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敏盛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
1114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敏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黃敏盛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 第1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月21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9年間受僱於黄麒 璋所經營之「有瑭商號」雞蛋商行,負責送貨、收款等業務 ,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 年4月4日,至臺北市○○區○○路00號「麥味登」早餐店收 取貨款新臺幣(下同)1萬8080元後,旋將之侵占入己,並 未繳還黄麒璋,嗣經黄麒璋向「麥味登」詢問該筆款項去向 時,始悉上情。
二、案經黄麒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黃敏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黃敏盛對於前揭犯行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 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黄麒璋 於警詢時所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簽收客戶「天祥麥味 」支付貨款1萬8080元之收據1紙在卷可證,足證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 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103年度審易字第1582號 卷第26頁至第29頁反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為一己私利,即違背 其職責,侵占應交回告訴人之現金貨款,實應予非難,被告 迄今又未能賠償告訴人分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目的 、手段、侵占金額僅1萬8080元尚非過鉅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