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莫桂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毒偵字第1477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莫桂根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莫桂根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 級及第二級毒品行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530 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以 96年度毒聲字第21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 97年8 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45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 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7、98 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73 0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及經新北地院以98年 度易字第9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其上訴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3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 案件之科刑嗣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13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確定,於99年6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 案構成累犯),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已無法收其實效。復於101 年間,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9 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2 年3 月26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亦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2 年11月19日14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 ○○路○段00巷0 號2 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 璃球吸食器內點火加熱燒烤起煙後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11月21日18時30分許,因 警另案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其 上址住處執行拘提,於同日21時4 分許經其同意後,採集尿 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 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莫桂根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 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 15頁背面、第16頁背面),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檢驗機構 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 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2 年12月17日、報 告序號:內湖-2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見士林 地檢署102 年度毒偵字第2246號偵查卷【下稱士林地檢署偵 查卷】第59頁),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紙等附卷足憑(見士林地 檢署偵查卷第16頁、第61頁)。是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 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 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 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 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 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 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將該第20條 、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 年內 再犯」及「5 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 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 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 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 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 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
」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 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 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 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 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 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 以後,即非屬「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 年內再 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 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 裁。至於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 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 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 院98年度台非字第211 號、第313 號、第327 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 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 53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 經同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1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於97年8 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 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45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其於上 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7、98年間,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高雄地 院及新北地院分別判刑確定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因初犯施用毒品行 為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又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行為,經依法追訴處罰 ,則被告復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非屬「5 年後再 犯」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規定處罰之,先予敘明。
㈡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指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㈢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有 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1.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並遭判處罪刑確定、執行完畢,仍未能深切體悟,自 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2.並參酌其本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1次,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 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 ,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3.暨衡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