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3年度,1496號
TPDM,103,審易,1496,2014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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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淑蓉
選任辯護人 郭蕙蘭律師
      李俊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
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廖淑蓉於民國102年8月5 日某時許,在不 詳地點以電腦連結網路,以張宏全所申請之帳號「微笑晴天 」登入臉書網頁,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此特定多數人 得共見共聞之網頁上,公然以「第五句話是要給愛說謊又無 中生有的廖國勳看的」等語辱罵告訴人廖國(起訴書誤載 為廖國勳),足以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及尊嚴,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 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被告之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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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