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玉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8772
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薛玉龍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三款之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美工刀、十字起子、一字起子及老虎鉗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 事實關於被告之前案紀錄部分應補充並更正為「前於99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516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 月,共3 罪;復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575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再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 19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2 罪、4 月、7 月;又經 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9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經 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9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 ,於101 年6 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 束,於102 年5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 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並應更正犯罪手段部分為「攜帶所 有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 性之美工刀、十字起子、一字起子及老虎鉗各乙支」,以及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 26頁至背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收據(見 偵查卷第20、2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薛玉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 3 款之攜帶兇器逾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被告有如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及前所補充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雖已著手於 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行為尚屬未 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後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而被告既有刑之加重、減輕二種事由,爰先加後減之 。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
1.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 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 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著 有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可資參 照。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 無限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 性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 法院著有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可參。本案被告持 以行竊之美工刀、十字起子、一字起子及老虎鉗各乙支, 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具有殺傷力,顯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款之 攜帶兇器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2.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卻不思循合法途徑獲致財物, 僅因缺錢花用,冀圖不勞而獲而罹罪章,惟於犯罪後坦認 犯行,自承悔意,尚未竊得物品即為警查獲,再綜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目前之身體狀況、現職收入、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小康、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凌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美工刀、十字起子、一字起子及老虎鉗各乙支,係 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 卷第2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 項 、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8772號
被 告 薛玉龍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10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玉龍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92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2年5月1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 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4月15日晚間10 時50分許,持客觀上具殺傷力,足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十 字起子、1字起子及老虎鉗各1支,以攀越窗戶之方式進入新 北巿新店區中正路618巷1弄13號國防部第六軍團所有之房屋 內行竊,正在搜尋財物之際,即為居住附近之孫士緯發現制 止始未得逞,經孫士緯報警處理,警方到場逮捕薛玉龍而查 獲之。
二、案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 據 方 法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薛玉龍之自白 │被告坦承侵入新北巿新店區中│
│ │ │正路618巷1弄13號欲行竊 │
├──┼──────────┼─────────────┤
│ 二 │證人孫士緯之證詞 │證人孫士緯發現被告行竊之經│
│ │ │過 │
├──┼──────────┼─────────────┤
│ 三 │證人吳春吉之證詞 │被告行竊之房屋係國防部第六│
│ │ │軍團所有,目前無人居住 │
├──┼──────────┼─────────────┤
│ 四 │照片8張 │被告行竊現場及其所攜帶,足│
│ │ │供兇器使用之工具 │
├──┼──────────┼─────────────┤
│ 五 │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店│警方扣得被告攜帶之行竊工具│
│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 │
│ │押物品目錄表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紀錄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洪 嘉 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