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3年度,1370號
TPDM,103,審易,1370,2014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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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政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004
6 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政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曾政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 年5 月13日凌晨 約3 時許,攜帶所有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兇器鉗子乙支,並以之為竊盜之工具 ,自簡紹隆所經營而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 海龍水族寵物店」後方防火巷,以鉗子剪斷該店之鐵窗欄杆 ,並自鐵窗侵入該店內,竊取簡紹隆放置於櫃臺抽屜內之現 金新臺幣5,500 元得手後離去。嗣經簡紹隆發覺遭竊報警處 理,為警於上開鐵窗旁之手提袋提手部位採得DNA 跡證,送 鑑驗後核與曾政一之DNA-STR 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曾政一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 3 至5 頁、第43至44頁,本院卷第21至22頁背面); ㈡告訴人簡紹隆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查卷第6 頁至背面); ㈢勘察採證同意書影本及證物清單影本各乙份(見偵查卷第7 頁至背面);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 年7 月14日北警鑑字第1012153655號 鑑驗書影本、103 年4 月15日北警鑑字第103062678 號鑑驗 書影本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0月31日刑醫字第 1020097347號鑑定書各乙份(見偵查卷第8 至11頁); ㈤現場照片影本6 張(見偵查卷第12至14頁); 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
1.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 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 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著



有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可參) 。次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 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 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 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所經營之「海龍水族寵物 店」窗戶具有防盜作用,自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 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而被告竊盜時持有之鉗子乙把,係 鐵製金屬物品,且其功能既可以剪斷鐵窗之欄杆,顯甚為 尖銳、堅硬,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應 屬兇器無疑。
2.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 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 居住之處所,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59 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為竊盜犯行之地點係告訴人 所經營之店面,營業時間自上午10時起至晚上10時止,沒 有營業之時沒有人在店內,也無人居住其內等情,業經告 訴人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1頁),且觀之卷內所附 之店面現場照片亦無從看出該店面係屬通常為人所居住之 處所(見偵查卷第12至14頁),從而可認被告應無構成10 0 年1 月26日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犯行,起訴意旨是認,容有誤會,惟此部分業經公訴 人當庭更正,且該部分如成立犯罪,因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 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另為無 罪之判決,附此敘明。
3.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4.又被告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97年度審簡字第2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 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9年度撤緩字第74號撤銷緩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同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8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 定;又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桃簡字 第1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三罪嗣經同法 院以99年度聲字第2706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 ,於99年9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考。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5.至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100 年1 月26日修正前之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之加重竊盜犯行。關於被 告並無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部分,業論 述如前。另就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款部 分,查被告係於101 年5 月13日為本案犯行,核於100 年 1 月26日刑法修正後所犯,應無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2 、3 款之餘地,起訴意旨是認,容有誤會,惟 因不論刑法第321 條於修正前或後,就同條項第2 、3 款 均無修正,亦無何新舊法適用比較之必要,併此敘明。(二)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應思自我檢束行為,以正途賺取財 物,卻為貪圖私慾,竟以攜帶兇器、破壞窗戶鐵欄杆而踰 越為手段,侵入尚未營業之店面內竊取他人之財物,任意 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非是,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並取得諒解,惟考量其犯罪坦承犯 行,態度尚稱良好,又當庭向告訴人道歉,堪具悔意;復 參酌被告彼時因購毒而積欠款項,缺錢償還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彼時之職業收入、目前 之身體狀況、撫養人口、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 害程度、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及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另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鉗子乙把,已經被告丟棄,業據被 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既未扣案,而無證 據證明現仍存在,又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 不予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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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