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富雄
田厚民
上列被告等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17214 號、103 年度偵字第3309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吳富雄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田厚民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吳富雄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簡字第701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29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嗣上訴後,經撤回上訴而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簡字第763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28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 開4 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聲字第793 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102 年4 月2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 ,於102 年5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 完畢。田厚民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99年度簡字第3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 第①案);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99年度簡字第4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 ②案);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 1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③案);又於同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235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④案)。上開第①至④案件,經 本院99年度聲字第23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又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4073號判決 判處拘役55日確定(下稱第⑤案);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796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⑥案);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3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下稱第⑦案);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
度易字第30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⑧案) 。上開第⑥至⑧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1088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上開第①至⑧案接續執行,於 102 年1 月15日執行完畢(拘役部分不構成累犯)。詎其等 不知悛悔,竟為下列行為:
㈠、吳富雄、田厚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蚊子」之成 年女子,於102 年6 月21日凌晨1 時至5 時間某時許,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基於竊盜犯意,至新 北市○○區○○○路000 號1 樓「常蓮發彩券行」後,由田 厚民負責把風,吳富雄及「蚊子」持其等所有客觀上得為兇 器之千斤頂1 支(未扣案),破壞上開「常蓮發彩券行」之 鐵捲門後,入內竊取邱錦松所有之刮刮樂新臺幣(下同)20 0 元面額彩券215 張、100 元面額330 張及現金2000元(價 值共計78000 元),得手後即行離去。嗣經警因另案持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新北市三重區成功路41巷對 田厚民執行搜索而查獲,田厚民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始悉上情。
㈡、吳富雄與吳耀興(吳耀興涉犯共同加重竊盜犯行,另行通緝 )於102 年10月16日凌晨5 時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基於竊盜犯意,至新北市三重區泉州街「 麗寶之星」大樓後方,持其等所有客觀上得為兇器之六角扳 手1 支(未扣案),竊取林利鴻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小客車之車牌2 面,得手後將該2 面車牌懸掛在吳耀興所使 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上。嗣吳富雄、吳耀興 於同日因涉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竊盜犯行(詳後述),以 上開吳耀興所使用、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之自小客 貨車為交通工具,及林利鴻於同年月17日發現車牌遭竊,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始知上情。㈢、吳富雄與吳耀興(吳耀興涉犯共同加重竊盜犯行,另行通緝 )於102 年10月16日凌晨6 時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基於竊盜犯意,由吳耀興駕駛懸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車牌之自小客貨車搭載吳富雄,並至臺北市○ ○區○○路0 段00號「中頭獎彩券行」後,由吳耀興在車上 把風,吳富雄攜帶其等所有客觀上得為兇器之六角扳手1 支 (未扣案),先徒手將前開「中頭獎彩券行」鐵門之支柱托 出來後,再用手將鐵捲門往右撥開,進入彩券行內竊取李玲 所有之刮刮樂彩券若干張(價值58000 元)及現金15530 元 等物,得手後即行離去。嗣李玲於同日9 時許準備營業時, 發現上開彩券行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
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 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 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認為宜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 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富雄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2 年度偵字第17214 號卷第22 7 頁、103 年度偵字第3309號卷第6 至7 、10至13、94頁、 本院卷第53頁至背面、第56頁至背面),及被告田厚民於警 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2 年度 偵字第17214 號卷第11頁至背面、第201 頁背面至202 頁、 本院卷第53、56頁)。就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復有證人 即被害人邱錦松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02 年度偵字第1721 4 號卷第74頁至背面)。就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復有證 人即被害人林利鴻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03 年度偵字第33 09號卷第16頁至背面)。就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復有證 人即被害人李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03 年度偵字第3309 號卷第15頁),並有監視器擷取照片10張及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正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附卷可查(見103 年 度偵字第3309號卷第19至21、22至39頁),足認被告吳富雄 及田厚民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參照最高 法院79年台上第5253號判例)。查本件被告吳富雄、田厚民 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持千斤頂1 支行竊,及被告吳富雄如 事實欄一、㈡、㈢、所示,持六角扳手1 支行竊,該千斤頂 及六角扳手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依上開判例要旨,應均
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 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 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 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參照最高 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意旨) ,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係 指實施竊盜之共犯有3 人以上,且均為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 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是核被告吳富雄、田厚民就事實欄 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 第4 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被告吳富雄另 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又檢察官起訴書雖未就被告吳富雄、田厚民就事實欄一、㈠ 所為攜帶兇器部分於犯罪事實欄中敘明,惟該部分與起訴部 分為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審理中 予以補充(見本院卷第58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且無庸 變更起訴法條。
㈢、又被告吳富雄、田厚民與綽號「蚊子」之成年女子,就事實 欄一、㈠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間,及被告吳富雄與吳耀興間 ,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間,分別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㈣、被告吳富雄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 論併罰。
㈤、又被告吳富雄有事實欄一、所示4 案前案科刑紀錄,上開4 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聲字第79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102 年4 月2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 102 年5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部分, 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 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田厚民有事實欄一、所示第①至 ⑧案之前科犯行,上開第①至④案再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23 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第⑥至⑧案另經本 院100 年度聲字第10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 ,上開第①至⑧案接續執行,於102 年1 月15日執行完畢( 拘役部分不構成累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又被告田厚民於犯事實欄一、㈠所示加重竊盜犯行後,經警
因另案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新北市三重區 成功路41巷對田厚民執行搜索而查獲,被告田厚民主動於警 詢中供述其與被告吳富雄、「蚊子」共同犯如事實欄一、㈠ 所示犯行一情,此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見102 年度偵字 第17214 號卷第11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 2 年9 月30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稽 (見同上偵卷第216 頁)。是被告田厚民行竊後,在有偵查 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承認其上開犯行,並 進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部分,先加後減之。至於被告吳 富雄於本院審理中固主張其就事實欄一、㈢所示之加重竊盜 犯行,亦有自首情事,然查被告吳富雄與吳耀興共同犯事實 欄一、㈢所示犯行後,經被害人李玲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畫面後,發現竊嫌特徵及犯罪車輛所懸掛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小客貨車車輛特徵與同案被告吳耀興所使用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相符,員警再沿竊嫌逃逸路線擴 大調閱沿線之監視器及循線查訪結果,發現被告吳富雄與同 案被告吳耀興涉有重嫌,復經警至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借 訊被告吳富雄,被告吳富雄始坦承上開犯行,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1 份在卷足憑(見103 年度偵字第3309號卷第1 頁背面),則在員警借訊被告吳富 雄時,員警已有合理懷疑被告吳富雄有犯罪嫌疑,被告吳富 雄於員警詢問時坦承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自與自首構成 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吳富雄、田厚民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趁被害 人邱錦松、李玲夜間打烊無人在店內看管之際,及被害人林 利鴻將其所有汽車停放於戶外無人看管之際,竊取被害人等 所有上開物品,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及一般人民生活安定之信賴,所生危害非微,又被告吳富 雄、田厚民均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被告吳富雄再犯 本件3 次加重竊盜犯行,被告田厚民再犯本件1 次加重竊盜 犯行,毫無法治觀念,顯非可取,兼衡其等上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得物品之價值非低,及被告2 人於警詢、 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吳富雄宣告刑部 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㈧、又被告吳富雄、田厚民犯事實欄一、㈠所持之兇器千斤頂1 支及被告吳富雄犯事實欄一、㈡、㈢所持之兇器六角扳手1 支,均非違禁物,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尚存在 ,為免將來執行困難,自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 款、第62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陳諾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