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和
選任辯護人 李儼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
字第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世和被訴業務過失傷害罪,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林世和係昌大重機有限公司之司機,其 於民國101年12月13日上午11時38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 00-00動力機械吊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市民大道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途經臺北市大安區市○○道○段000號前,欲迴轉 市民大道由西往東方向,其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右方有王 師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前來,貿然迴轉,兩車因 此發生碰撞,致王師緯倒於路邊,王師緯之機車滑入劉恩志 駕駛、暫停在市○○道○○○○○○○○○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車底,王師緯受有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鎖骨骨 折、左側大腿撕裂傷併皮膚缺損(8乘6公分,深及肌肉層) 、顏面皮膚缺失併疤痕(5乘1.5公分)、左側第5肋骨骨折 、第3-4、4-5、5-6頸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詎被告林世和 為免遭受處罰,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意, 接續冒用「陳志展」名義應訊,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 「陳志展」之署名及按捺指印,其中附表編號4和解書係表 示其已與劉恩志和解之用意證明,並在簽署完成後交付警員 收執存卷而行使之,嗣被告林世和於102年6月6日偵查中到 庭時坦承上開犯行,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對於陳志展身分 辨識之正確性及交通管理與刑事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並使陳 志展本人有受追訴之虞,因認就被告林世和過失傷害王師緯 致其受傷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217 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部分,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 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部分,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 284條第2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
稽(見本院審易卷第70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 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宜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