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6176號、103 年度偵字第85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3年度審交易字第4
2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前科部分補 充為「鄭文前㈠於民國9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5027 號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㈡於102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275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3年4 月14日入監後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第5 行「飲用酒類後」更 正為「食用含酒精成分之食物後」、第15至19行「嗣經警據 報,前往現場處理前,鄭文為降低吐氣酒精濃度,先至附近 便利超商購買1 瓶礦泉水飲畢,於警到場時,欲對鄭文施以 酒精濃度測試時,鄭文亦不配合施測,迨警告知欲帶其醫院 抽血時,始配合施測,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07毫克」 補充為「鄭文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 人姓名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稱其與陳宗平發生 車禍,且提供身分證與警員查證身分,並願接受裁判;惟於 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前,鄭文為降低吐氣酒精濃度,先至 附近便利超商購買1 瓶礦泉水飲畢,且於警員到場欲對鄭文 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時,鄭文亦不配合施測,迨警員告知欲帶 其至醫院抽血時始配合施測,測試結果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07毫克,並經警觀察結果其有呆滯木僵、搖晃無法站 立、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之情形,復於駕駛過程中發生 上開交通事故,而查知其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且證據部分增列「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鄭文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 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 條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 點分別定有明文。是核被告鄭文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復按汽車 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 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既有酒醉駕車,因而致告訴人陳宗平受傷之情事, 則其所犯過失傷害罪自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又關於被告 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 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稱其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且提供 身分證與警員查證身分,並進而接受裁判之情,有本院103 年7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稽,得認被告就過失傷害 部分乃對尚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就此部分減輕其刑,且前述被告之加重及減輕其刑 事由,依法予以先加後減之。本件被告所犯2 罪間,故意及 過失行為互殊,且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 告枉顧政府多年來呼籲酒後不開車,仍於食用含酒精成分之 食物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爾駕駛車輛行駛於公眾 往來之道路,且被告曾2 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如前, 仍不知自我警惕,竟於本件再為此等犯行,並因而違反前揭 交通規則,肇事使告訴人受傷,實應受相當之非難;復念及 被告於犯罪後固能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 雖願分3期給付總額新臺幣8萬元之款項,然因告訴人不同意 被告分期付款而未成立和解),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 生危害、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之生活狀況、素行、年紀 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本件所犯2 罪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 款、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6176號、1 03年度偵字第8529號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6176號
103年度偵字第8529號
被 告 鄭文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巷0號4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文曾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2年8月12日,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4月14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本件不構成累犯)。猶不悔改,其明知飲酒後,不 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3年3月8日晚間某時許, 在不詳時地,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同翌(9)日凌晨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同 區林森北路與長春路口,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雨、 夜間有照明有自然光線、路面朝濕、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不勝酒力,疏未注意上開規 定,貿然闖紅燈直行,適有陳宗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沿同區長春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址處,見狀煞車 不及,擦撞鄭文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車頭,陳宗平受有右腳 踝、左膝挫傷、頸部扭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 理前,鄭文為降低吐氣酒精濃度,先至附近便利超商購買1 瓶礦泉水飲畢,於警到場時,欲對鄭文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時 ,鄭文亦不配合施測,迨警告知欲帶其醫院抽血時,始配合 施測,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07毫克。二、案經陳宗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文固坦承酒醉駕車犯行,惟辯稱:伊昨日有喝薑 茶、接著帶朋友去吃小火鍋,然後有一道菜是炒腰子,還有 喝感冒糖漿,伊全程都沒有飲酒,當時伊開朋友要去買新東 陽伴手禮,他們打電話過來給伊說買好了,伊要左轉時,那 輛車就衝過來,伊記得當時伊看的燈號是綠燈云云。惟查,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陳宗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綦詳,並據證人郜振傑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臺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紙2份及現場相片31張附卷可稽, 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駕駛自小客車(00-0000號)沿林森 北路南往北方向正要準備左轉,伊當時以為伊的號誌時相為 綠燈等語,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按,而被告肇事當 時有呆滯通僵、搖晃無法站立,於警測試時身體前後或左右
搖擺不定,有刑法第185條之3測試觀察紀錄表,且其吐氣足 精濃度達每公升0.07毫克,足徵被告曾飲用酒類,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程度。再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 訂有明文。本件被告飲用酒類,並於發生事故當時,因不勝 酒力,始會將其行駛之燈號為綠燈看錯為綠燈,而闖紅燈肇 事,且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有自然光線、路面朝濕、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 意上開規定,貿然闖紅燈行駛,被告顯有過失,並與告訴人 所受之上開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足徵本件被告駕駛自小客 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造成告訴人受傷, 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第185 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行為互殊,侵害法益 不同,為數罪,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凃 永 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 逸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