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3年度,262號
TPDM,103,審交簡,262,201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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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方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
05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
簡易程序(103年度審交易字第49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鄒方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鄒方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案係第4 次酒駕、 距上次酒駕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民國103年3 月2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到3 月再犯本案、呼氣酒測值非高、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本案所造成被害人損害及社會危害之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併其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馮浩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2053號
被 告 鄒方浞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內埔鄉○○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
0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方浞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交簡字第9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3月25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3年6月2日中午12 時許,在基隆某小吃店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1時許,車牌號碼000-0 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45分許,行經臺北市 中正區汀州路與廈門街口,為警攔檢盤查並進行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鄒方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始悉上情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鄒方浞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 二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證明被告酒後騎車,經警│
│ │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攔查後,以酒精濃度測定│
│ │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器對其實施檢測吹氣,其│
│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
│ │理事件通知單及被告之酒│升0.37毫克之事實。 │
│ │精濃度測定單各1份 │ │
├──┼───────────┼───────────┤
│ 三 │本署刑案資料查詢紀錄表│證明被告有2次酒後駕車 │
│ │ │之前科,詎仍不知悔改,│
│ │ │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之│
│ │ │事實。 │
└──┴───────────┴───────────┘
二、核被告鄒方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罪,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末請審酌被告 明知飲酒後對人之意識、控制力及反應力均有不良影響,竟 仍貿然駕車上路,罔顧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之用路安全 ,且自99年起迄今已有3 次酒後駕車觸犯刑事案件之紀錄, 猶騎乘機車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罪嫌,只要稍有不慎,即易造 成人員傷亡等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 瑋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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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