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3年度,258號
TPDM,103,審交簡,258,201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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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明修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54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
定適用簡易程序(103年度審交易字第45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明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竟猶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更正為「竟猶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第7至8 行「嗣於同日凌 晨4 時34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前時」更正為「嗣於同日凌晨4時23分許,駕駛 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與錦州街口時」 ,且證據部分增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 話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及車損照片、被告施明修 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施明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 執行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枉顧政府多年來呼籲酒後不開車,及 社會上酒後駕車所生事故頻傳,仍於飲用酒類後率爾駕駛汽 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且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 升0.50毫克,並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而對其攔查之際,竟突 然駕車逃逸而衝撞警員蕭喬維,致蕭喬維身體多處受傷,顯 漠視國家公務之執行,復因酒後控制能力降低,又接連撞擊 2 輛汽車而肇事,其所為實應受相當之非難;惟念及被告於 本件肇致之交通事故未傷及其他駕駛人,且其妨害公務使蕭 喬維所受之傷勢非重,又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且業於 偵查中向蕭喬維道歉,取得蕭喬維之諒解而未提傷害告訴, 並就該2 輛汽車受損部分均已賠償車主而達成和解,兼衡酌 被告因酒駕遭警攔查一時緊張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 ,暨其目前有修理汽車之正當工作且經濟狀況尚可、前無酒 後駕車前科之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就其本件所犯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135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5455號起 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5455號
被 告 施明修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9
樓之1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明修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 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 ,竟自民國103年2月25日凌晨2 時許起,在臺北市中山區林 森北路、錦州街附近酒店,飲用威士忌酒類3、4杯,至同日 凌晨4 時許,酒意未退,仍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竟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 回其上開住處;嗣於同日凌晨4 時34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 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時,因於駕駛車 輛時使用行動電話撥接通話,遭於該處執行臨檢盤查勤務之 警員蕭喬維、陳文貴攔停,令施明修將車輛停靠於路邊受檢 ,詎施明修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警員蕭喬維向前走至 其所駕駛上開車輛駕駛座旁時,突然將車輛向前行駛,致碰 撞到警員蕭喬維身體腰部及臀部等部位,造成警員蕭喬維受 有手磨損或擦傷;髖部、大腿、小腿及踝之表淺損傷、磨損 或擦傷;右側腕挫傷、右側髖部挫傷,以及右側膝挫傷等傷 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續而駕車逃離現場,於行經林 森北路、民生東路路口,先追撞於該處停等紅燈廖溫河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復逆向行駛而於民生 東路1段21號前撞擊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 車後始停車,經警前往拘捕到案,並以酒精測試器測得呼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號│ │ │




├─┼───────┼──────────────────┤
│一│被告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
│二│證人蕭喬維之證│被告上開駕駛車輛衝撞執行職務員警妨害│
│ │詞 │公務之犯行 │
├─┼───────┼──────────────────┤
│三│證人廖溫河之證│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追撞於該處停等紅燈│
│ │詞 │,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 │ │車之事實 │
├─┼───────┼──────────────────┤
│四│案發現場監視錄│被告上開妨害公務之犯行 │
│ │影畫面翻拍照片│ │
│ │數張、警員蕭喬│ │
│ │維診斷證明書,│ │
│ │以及警員職務報│ │
│ │告 │ │
├─┼───────┼──────────────────┤
│五│酒精測定紀錄單│被告上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犯行 │
│ │經濟部標準檢驗│ │
│ │局呼氣酒精測試│ │
│ │器檢定合格證書│ │
│ │、臺北市政府警│ │
│ │察局舉發違反道│ │
│ │路交通管理事件│ │
│ │通知單、呼氣酒│ │
│ │精濃度暨拒測法│ │
│ │律效果確認單,│ │
│ │,以及刑法第一│ │
│ │百八十五條之三│ │
│ │案件測試觀察紀│ │
│ │錄表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以及同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所涉上開2罪 嫌,犯意個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立 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 雅 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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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