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九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六一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 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失口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經營六合彩之賭博犯行,辯稱:伊 雖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經營六合彩,但法院判刑後,即未再經營六合彩, 扣案之帳單,有些是八十五年間經營六合彩之帳單,有些則是八十九年與朋友共 同出資向他人簽賭之帳單等語。經查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警 員余昭憲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查獲當天我們大約四、五點去一次,因為一般 簽賭六合彩的時間約在這時候,因為沒看到什麼人不像有簽賭的樣子所以沒有進 去,第二次是在七點多時,我們有進去被告家,不過那時被告不在家只有被告先 生在家,而且我們進去時的那段時間都沒有電話進來,且被告家中的傳真機沒有 在使用我們懷疑被告可能在別處做,所以我們在家等她,本案是因為有一個女人 一直打電話檢舉,所以上面交代我們要去查,如果我們沒辦成,就是包庇,被告 回來時我們在被告皮包查到扣案的簽賭單據被告辯稱是八十五年時所做,所以我 們才沒有將被告當現行犯移送」(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審判筆錄)。是依該 證人前揭證詞所示,本件檢舉人係檢舉被告係在被告住處即南投縣草屯鎮○○路 威巷十弄八號經營六合彩之賭博,然而當警員至前揭被告處所察看時,並未發現 有賭博之跡象;尤其在八十九年八月三日當天適逢星期四,為一般簽賭六合彩之 開獎日,依常情被告若確有經營六合彩賭博之事實,當天其住處必然會有簽賭之 賭客群聚,然事實卻是未發現此情形,已據證人證述如前。又扣案之帳單雖有部 分帳單上所記載之賭博方式與被告八十五年經營簽賭六合彩被查獲時所述之賭博 方式不一樣,然亦不能因而認定此係被告於八十九年間經營六合彩賭博之簽單; 又部分帳單被告供稱是與洪永株、李炎銘共同向他人簽賭,亦據證人洪永株、李 炎銘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是被告 所辯尚堪採信。綜合上述,本件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於公訴人 所起訴之時間經營六合彩賭博之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崇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一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謝 慧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