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玟杏
選任辯護人 金志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7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玟杏於民國103年1月17日下午9時49分 許,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 路2段由西往東行駛,行經該路段188號前時,理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視距良好,並無不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自後追撞由孫姓駕駛人駕駛並搭 載告訴人林宏銘之590-LC號計程車,致告訴人林宏銘受有頭 部損傷、肌肉發炎等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 項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林宏銘告訴被告林玟杏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 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 項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宏銘於103年7月11日 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