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延力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
字第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周延力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 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邱玉青於 本院審理中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 可稽,則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52號起訴 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52號
被 告 周延力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
居新北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延力業計程車司機,於民國102年11月5日下午8時50分許 ,駕駛車號000─YG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深坑區北深路一 段由東往西往臺北方向行駛,途經新北市○○區○○路0段 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 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同向在 其前方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之邱玉青,因閃避小狗煞車 減速,周延力反應不及而撞擊邱玉青機車,致邱玉青受有右 手、右腳及左腳擦傷;右腳、左大腿、左小腿淤斑疼痛;右 肩及右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邱玉青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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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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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周延力之供述 │坦承撞擊前與告訴人之車距│
│ │ │不超過兩部機車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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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告訴人邱玉青之證詞 │全部犯罪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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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台北市立萬芳醫院102 │告訴人因本次車禍受有傷害│
│ │年11月7日診斷證明書 │之事實 │
│ │1紙、103年3月17日函 │ │
│ │暨所檢附之資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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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被告疑未保持安全距離 │
│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
│ │分析研判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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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全部犯罪事實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 │
│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
│ │筆錄、交通事故補充資│ │
│ │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 │
│ │查報告表、現場照片數│ │
│ │張、車損照片數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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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周延力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 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郭 昭 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 淑 琴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