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純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2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純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緣張純陽於民國103 年1 月18日上午10時餘分許,因工作地 點即臺北市○○區○○街0 號臺北市自來水園區內割草機沒 油,因而向友人借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至臺北 士文山區興隆路1 段13號之加油站買油後,欲自加油站返回 自來水園區,然因前晚11時飲用酒類後之酒意未退,竟仍出 於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前揭加油站騎乘上開機 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103 年1 月18日上午10時30分許,途 經臺北市中正區汀州路與基隆路交岔口前,因紅燈違規左轉 而為警攔查,並發現其身有酒味,而於同日上午10時44分許 ,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6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 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 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及 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純陽固供承有於103 年1 月17日晚間11時許飲用 酒類後,於翌(18)日上午為買工作地點自來水園區之割草 機用油,而向友人借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至臺 北士文山區興隆路1 段13號之加油站買油,買畢返回途中, 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上午10時44分許 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我從自來水園區 帶一桶汽油桶到對面的加油站,那時我是用牽的,到了加油 站我看到那邊有三個沙拉油桶,我就跟加油站要,加完油以 後帶同汽油桶還有三桶沙拉油,根本沒有辦法騎,剛要牽著
離開加油站時,警察就把我攔下來,聞到我身上有酒味,就 叫我酒測,我要求要給我漱口,警察叫我趕快簽一簽確認單 ,我才會簽的,且該處沒有紅燈,我根本沒有紅燈違規左轉 ,如果我真有騎車違規紅燈左轉,為什麼員警不在我違規時 就開始錄影,要等到攔撿我之後才開始錄云云。經查:(一)被告張純陽於103 年1 月17日晚間11時許飲用酒類,而於 翌(18)日上午10時餘分許,因工作地點即臺北市○○區 ○○街0 號之自來水園區內割草機沒油,因而向友人借用 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攜帶汽油桶乙只至臺北士 文山區興隆路1 段13號之加油站買油後,連同索取之沙拉 油桶2 只,一併帶同,欲自加油站返回自來水園區,而於 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經過臺北市中正區汀州路與基隆路 交岔口前,因紅燈違規左轉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 ,而於同日上午10時44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試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6 頁背面 至第7 頁、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第 26頁、第56頁背面至第5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 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濃度測定值 紀錄單、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乙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 張(含紅燈違規 左轉、酒駕、駕照經吊銷而駕駛)、被告繪製之加油站地 圖與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臺北市加油站分布圖及其地址資訊 、本案相關位置之Google地圖各乙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 第10、14至15、17頁、本院卷第28至30、50、63至67頁)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1.證人即本案查獲之員警葉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和 同事李碩華一人騎乘一台機車,在臺北市基隆路口等紅燈 ,被告騎乘機車,從基隆路對面路口直接紅燈違規左轉汀 州路,我和李碩華看到就鳴警報器追上去,由李碩華在基 隆路右轉汀州路、台電研究院後方處攔檢,我跟在李碩華 後面,被告馬上停車受檢,有看到被告將汽油桶放在腳踏 墊處,攔停後,先由李碩華告知被告攔檢事由是因為紅燈 左轉,因發現被告身上有酒味,李碩華即呼叫支援,請辦 公室同仁送酒測器到現場,當李碩華把被告攔下以後,我 就開始以胸前的秘錄器攝影,等支援同仁到場以後由李碩 華負責酒測,酒測值是0.62毫克,後來由李碩華負責開紅 燈左轉的紅單,我開酒駕和無照駕駛的紅單,沒有印象被
告於警局製作筆錄時,有辯稱是牽著機車,不是騎著機車 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至第23頁背面)。另證人即本 案另名同時查獲被告之員警李碩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當時帶班和同仁葉濤在汀州路與基隆路口停等紅燈時,發 現被告直接違規闖紅燈左轉,往汀州路的方向往北騎,我 有鳴警報器並閃警示燈,由我騎在前面上前攔查,請被告 路邊停車接受攔檢,此時葉濤是騎在我後面,之後我在羅 斯福路4 段196 巷靠近汀州路路口攔下被告,請其出示駕 照、行照,由葉濤負責警戒,在談話過程中,查用警用電 腦後發現被告駕照是酒駕被吊銷的狀況,同時被告有5 年 內2 次酒駕的情況,在談話過程中發現被告身上有酒味, 就詢問被告有無飲酒的狀況,後來就請所內同仁支援酒測 器,等同仁將酒測器送過來以後,現場有依規定實施酒測 ,全程由我主導及施測,在酒測之前有請被告簽確認單, 有請被告確認是何時飲用完酒類,被告說他是凌晨2 、3 點喝完鹿茸藥酒,因為飲酒完畢15分鐘之內才要漱口,而 被告已經超過很久,所以就不用漱口,吹氣紀錄表也是我 請被告簽名的,我從攔停被告起開始錄影,而葉濤也有錄 影,等到把被告帶回所內才開紅單一共3 張,我只開紅燈 左轉,其他2 張是葉濤開的,而在派出所製作被告筆錄時 ,被告並無辯稱當時他是牽著機車,並沒有騎在機車上, 且在攔檢被告之前,我看到被告確實是騎在機車上,攔檢 處附近都沒有加油站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 背面)。本院審酌證人葉濤、李碩華於於本院審理時,均 經具結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且經檢察官、被告交互詰 問之直接審理結果,其證言並無瑕疵可指,且主要情節互 核相符,而觀其等作證之整體過程,亦足使本院確信其證 詞為真正,證人葉濤、李碩華之證詞具有相當高之可信性 。
2.觀諸被告為警攔查時之錄影內容,確實係自證人葉濤、李 碩華將被告攔停後開始攝影,雖未錄得被告騎乘機車之畫 面,然可看出被告並非在加油站附近為警攔檢,且其遭證 人葉濤、李碩華攔查時,係著藍色無袖背心、頭戴半罩式 之安全帽,證人李碩華並當場告以被告係因紅燈左轉之行 為而為警攔查,復向被告確認其無駕照,發現被告疑似酒 後騎乘機車,即由證人李碩華呼叫派出所同仁支援提供酒 測器到場對被告執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被告於測試時屢 屢失敗,經要求重新測試,迄至第3 次才測試成功,並測 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與警全程之對話過程 ,被告均僅在爭執有無喝酒之情形,未見有爭執並無紅燈
違規左轉或無騎乘機車之情事,有本院勘驗該錄影內容之 勘驗筆錄2 份暨擷取監視錄影內容列印畫面5 張可佐(見 本院卷第49頁至背面、第53頁背面至第54頁背面),是被 告辯稱其係剛家完油,剛要從加油站離開就被警察攔檢, 顯屬無據。另參以被告為警查獲後當日移送檢察署接受偵 訊之筆錄內容,被告對於檢察官所訊是否有酒後駕車之行 為,亦未加以爭執,僅係強調係因割草機沒油,所以去加 油站買油而載汽油,以及酒類乃查獲前一天晚上所飲,並 對於移送酒駕並無意見等情,亦有本院勘驗檢察官偵訊被 告錄影音內容之筆錄乙份可佐(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 是依前開勘驗筆錄之內容以及證人葉濤、李碩華之證述, 可知被告於遭查獲時,係跨坐在機車上,且頭戴安全帽, 理應有騎乘機車之行為,且衡情,倘被告僅係步行至加油 站買油,而無騎乘機車之事實,僅需借用一般載物推車前 往即可,尚無借用他人機車,頭頂安全帽賣力牽行於道路 上之必要;又若被告僅係單純牽車移動,員警殊無任意要 求酒測之理。況被告所陳加油站位置與其工作地點並非鄰 近,殊難想像為買汽油而特意以牽行機車步行而非騎乘之 方式前往購買。且查被告為警攔查之當場及其後檢察官偵 訊時,均未爭執係牽行機車而非騎乘等語,已有上開勘驗 筆錄可佐,是其迄至本院審理時始辯稱無騎乘機車云云, 益徵其乃臨訟卸責之詞。由此足稽被告卻有酒後騎乘機車 之犯行,應可認定。
3.又被告辯稱當時機車載有汽油乙桶及空沙拉油桶3 只,實 無從騎乘機車云云,然觀以前引錄影內容之攔檢畫面,被 告僅載有未滿之汽油乙桶及空沙拉油桶2 只,而汽油桶係 放置在其機車腳踏墊上,已經證人葉濤證述如前,則被告 加攜空沙拉油桶2 只騎車並非不可能,反而係以牽行機車 之方式在道路上行走,而有因重心不穩翻覆,導致汽油及 沙拉油桶滑落之虞,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認符情理之 常而認無從採信。而被告復辯稱該處並無紅燈,其無紅燈 左轉云云,除經證人葉濤及李碩華證述確係因被告違規闖 越紅燈左轉始行攔檢明確外,另查臺北市基隆路與汀洲路 口乃一交通繁忙之交岔路口,設置有紅綠燈裝置指示用路 人車之行進次序與方向,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已毋庸舉證 ,被告空言及此,顯屬無據。再者,被告復質疑員警攔查 未從伊紅燈違規左轉開始,而係從伊被攔查時起才錄影, 此已經證人葉濤證述:警方執行勤務時,發現有違反道路 交通事件處罰條例時,將被告攔下來才開始錄影,當下錄 影機本來就沒有開機,是正在攔檢當下才開始錄影,且我
在騎機車時沒有辦法單手去開錄影機,單手駕駛機車,況 我與被告無冤無仇,不會有任何原因去做違法盤查或違法 攔檢的行為等語明確;證人李碩華亦證稱:我們在攔查過 程中,因為被告是直接紅燈左轉,我們不是全程都開著秘 錄器,是等到攔停的時候,為保障雙方才開始錄影等語詳 盡。是員警因發現被告有違規情事將之攔停而開始錄影, 其執法過程難認有何不當之處。又被告認為員警未予漱口 即行酒測,惟酒測前要漱口之程序係針對飲酒後15分鐘內 為警攔檢者時有所需,被告既已供承係為警攔檢前一天晚 間飲用酒類,並非酒後15分鐘內為警查獲,即無何酒測前 先行漱口之必要,已經證人李碩華證述明確,從而此部分 亦難認員警有何酒測過程不合法之處,附此敘明。 4.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與事實不符,尚難憑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而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醉酒駕駛之公共危險案 件,先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投交簡字第4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0 年4 月26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而與同案之過失傷害犯行經判 有期徒刑3 月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0 年9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 險性,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又其除有前述累犯情形 外,之前即曾有竊盜、妨害自由等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 紀錄,復曾於95年間,因醉酒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竹交簡字第386 號判決判處罰金 17,000元,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591 號判決判處罰金30,000元 ,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此部分雖 均不足以構成累犯,惟顯見其素行不佳,而刑法已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後,對於醉酒駕駛之刑事處罰規範趨 於嚴厲,被告竟猶漠視法制規範及自身與公眾之安全,仍
貿然騎乘車輛上路,此次已屬第5 次為警查獲醉酒駕駛而 構成刑事責任之案件,所幸並未造成人員受傷,然已顯現 其枉顧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殊非足取;復考量其犯後否 認犯行之態度,再衡諸其現職收入、目前之身體狀況、現 須撫養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貧寒、受有中等教育之 智識程度(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 所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酒測值高低暨檢察 官具體求刑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