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侵簡字,103年度,2號
TPDM,103,侵簡,2,201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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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侵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3327102306B(年籍、住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22232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聽取檢
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3327102306B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3327102306B於本院民國103 年6月 17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3 年度侵訴字第30號卷 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 條第2 項之乘機猥褻罪。爰審 酌被告為被害人3327102306胞姊之同居人,竟趁被害人服用 精神藥物後熟睡,而不知抗拒之機會,以如起訴書所載之方 式,對被害人為猥褻行為,實已影響被害人之身心,所為不 該,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前無犯罪之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及其高中畢業之知識程度、 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被告前述紀錄表在卷可稽,衡之被告業已當庭 認罪,並表示願向被害人道歉,而被害人業已表示如被告認 錯,願放棄司法追究乙節(參見同上侵訴卷第22頁、第10頁 ),本院審酌上情及認被告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 虞,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 3 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25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第93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22232號
被 告 3327102306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呂思頡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3327102306B係3327102306(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患有中度 精神障礙)之胞姐3327102306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同 居人,於民國102年9月22日凌晨4時至6時間,在其與332710 2306A同居之住所(地址詳卷)地下室內,基於乘機猥褻之 犯意,利用3327102306身體不適、服用精神藥物後熟睡而不 知抗拒之際,以手撫摸3327102306之陰部,致3327102306驚 醒後哭泣。嗣於102年9月23日,3327102306於庇護工作場所 工作時因情緒低落,為輔導員阮青穎察覺有異,加以詢問後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3327102306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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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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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3327102306B之 │1.證明伊與告訴人3327102306之二姐(即 │
│ │供述 │ 3327102306A)為同居人,102年9月21日告 │
│ │ │ 訴人到伊家中,後因告訴人身體不舒服,伊│
│ │ │ 還有幫告訴人刮痧頭部、脖子、肩膀及按摩│
│ │ │ 腰部,後來約凌晨4時許伊到地下室就寢時 │
│ │ │ ,看到伊的同居人睡在床鋪靠牆內側,告訴│
│ │ │ 人則睡床中間,伊便睡在告訴人身旁,約至│
│ │ │ 5時許,告訴人突然抓狂喊稱「你怎麼睡這 │
│ │ │ 裡,出去」,又用手將伊推開,伊的同居人│
│ │ │ 也醒來對伊說「你怎麼睡這裡,你給我出去│
│ │ │ 」等語,伊便起身到1樓桌上趴著睡等事實 │
│ │ │ 。 │
│ │ │2.證明伊曾於告訴人洗澡時不小心誤開廁所的│
│ │ │ 門、或與告訴人拉扯時誤觸告訴人胸部,而│
│ │ │ 引起告訴人激烈的反應,另告訴人亦曾說過│
│ │ │ 不喜歡有男性睡在身旁,就算是姊夫也不行│
│ │ │ ,當時告訴人說的很強烈,9月22日凌晨要 │
│ │ │ 就寢時,伊有想到告訴人這些話,但認為與│
│ │ │ 告訴人相處很好,故還是睡在告訴人身旁等│
│ │ │ 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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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告訴人3327102306之│證明伊因曾認為遭被告不當觸碰,且向二姐(│
│ │證述 │即3327102306A)抱怨而未獲正面回應,已很 │
│ │ │少去二姐家中,102年9月21日正好中秋節,臨│
│ │ │時想去找二姐,後來因肚子不舒服,在二姐家│
│ │ │地下室休息,被告很好,還來幫伊刮痧、聊天│
│ │ │,後來伊有到1樓吃藥,之後要回地下室休息 │
│ │ │時,被告還有到地下室來關冷氣,當時二姐也│
│ │ │下來準備要睡覺了,伊跟二姐躺床中間,兩旁│
│ │ │都還可以再睡人,睡到不知幾點時,伊感覺有│
│ │ │人手伸進褲子撫摸伊右腿外側,當時伊穿很寬│
│ │ │鬆的馬褲,伊醒來看到被告背朝伊側睡,就推│
│ │ │一下被告,且以腳踢被告,因伊非常睏故又睡│
│ │ │著,不久又感覺有人撫摸伊陰唇,伊便哭出來│
│ │ │,同時看到被告本來半蹲在伊腳邊,迅速回到│
│ │ │伊右手旁背對伊躺著,二姐被伊哭聲弄醒,伊│




│ │ │便告訴二姐被告撫摸伊下體,二姐變罵被告「│
│ │ │色狼色狼」,被告說「沒有阿」、「不要睡│
│ │ │了」就起身離房,二姐對伊說被告是不小心的│
│ │ │就躺回去睡了,伊便起身說想回家了,當時已│
│ │ │早上6點,伊打算搭第一班公車回去,二姐便 │
│ │ │陪伊到1樓拿東西,伊跟二姐說被告是學佛的 │
│ │ │人還這樣,但二姐都沒有反應,到週一在庇護│
│ │ │工廠上班時仍舊心情不好,在工作時想到哭出│
│ │ │來,所以跟老師說,老師提議是否要與主治醫│
│ │ │師談,但伊怕此事會影響到二姐及兩名子女,│
│ │ │老師說若不報案此事就不了了之,所以伊決定│
│ │ │去找主治醫師徐堅棋掛號,請醫師打電話給家│
│ │ │中可討論事情的大哥大嫂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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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證人3327102306A之 │證明在102年9月21日前,告訴人約有一年多未│
│ │證述 │到伊家中,102年9月21日告訴人到伊家中後,│
│ │ │因肚子不舒服在地下室休息且過夜,以前告訴│
│ │ │人在伊家中過夜時,伊一定會睡在告訴人及被│
│ │ │告中間將2人隔開,當晚11點多伊要就寢時, │
│ │ │告訴人睡在伊原本的位置,伊看告訴人不舒服│
│ │ │睡得很熟,就躺在靠牆的位置睡著了,直到半│
│ │ │夜,聽到告訴人叫伊「姊姊,姊姊,他怎麼睡│
│ │ │這裡」,伊起來看到被告睡在告訴人右手邊,│
│ │ │被告當時也醒了,伊就叫被告到樓上去,當時│
│ │ │家中1樓還有被告母親的房間可以睡,後來到6│
│ │ │點告訴人就說要回家了,告訴人要離開前,伊│
│ │ │還拿一些禮券並送告訴人出門,告訴人要離開│
│ │ │時,被告在他母親的房內睡覺,過了幾天家人│
│ │ │通知伊說告訴人要提告,伊與姊姊到告訴人工│
│ │ │作處詢問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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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證人阮青穎之證述 │證明伊係告訴人工作之庇護工廠就業輔導員,│
│ │ │伊在102年9月23日上班時,發現告訴人情緒低│
│ │ │落,伊擔心告訴人是否忘記吃藥,並為告訴人│
│ │ │加掛原本的主治醫師徐堅棋,但告訴人說她沒│
│ │ │事,是在廚房工作時,告訴人說她週六在二姐│
│ │ │睡著時遭被告撫摸下體,伊便要告訴人在看診│
│ │ │時與醫生討論此事,伊與告訴人相處過程中,│
│ │ │告訴人沒有對於他人碰觸產生過度反應或幻想│
│ │ │之情形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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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證人王昔珍之證述 │證明伊係告訴人工作之庇護工廠輔導員,告訴│
│ │ │人最先是向阮青穎提到被侵害一事,回報之後│
│ │ │,伊便請告訴人再描述一次事情經過,告訴人│
│ │ │便稱於二姐家中睡覺時,遭被告以手伸進內褲│
│ │ │隙縫戳揉陰部,告訴人隱約看到是被告所為,│
│ │ │故踢了被告,但因有服用精神科藥物比較昏沈│
│ │ │遂又睡著,但這樣情形又發生第二次,所以告│
│ │ │訴人醒來哭泣,但二姐說被告並非故意就又睡│
│ │ │著等情節,告訴人說這些事情時情緒低落,伊│
│ │ │發現告訴人於發生此事後情緒比較沮喪,無力│
│ │ │感比較重,告訴人亦曾表示感覺自己遭污染了│
│ │ │,伊與告訴人之相處上,未發現告訴人對於人│
│ │ │之間之情感、接觸上之認知與常人不同或是反│
│ │ │應過度之情形,亦不曾說過有遭其他人不當碰│
│ │ │觸之情形,9月24日告訴人之大姊、二姐有到 │
│ │ │工作坊做簡單面談,告訴人當時很激動說曾經│
│ │ │跟二姐反應過但二姐都不理會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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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證人徐堅棋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之妄想症均有藥物控制,且每2至4│
│ │ │週會打一次長效針以避免告訴人忘記吃藥、疾│
│ │ │病復發之情形,告訴人回診情形非常固定,故│
│ │ │告訴人之情況有所改善,未再出現有妄想之情│
│ │ │形;而妄想症會有一個形成過程,比如病人先│
│ │ │發現有人在看他,進而去認為對方在特別注意│
│ │ │他,因此越來越固著,進而去幻想對方是否喜│
│ │ │歡他或是有其他情緒上之反應,但在為告訴人│
│ │ │就診期間,從未聽過告訴人提到被告,或是提│
│ │ │到對被告有何反應、有何情緒,亦不曾提過有│
│ │ │任何人在其他時間有不當碰觸之情形,9月告 │
│ │ │訴人就診時說遭被告撫摸的事情都是很突發的│
│ │ │狀況,並非一般看到典型妄想症之反應,也與│
│ │ │告訴人之前病發之狀況不同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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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被告所繪住處地下室│證明地下室是擺放2張雙人床,平日足夠被告 │
│ │平面圖 │與同居人、2名子女一同就寢,事發當日被告 │
│ │ │睡在告訴人右手邊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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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證明告訴人固定於馬偕醫院就診,病況穩定,│
│ │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於102年9月12回診時情緒平穩、工作正常,於│




│ │事業基金會馬偕紀念│同年月26日返診時主述遭人性侵並有低落情緒│
│ │醫院102年12月24日 │,另告訴人所服用治療精神分裂之藥物 │
│ │馬院醫精字第102000│Quetiapine會產生嗜睡、安眠效果之事實。 │
│ │6236號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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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證明告訴人事後於馬偕醫院接受評估諮商之事│
│ │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實。 │
│ │事業基金會馬偕紀念│ │
│ │醫院103年2月19日馬│ │
│ │院醫精字第00000000│ │
│ │07號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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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猥褻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易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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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