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20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兆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2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兆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兆民於民國103 年7 月4 日晚間10時30分許起至翌(5 ) 日凌晨1 時30分許止,在臺北市和平東路之「操場酒吧」內 飲用啤酒約1 罐及紅酒2 、3 杯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5 )日凌晨3 時30分許,在 臺北市中正區和平西路1 段55巷口前為警欄檢,經警實施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始查 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兆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4 至5 頁、第21頁),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0、12頁) ,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爰 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 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 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對交通安全造成重大危害,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能坦白 認罪,態度良好,又無酒後駕車前科,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酒測值高低、造成之實際危害程度及自述經濟狀況 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若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