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3年度,1998號
TPDM,103,交簡,1998,2014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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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19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子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2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子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更改為:「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第3至4行「惟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 322巷口時」更改為「嗣於同日晚間9時17分許行經臺北市萬 華區萬大路322巷口時」;證據一、㈠部分補充:「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子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5年間,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0日,減為拘役25 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詎其竟再次 酒後駕車,足見被告漠視法令,顯不知悔改,且衡酌其酒後 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且枉顧公眾安全,本次又與 他人之機車發生擦撞事故,而其經測試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 達每公升0.55毫克,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暨其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生活狀況貧寒、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2741號
被 告 王子誠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子誠於民國103年6月10日14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友人家 中飲酒,至同日20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仍騎乘車號000─251號機車往中和區方向行駛,惟行經 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322巷口時,因酒醉影響操控,不慎擦 撞周廣義騎乘之車號000─620號機車,致周廣義受傷(過失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員到場處理,測得其呼氣所含酒 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5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酒精測試紀錄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 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及現場暨車損照片。
(三)被害人周廣義於警詢中之指述。
(四)被告蕭台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陳述。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鍾曉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宋宜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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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