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3年度,1888號
TPDM,103,交簡,1888,201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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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18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進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1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進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進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爰審酌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已逾越 法定標準值,竟仍駕駛車輛行駛於公眾道路上,漠視他人之 交通往來安全,所為極屬不該,且被告前因酒後駕車違犯公 共危險案件,甫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 3 年2 月17日以103 年度速偵字第623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緩起訴期間係自103 年2 月17日至105 年2 月16日,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 本罪,足見被告未能前次處分而知所悔悟,仍然心存僥倖, 遵法意識薄弱,應予嚴懲,又考量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以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志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郁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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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