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18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新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1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新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加「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 測試觀察紀錄表(見速偵卷第7 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新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公共危險罪。爰審酌酒後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酒後駕車 乃危險駕駛行為,政府亦戮力宣導酒後不開車,被告暨領有 駕照,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其酒後駕車犯本罪,顯有置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危險,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無肇事,酒精濃度呼氣值每公升0.3 毫克,其 前犯罪前科之素行(本案非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953號
被 告 張新生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新生於民國103年6月18日凌晨3時3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 區林森北路某卡拉OK店飲用啤酒6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貿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5時22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華 江橋機車引道時,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呼氣 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新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 果確認單、酒精濃度測試單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酒醉駕車之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新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 成 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錢 仁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