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18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榮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撤緩偵字第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榮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更正犯罪事實欄第6行「國道三號北高」為「國道三 號北向」,更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4行「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其餘 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高榮富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後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已於民國102年6 月11日公布修正,並自同 年月13日施行,修正後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0 點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 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 、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則修正後 之處罰範圍較修正前為廣,且刑度亦較修正前為重,是新法 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 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98年間, 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店交簡字第37 9號判決判處拘役30 日確定,然其竟猶不知悔悟,再犯相同 之罪,所為顯有不該,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 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
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惟念被 告犯後尚能坦白認罪,態度良好,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酒測值為每公升0.81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