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10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濬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174 號),本院受理後(103 年度交簡字第241 號
),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 年度交易字第22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濬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及完成法治教育陸小時,並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①刪除「前於民國95年間 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北交 簡字第2341號判處罰金5 萬4,000 元確定。詎仍不知悔改, 復」;②「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離去。」補充為「車 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離去。」,證據部分補充①「被 告陳濬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②「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③「呼氣酒 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濬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爰審酌被告於本件經檢測呼氣酒精濃度係每公升0.25 毫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無視於 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誠屬不該;惟念及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復衡以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經濟生活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於民國95年間同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95年度北交簡字第234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台幣5 萬 4,000 元確定,此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惟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 前揭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而本件犯行距其95年間所犯公共 危險案件已逾5 年,歷時已久,是被告此次犯行諒係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且其於本件經查獲之酒精濃度數值未滿每公
升0.55毫克,駕車期間又未發生事故,犯罪情節尚非嚴重,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顯見悔意,堪認經此偵查程序及前開罪 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惟 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並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及彌補本案犯 罪所生危害等考量,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 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第4 款之規定,諭 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9 萬元,且審酌 其因缺乏法紀觀念,所為社會問題潛藏危害,有命其接受法 治教育以預防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 第8 款之規定,宣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接受法治教育6 小時,並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 義務勞務,使其能藉此深切記取教訓,並將悔悟之心實際貢 獻於有益於社會之事項上,期能使其於義務勞務過程,確切 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預防再犯 ,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之諭知,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以觀後效。再 者,倘被告林峻毅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8 款、第93條 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石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鈺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74號
被 告 陳濬緒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3
樓
居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濬緒前於民國95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95年北交簡字第2341號判處罰金5萬4,000元確 定。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3年1月9日下午11時許,在臺北 市延吉街巷內某餐廳內飲用啤酒結束後,竟仍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即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翌(10)日午 夜12時48分,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市○○道0段000號前,經警 攔檢測得呼氣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0.25MG/L,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濬緒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卷附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單暨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弘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