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3年度,1024號
TPDM,103,交簡,1024,201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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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10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1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慶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①補充「前曾觸犯酒駕之 公共危險罪,仍不知悔改(未構成累犯),」;②「仍騎乘 車號000-000 號機車上路」補充為「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重型機車上路」;③「途經臺北市萬華區忠孝西路與西 寧南路口時」補充為「途經臺北市萬華區忠孝西路2 段與西 寧南路口時」及證據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核被告陳慶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爰審酌被告於本件經檢測呼氣酒精濃度係每公升0.36 毫克,猶貿然駕駛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無視於自己 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誠屬不該,且其前於民國 97年間同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以97年度交簡字第9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業於 98年2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不良;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屬良好,復衡以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 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石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鈺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061號
被 告 陳慶山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里港鄉○○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慶山前曾觸犯酒駕之公共危險罪,仍不知悔改,於民國 103年3月7日下午7時許起至9時許止,在新北市三重區宿舍 內飲用威士忌1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仍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上路。於103年3月8日上午 7時29分許,途經臺北市萬華區忠孝西路與西寧南路口時, 為警攔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始被查 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慶山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台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被告之酒 精濃度測試表在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慶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郭 昭 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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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