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金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明德
選任辯護人 林傳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
字第15698 號、102 年度偵字第2121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明德應予以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朱明德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於偵查中 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7 日以102 年度 聲羈字第226 號裁定准許;經被告提起抗告後,臺灣高等法 院於102 年8 月22日以102 年度偵抗字第967 號裁定撤銷發 回;本院102 年聲羈更㈠第11號受理後,於102 年8 月23日 以卷內並無被告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證據,也無證據顯示被 告有與其餘共犯有何串證之情形為由,裁定尚無羈押之必要 ,准予新台幣10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 經被告再度提起抗告後,臺灣高等法院於102 年9 月6 日以 102 年度偵抗字第1030號再度撤銷發回,理由略為:「原審 於訊問被告後,既認:①被告是否有詐欺嫌疑尚待調查,② 卷內亦無被告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證據,③卷內亦無證據顯 示被告有與其餘共犯有何串證之情形,似全然否認被告有何 羈押之原因,則依法根本不得為羈押或具保之處分,詎原審 卻進而以被告無羈押之必要而諭令交保,並限制住居、出境 及出海,其諭知之處分與理由容有矛盾,難以維持」;本院 102 年聲羈更㈡第12號受理後,於102 年9 月10日以被告雖 然犯罪嫌疑重大,但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認定被告具有羈押 原因,也無羈押的必要為由,爰准予無保釋放,且未予以限 制住居、出境與出海。因檢察官就此裁定未提出抗告而告確 定,惟檢察官仍依職權對被告予以限制出境的處分(詳下面 說明)。以上有關被告於偵查中遭強制處分的相關過程,合 先敘明。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 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 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雖有第101 條第 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惟無羈押之必要時,得逕命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 所明文規定
。又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 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具保處分之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決 定,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故有 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79年度臺抗字 第476 號、88年度臺抗字第166 號、92年臺抗字第345 號裁 定亦同申相同意旨)。另刑事訴訟法關於保全被告之方法, 依其手段必要性之情節輕重,由重而輕依次為羈押、具保、 責付與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而限制 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 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是「限制出境」與「限制 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之 處分,是被告如因出境而滯留他國不歸,而有足以影響審判 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時,依法自得為必要之限制,以確保被 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刑罰之執行。是以,限制出境之處分,無 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保全刑事審判及執行之進行,則考量 是否限制出境或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刑事審判及執行 之進行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
㈠查本件被告經由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高院撤銷發回後, 最終本院在偵查中並未對被告予以限制住居、出境與出海之 處分,惟檢察官仍依職權對被告予以限制出境之處分,已如 前述。其後,檢察官102 年11月5 日起訴被告,並於102 年 11月14日函文檢附相關偵查卷宗到本院,其函文同時敘明: 「被告朱明德業經本署檢察官限制出境(102 年9 月10日北 檢治知102 偵15698 字第409 號函),請貴院於移送審理時 ,斟酌有無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否則檢察官之限制出境, 自102 年12月13日起自然撤管」等內容。本院為處理應否對 被告予以限制出境之處分,由受命法官於102 年12月6 日行 準備程序時,因被告敘明:「我長期在大陸工作,我8 月7 日回來開庭當場被羈押了,透過抗告程序後鈞院當庭釋放我 了,也解除我的限制出境,但後來檢察官卻又對我做限制出 境,導致我這4 個月都沒有辦法回到大陸工作,我的收入也 降低了,影響了我的生活」等內容;而本院亦考量按照本院 102 年度聲羈更㈡字第12號裁定之意旨,認為本件被告並無 羈押之原因;參酌本院亦斟酌起訴書有偵查不完備之情事, 而考慮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2 項裁定命檢察官補正相 關卷證資料(參本院102 年12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 ㈠第29頁)等因素,遂未對被告予以限制出境或其他強制處 分。以上乃本院依照當時卷內證據資料所為的認定,亦即認 為未對被告予以限制出境處分,並不足以影響審判之進行或
刑罰之執行,合先敘明。
㈡有關被告朱明德被起訴違反銀行法等罪嫌,經本院審理後, 認定:「依照被告朱明德的認知,『博瑞集團海底打撈計畫 』投資案確實屬於以投資名義,向投資人收受款項,並約定 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 才有在電話中擔心遭到監聽、為避免違反銀行法主張不可在 臺灣地區成立公司以推廣本投資案等情事;而被告朱明德事 前雖不知案外人蘇庭寬、郭鑫滔、李樂偉、彭大衛等人主導 設計的杜拜國博瑞外島金融集團是一虛設的公司,也不知悉 『博瑞集團海底沈船打撈計畫』投資案是一詐騙案,卻自始 基於收受投資的目的,向多數人、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 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的紅利、利息或其他 報酬」為由,於103 年7 月8 日判決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 之1 之規定,應處有期徒刑3 年5 月在案,這有該刑事判決 在卷可證。據此,可認定被告確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 第1 項「犯罪嫌疑重大」的要件。
㈢按刑事被告有無逃亡可能,可以考量的積極因素是:預期刑 期很高、曾經逃亡、積欠大量債務、欠缺固定的家庭或職業 關係、欠缺固定住處、與外國關係良好、具備外語能力等; 消極因素則為:高齡、阻礙逃亡的疾病、良好的在地關係、 緊密的家庭聯繫、固定住所等(許澤天,羈押事由之研究, 臺灣法學雜誌,第121 期,2009年2 月,頁95;趙春碧,偵 查中羈押制度之研究,司法研究年報第30輯,2013年12月, 頁65)。本件被告朱明德長期在大陸地區工作,已如前述; 博瑞外島金融集團在臺灣地區推出於101 年8 月10日起至同 年月16日止的「博瑞開普敦領袖考察之旅」時,被告朱明德 亦供稱他是因為長期在大陸地區工作,無法提出在臺灣地區 的存款證明,不能辦理赴南非的簽證,以致無法成行等語。 而在本院審理時,經由被告朱明德的聲請,本院始知悉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曾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對被 告朱明德所持有的2 支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本院已調得 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書在卷可證(本院卷㈠第175- 224 頁)。由該判決書附表三編號2 、19中被告朱明德與他 人有關:「我做一年半,那我的目標,我做一年半蔣伯伯你 知道我可以賺多少錢ㄇ,如我讓我賺一億,一億錢都在國外 ,我關2 年半」、「朱明德:... 你想想看之前的普特就好 了,普特的黃世明,之前的蘇廷寬蘇老師不是40億,他不是 人不見了沒回來,這段時間普特不是40億... 。羅利亞:你 現在意思是怎樣,關兩年出來就是一條好漢喔」等對話內容 ,已預謀提到「錢都在國外」、「蘇廷寬蘇老師不是40億,
他不是人不見了沒回來」等對話內容。參以案外人蘇庭寬已 被本院102 年金訴字第33號認定為「博瑞集團海底沈船打撈 計畫」投資案的主導者,案外人蘇庭寬原名蘇忠燕,曾以金 寶利威公司名義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經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上字第4105號判決有罪確定,並偽以印尼普特公司名義,向 不特定投資人宣傳、招募「普特開發基金」,另遭犯罪偵查 機關提起公訴,因蘇庭寬傳拘無著,已經執行檢察官發布通 緝在案。由此相關事證,顯見被告朱明德有仿效蘇庭寬的前 例,逃亡大陸地區的高度可能。據此,由被告長期在大陸地 區工作、於犯案之際即有考量仿效他人潛逃、已經本院判刑 3 年5 月、在臺灣地區並無職業等情狀,參照前述說明所示 ,可見被告有潛逃或滯留大陸地區的高度可能,並不因被告 於偵查中羈押、具保先後被撤銷而解免(因為偵查與本院宣 判後的情況已有不同),亦不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能按時 到庭而免除(因為未遭判刑以為可以解免罪刑,與宣判後遭 判決有罪的情況自有不同)。
㈣按限制被告住居為停止或免予羈押的替代手段之一,其目的 在於輔助具保、責付的效力,以保全審判的進行及刑罰的執 行,故有無限制出境的必要,自應以此作為考量因素。本件 被告已經本院判刑3 年5 月,自符合「犯罪嫌疑重大」的要 件;且被告有潛逃或滯留大陸地區以規避刑罰執行的高度可 能,亦已如前所述,被告即具有羈押的原因。惟羈押為限制 被告人身自由的最強烈處分,依法本必須符合最後手段性原 則,本院綜合考量各種情狀,認為尚無羈押被告或命其具保 、責付等強制處分的必要,而僅以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作為 替代手段,即足以確保對被告刑罰的執行。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被告確實違反銀行法,且有潛逃或滯留 大陸地區以規避刑罰執行的羈押原因,為確保對被告刑罰的 執行,即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的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俊明
法 官 紀凱峰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