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違反證券交易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重附民字,102年度,46號
TPDM,102,重附民,46,2014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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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重附民字第46號
原   告 川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秀娟
被   告 陳倩瑜
      洪玉汝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02 年度金訴字第8 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訴之聲明 」欄第一、二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事實及理 由」欄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等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均未提出任何 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陳倩瑜洪玉汝等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 部分,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金訴字第8 號刑事判決諭知被告 陳倩瑜洪玉汝均無罪在案。是揆諸前揭規定,自應駁回原 告此部分之訴。又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就此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至於本件原告另向共 同被告盧福壽、謝一民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其等賠償損 害部分,則另經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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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川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