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7號
102年度重訴字第24號
103年度重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貴源
選任辯護人 張至剛律師
被 告 黃聰府
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律師
呂昀叡律師
被 告 顏玉璽
選任辯護人 張衛航律師
被 告 黃明雄
選任辯護人 范晉魁律師
吳家輝律師
被 告 邱柏勛
選任辯護人 傅文民律師
被 告 何水灶
選任辯護人 周志吉律師
(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
第7531號)及追加起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659號、102年度偵續
字第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貴源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黃聰府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顏玉璽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黃明雄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邱柏勛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何水灶幫助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顧大義(未經起訴)因知悉張興華對正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有新臺幣(下同)3500萬元之債權,且於民國101年間對該 公司已取得勝訴判決,即將聲請強制執行,竟認為有利可圖 ,虛捏與張興華間有債務糾紛,委託友人黃貴源代為索取。 黃貴源因與張興華亦熟識,認為自己不宜直接出面,乃介紹 黃聰府與顧大義見面,並由顧大義交付自行製作之「領現明 細表」、「付款簽收薄」及支票影本等予黃聰府,佯稱為其 與張興華間之債權證明,致黃貴源、黃聰府二人均信以為真 ,乃由黃聰府另行聯絡友人顏玉璽,三人基於共同妨害自由
、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共同進行策劃以囚禁、恐嚇之強暴 手段,逼迫張興華交付財物,並決議由黃聰府、黃貴源二人 分扮黑白臉角色,實際執行時再由黃聰府、顏玉璽另聯絡黃 明雄、邱柏勛二人共同參與,事成後再給予顏玉璽、黃明雄 、邱柏勛各15萬元至30萬元不等之報酬,惟有關黃明雄、邱 柏勛所參與之部分,只要達到妨害自由之目的已足,其餘恐 嚇取財細節,則並未讓黃明雄、邱柏勛二人知悉、參與。計 議既定,三人遂依下述計畫與步驟依序進行:
㈠黃貴源於102年3月1日先以電話與張興華聯絡,相約於同月 4日中午至台北市忠孝路東路四段「神旺大飯店」1樓咖啡廳 見面,並由黃聰府通知顏玉璽及僅對妨害自由行為有認識之 黃明雄、邱柏勛二人,共同於102年3月4日相偕前往「神旺 大飯店」1樓外人行道,以目視方式對在咖啡廳內與黃貴源 會面之張興華身分遙遙予以辨認,俾利嗣後擄人計畫之進行 。而在咖啡廳見面時,黃貴源亦主動向張興華表示,伊於 102年3月15日將有一筆300萬元至500萬元之閒錢到位,可以 低利貸予張興華週轉,伊僅收每月1.5分之利息云云,致張 興華信以為真,同意向其商借,並相約於同年月15日週五下 午5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福華飯店見面交付。 ㈡張興華上鈎後,同年月11日,黃聰府即與顏玉璽至何水灶所 經營之「翔赫汽車修護廠」(設於○○市○○區○○○路 0段0巷0號),向何水灶商借該汽車修護廠之烤漆間,預備 作為拘禁張興華之場所。何水灶雖未參與亦不知黃聰府之詳 細計畫與目的,然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提供上開場 所及環境,從而提供有助於黃聰府犯罪實現的機會。 ㈢同年月14日,黃聰府指示顏玉璽購買毛線帽二頂備作犯案工 具,並指示顏玉璽通知黃明雄、邱柏勛二人於同年月15日下 午須至○○市○○區○○街00號黃聰府住處會合。 ㈣迄15日上午11時許,黃貴源先至○○市○○區○○街00號黃 聰府家中,與顏玉璽及黃聰府見面,確認作案細節。同日中 午12時30分許,黃聰府與顏玉璽前往台北市環河北路、酒泉 街口租借鐵狗籠,由顏玉璽與黃聰府將鐵狗籠載至何水灶上 開汽車修護廠放置烤漆間。同日下午3時許,待黃明雄、邱 柏勛抵達黃聰府住處,即由黃聰府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載同顏玉璽、黃明雄、邱柏勛前往臺北市大安區復 興南路1段340巷黃貴源預計停車之農會停車場旁等待,準備 作案。
㈤至下午5時許,黃貴源依約與張興華於上址福華飯店見面, 並告知張興華僅能貸予200萬元,嗣將張興華帶往臺北市大 安區復興南路1段340巷旁之農會停車場即黃貴源所駕駛之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車處後,又佯稱因其所攜帶之現 金超過200萬元,張興華須另取一袋子回來裝錢,張興華遂 返回福華飯店去拿袋子。此時顏玉璽、黃明雄、邱柏勛三人 遂前往上開停車場,埋伏於黃貴源之用自小客車附近,而黃 聰府則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福華飯店後方停車 場等候。
㈥嗣張興華取得袋子走回黃貴源上開車輛旁,黃明雄、邱柏勛 即上前將張興華共同以強暴之手段,違反張興華之意願,強 押上黃貴源之車後座,並扣留張興華之手機,黃明雄負責將 張興華臉部套上預先準備之毛線帽,再由邱柏勛持麥克筆偽 裝為槍支抵住張興華腰部,顏玉璽則佯裝強押黃貴源至副駕 駛座,隨即上駕駛座開車離開。黃聰府則駕駛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跟隨其後。車行至台北市士林區重慶北路時,顏玉 璽即依事前計畫將黃貴源放下車,並在車行途中對張興華恫 稱:「再吵就請你吃土豆」等語。
㈦同日晚上6時許,黃聰府先抵達上開汽車修護廠,待顏玉璽 等人抵達後,即將張興華交由黃聰府關入烤漆間之鐵狗籠內 ,再由顏玉璽駕駛黃貴源上開車輛搭載黃明雄與邱柏勛離開 ,待黃明雄與邱柏勛下車後,顏玉璽再將車輛駛至臺北市士 林區重慶北路搭載黃貴源返回上開汽車修護廠。其後黃貴源 再自行開車離去。
㈧張興華遭拘禁期間,黃聰府與顏玉璽先脅迫張興華須自行想 想是欠何人債務,並恫稱:若不想清楚,就要將張興華載出 外海處理掉等語,致張興華心生畏懼,待張興華表示可能與 顧大義有關後,黃聰府隨即表示張興華至少欠顧大義3000萬 元,今日若不拿出1000萬元,就要將張興華載出海丟掉云云 。其後,黃聰府又佯裝獻策:你今天的朋友看起來很有錢, 可向該朋友借錢云云,並將張興華遭扣押之行動電話交付張 興華去電黃貴源求援,黃貴源先佯裝人在臺中,且表示目前 最多只有500萬元,要張興華與黃聰府談判是否可以接受云 云。張興華乃向黃聰府哀求,黃聰府則假意持電話走出室外 與黃貴源商量,十分鐘後再回到室內向張興華表示:你的朋 友很有義氣,願意借款500萬元,從台中趕回來,且同意為3 千萬元支票擔保云云。
㈨嗣黃貴源駕車回到上開汽車修護廠,即先將所帶現金500萬 元交予顏玉璽,黃聰府則持手機錄影,並表示這就是張興華 欠黃貴源之債務證明。黃聰府再命令張興華須於隔週一(18 日)另開立三張1000萬元之支票,交付黃貴源轉交顧大義, 若黃貴源不同意代轉支票,則黃貴源須立即將500萬元現金 帶回,因渠等將不接受這個條件,並要將張興華帶出海丟棄
云云。黃貴源於此時又假意表示500萬元可以借,但不能擔 保該三張支票,藉以逼迫張興華。張興華此時為求離開,乃 向黃貴源表示所借之500萬一定會返還黃貴源,也會依承諾 交付3千萬元支票給黃貴源轉交顧大義等語,黃貴源於此時 始對黃聰府稱:「我已經同意了,可以讓被害人離開了」云 云。黃聰府此時才將張興華放出鐵狗籠,並故意取出二個毛 線帽讓張興華看到,且先將其中一個毛線帽讓張與華戴上後 ,再故意出聲:「董仔!歹勢!」等語,其目的是使張興華 誤信黃貴源與歹徒確非同謀,再由黃貴源直接駕駛上開車輛 ,載同黃聰府、顏玉璽及載著毛線帽之張興華離去。迨行駛 至重慶北路,黃聰府與顏玉璽即先行下車另搭計程車離開。 ㈩張興華聽聞歹徒下車乃自行脫下毛線帽,發現是黃貴源在開 車,而黃貴源因曾接到張興華公司祕書劉春玉的電話,乃向 張興華抱怨並探詢原因,經張興華表示或許是其妻已覺有異 而報警後,黃貴源即稱:「我已仁至義盡,不要再延伸其他 問題,你好好開導你太太不要報案,反正這錢是一定要付, 且支票我已經幫你擔保,如果支票跳票我都會有問題,這筆 債務是我對他們的承諾,我要負責。」等語。且於事後,即 以救命恩人之姿態,不斷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張興華 施壓,逼迫其須還款500萬元並交付3張1000萬元支票云云。 茲因張興華脫困後,於16日下午5時許,即前往台北市大安 分局報案,嗣經警循線查獲,始揭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被告黃貴源僅對證人張興華於102年3月20日之第二次警 詢筆錄證據能力,認為是審判外之陳述,主張無證據能力; 對同案被告何水灶之偵查筆錄,認為與待證事實無關,亦無 證據能力,除此之外,對其他公訴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被告顏玉璽則就同案被告黃明雄、邱柏勛二人之警詢、偵 查筆錄,均認為未經交互詰問,主張無證據能力,對其他公 訴證據能力亦不爭執。至於其他被告黃聰府、黃明雄、邱柏 勛、何水灶等人,則對公訴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以上 分別參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二、查證人張興華於102年3月20日之第二次警詢筆錄,固為審判 外之陳述,然與其第一次於102年3月16日之警詢筆錄及同年 4月10日、6月14日、7月9日之偵查筆錄,均為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辯護人卻未就其他公訴證據主張無證據能力,只就該 102年3月20日之警詢筆錄有所爭執,其理未明。且衡酌證人
張興華嗣後於本院審理中業經檢察官聲請傳喚為證,並經各 被告及辯護人行交互詰問,有關疑點均經本院審判程序中, 經由交互詰問予以釐清,且該日之警詢證詞主要是在說明有 關本案是否確有債務關係,而此部分本非證人張興華(即本 案被害人)須證明事項,而係被告黃貴源之主張,自應由被 告盡舉證責任,況依該日警詢筆錄,證人之證述有提出相當 之書面資料如協議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增補協議書、備忘 錄與佐證之支票影本、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0年度重上 字第80號民事判決書等書面之證明文件,業已有相當之釋明 ,堪證該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應得為證據。
三、另有關證人何水灶、黃明雄、邱柏勛等人警詢、偵查中之供 述,因於本件審判中均經分別傳喚為證人,且何水灶另經檢 察官於本件審判終結前已追加起訴為同案被告,是渠等之上 開筆錄,經核均無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且本案各該被告包括 黃貴源、黃聰府、顏玉璽等人均就本院認定之妨害自由罪名 ,均採認罪之態度,且對其他證據之調查於審理中同意均予 捨棄,是已充份賦予行使詰問權之機會,並無不當剝奪被告 詰問權行使之可言。參以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而本件審理期間與最後言詞辯論時,對本院所 提示所有調查之證據,被告黃貴源等人均無表示異議,從而 本件之公訴證據自均應有證據能力,得為本件之審判基礎。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訊據被告黃貴源、黃聰府、顏玉璽、黃明雄、邱 柏勛、何水灶等人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興華於警詢、 偵查、審理中之指訴、證述情節相符,且互核各被告於偵查 、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時所為之證述內容亦屬一致,而證 人陳玉城、陳郭愛月、陳俊雄等人於偵查中,就黃聰府、顏 玉璽二人租借鐵狗龍一節亦已供證綦詳,此外復有相關通訊 監察譯文(監聽對象:黃貴源0000000000、通話對象:張興 華0000000000)【102偵7531㈡第80-85頁反面】、告訴人張 興華持用0000000000、被告黃貴源持用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被告黃聰府持用0000000000、被告顏玉 璽持用0000000000、被告邱柏勛持用0000000000、被告何水 灶持用0000000000門號之雙向通聯及申登人資料【102偵753
1㈡115-134、136-141、143-167頁反面】、遠傳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102年11月1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 附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於102年2、3月之通聯紀 錄【102重訴17㈠第203-241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2013年10月25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暨檢附之門號00000 00000於102年2、3月之通聯紀錄【102重訴17㈠第243-248頁 】、臺北市政府大安分局繪製之犯罪路線示意圖【102偵753 1㈡第92-99頁反面】、臺北市政府大安分局偵辦張興華遭擄 人勒贖歹徒犯案事件一覽表(含監視器翻拍畫面共72幀)【 102偵7531㈡第101-113頁】、臺北市政府大安分局偵辦0315 擄人勒贖案監視器調閱車輛進出延平北路8段2巷事件一覽表 (含監視器翻拍畫面共8幀)【102偵7531㈢第60-61頁】、 臺北市政府大安分局102年5月30日北市○○○○○○000000 00000號函暨檢附之鑑驗書【102偵7531㈣第89-92頁】及顧 大義於102年5月9日庭呈之領現明細表、付款簽收簿及支票 影本【102偵7531㈢第132-138頁;102偵緝1659第10-16頁】 、證人陳郭愛月庭呈之租金押金條2紙【102偵7531㈣第173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2年11月5日北市警安分 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2重訴17㈡第6-7頁】、告訴人 提供臺灣銀行支票類存款戶對帳單及票據作廢資料【102重 訴17㈡第81-83頁;102重訴24第37反-38頁反面】、黃貴源 辯護人於103年5月21日庭呈顧大義提供之資料2紙【102重訴 17㈡第161-162頁;102重訴24第70-70頁反面】等附卷可資 佐證,堪證被告黃貴源等6人上開在審理中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貴源等6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二、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六人主觀上均係基於擄人勒贖之意圖而著 手強押被害人,所犯者應係擄人勒贖罪名,然此業經被告黃 貴源等6人堅決否認,且查:
(一)擄人勒贖罪,須行為人自始有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 思,如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別有原因,為達其取得財物之目 的,而剝奪被害人之自由者,除應成立其他財產上之犯罪或 牽連犯妨害自由罪外,要無成立擄人勒贖罪之餘地(最高法 院65年台上字第3356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擄人勒贖 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其主觀違法要件,是否 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應以行為人主觀之認識為依據,茍係 基於私權糾葛或私利爭執,為填補損失而為賠償之請求,縱 係以強暴、脅迫為之,因其主觀上在於彌補所失利益或所受 損失,除應成立妨害自由罪外,尚難遽以擄人勒贖罪責相繩 。
(二)本件有無債務關係之認定:
查本件被害人張興華自始並未積欠證人顧大義任何債務,且 本案發生前,顧大義也從未以口頭或書面之任何方式向其表 示或追索過任何債務一節,業經告訴人張興華於偵查、審理 中供述綦詳。至於何以在被妨害自由期間提到顧大義之姓名 ,是因為被告黃聰府於限制其自由期間,一直逼迫其要自己 想出到底有與何人間發生過債務糾紛,伊才搜索枯腸思考所 有可能曾經發生金錢糾紛的對象,從而說出一些人名,然因 被告黃聰府均說「不對」後,伊才想到顧大義,惟事實上伊 與顧大義間的債權、債務關係,在許多年前即已與顧大義理 清,所以伊並沒有欠顧大義任何金錢,真要追究,其實應是 顧大義反而欠伊債務,因為以前都是伊借顧大義錢,或替顧 大義的「正道公司」墊款,伊從來沒有向顧大義借過錢,所 以不可能會有積欠顧大義債務可言。所以,當時確是在被剝 奪自由過程中,於逼不得已情形下才承認有欠顧大義債務等 語。按證人顧大義固於102年11月27日本院證稱;告訴人自 96年起即欠伊1億元,且伊曾經有多次向告訴人追索云云, 又供稱告訴人曾經承認有欠伊5千萬元,且於95、96年間曾 開給伊一張600多萬的支票云云。然查,證人顧大義雖自稱 告訴人有積欠其債務,然在本院調查中,卻就告訴人所欠債 務之發生原因、金額數字均始終模糊不清,且前後矛盾,其 片面之詞本即難以採信,尤其若告訴人確有積欠伊債務,則 伊是否有向告訴人追索一節,竟也始終提不出任何書面紀錄 可資佐證,只含糊供稱:「我是用口頭向告訴人追索,沒有 書面紀錄」云云。按不論債務是5千萬元或1億元,衡酌其金 額均甚為龐大,若告訴人確實欠伊如此龐大債務,依顧大義 之年齡、教育程度、從商經歷與社會經驗,焉有置如此鉅額 債務不積極追索之理?縱告訴人有心抵賴或拒絕清償,依通 常之社會經驗與論理法則,顧大義又何有可能不利用法律途 徑或通常方法取得相關債權具體證明之理?然依證人顧大義 之陳述,其債務成立之時間距案件發生時已逾7年,然其所 用之追索方式竟均停留於「口頭追索」云云,孰人能信?再 徵諸其所提供給被告黃聰府藉以證明債權之「領現明細表」 、「付款簽收簿」及支票影本等物證觀察【102偵7531㈢第 132-138頁】,微論其「領現明細表」(上揭卷第132-134頁 )是由其個人自行製作或書寫之文字與金額,核其內容完全 是類似流水帳般之隨意記載,既無告訴人之簽名確認,亦無 任何第三人之見證紀錄可資佐證,從而依通常之社會經驗, 依上開「領現明細表」之外在形式,其實並無任何足以證明 其債權確實存在之內容。而所謂「付款簽收簿」與支票影本 (同卷第135頁起迄138頁止),雖有部分載明「張興華」或
「劉春玉」名義之簽名,然亦均屬支離破碎之片言隻字,完 全無法說明各該書面「付款簽收」之給付原因或取得支票影 本之來龍去脈。且依被告顧大義與告訴人張興華二人之陳述 ,彼二人過去在95、96年間確實曾有生意上之合作或墊款關 係,則顧大義所以持有告訴人張興華(或其祕書劉春玉)簽 名之「付款簽收簿」與支票影本,其原因非一,又如何能證 明該債務關係是否已如告訴人所述「在多年前即已理清」或 如證人顧大義所述「仍然存在」?且退萬步以言,縱上開證 人顧大義所提出之書面確非虛偽,並未捏造,然依該「付款 簽收簿」與支票影本之金額,不論如何相加,亦與渠所述「 5千萬元」、「1億元」等之數字亦有所不合,是各該書證與 顧大義對告訴人間之債權究竟有何關連,證人顧大義始終未 能為任何具體之說明,甚至本院在言詞辯論終結前,尚預留 相當期間供該證人顧大義務必就其債權存在事項,應作具體 適當之整理並提出於法院以供審酌,也未提出任何書面資料 供本院審認,甚至於傳喚期日,證人未具正當理由或請假即 未到庭,是其所謂確有債權存在云云,顯然是空口白話,並 無依據,難以採認,渠所出具之「領現明細表」、「付款簽 收簿」、支票影本等等,亦均徒具形式,經核並無實質之證 明力。
(三)被告黃貴源等人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 惟查,證人顧大義確實有親自委託被告黃貴源、黃聰府去催 討對告訴人張興華所積欠之債務,業經證人顧大義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而證人顧大義所自稱之債權是否存在 ,與被告黃貴源等6人是否具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所有」之主觀違法要件,仍屬二事。蓋證人顧大義並未直接 參與本件起訴所指之擄人勒贖犯行(檢察官未予起訴),而 依被告黃貴源、黃聰府二人之證述,伊等均有經證人顧大義 委託「催討債務」,且有經證人顧大義提示上開有關債權之 證明,例如「領現明細表」、「付款簽收簿」及支票影本等 ,所以對告訴人張興華應欠證人顧大義債務一節均深信不疑 等語。而被告顏玉璽、黃明雄、邱柏勛均是受黃聰府之聯絡 而參加本件犯行,且黃聰府當時所告知他們的情形即是代替 他人向張興華討債,所以他們也都認為並相信張興華確實有 積欠他人債務等情,亦據被告顏玉璽、黃明雄、邱柏勛三人 於偵查、審理中供述在卷。查證人顧大義與張興華間之債務 關係,雖依據本院調查之結果,認為應屬證人顧大義之虛構 居多,然此種結論之產生與形成,仍是基於多方比對與調查 後的心證結果,實難以期待被告黃貴源、黃聰府…等人,在 一般之社會通念中,即能對此有極為明確的分辨,固然依彼
等當時之主觀心態,均只是意圖經由其犯行而分別獲取利益 ,對該債權、債務之是否真正存在,其實是採取一種漠不關 心的態度,然此種對不法利益之意圖,衡情係屬於參加不法 行為所生風險與勞力之對價或報酬,與擄人勒贖係直接就勒 贖所得基於共犯身分之分贓結果,尚有等間。換言之,本件 被告等人是基於「為人討債」之主觀認識而進行之「擄人勒 贖」,稽諸首揭判例意旨,即難謂有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之主觀認識與犯意;而其取得利益之對象,是 基於委託討債之債權人(以本案而言,即是顧大義)所分配 之報酬,並非就擄人勒贖之所得贓款直接為分配,從而,其 行為固極為類似「擄人勒贖」之外觀,然核其實質仍與「擄 人勒贖」之主觀、客觀要件尚有未合。
(四)本件不構成擄人勒贖罪名之認定:
第按擄人勒贖罪,原為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結合犯,並以 勒贖之意圖而將被擄人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之下,即屬既遂 ,行為人於犯罪實施中縱有妨害自由、恐嚇或強取被擄人財 物情事,仍為原擄人勒贖行為之一部,均不另論罪(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04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黃 聰府、黃貴源、顏玉璽三人,係於事前共同謀議並訂定計畫 ,此參酌被告黃貴源係於100年3月4日即先在「神旺大飯店 」1樓咖啡廳,以借款為餌誘使被害人於同年3月15日赴約, 再由黃聰府令顏玉璽購買毛線帽二頂備作犯案工具,且先向 何水灶商借「翔赫汽車修護廠」之烤漆間為私行拘禁地點, 並共同事先準備鐵狗籠藉以囚禁被害人,而行為當日又由黃 聰府與黃貴源二人分飾黑白臉角色,由黃貴源慷慨借款現金 500萬元,並以軟硬兼施手段脅迫被害人須簽發支票3張各1 千萬元之支票,否則將丟棄被害人於大海,致使被害人心生 畏懼,並感謝黃貴源之義務搭救,從而不得不承諾須支付黃 貴源3000萬元之支票,並額外增加積欠黃貴源500萬元之現 金債務等觀察,被告黃聰府、黃貴源、顏玉璽三人,顯然係 於事前就已共同謀議並訂定詳細計畫且有按計畫著手實施, 雖嗣後因告訴人於脫困後立即報警並因而查獲,致未取得該 三張各1000萬元面額之支票致其取財目的並未實現,然已與 恐嚇取財未遂之犯罪構成要件相合。是本件雖因被告黃貴源 等人並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不構成擄人 勒贖罪,然衡酌其行為,於妨害自由同時仍也觸犯刑法第 346條第1項、第3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名,且本於結合犯為 實質上一罪之法理,該部分之事實及罪名並非未經起訴,且 已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同妨害自由罪部分併予審判 ,合先敘明。至於黃貴源、黃聰府二人採取一搭一唱方式,
以自有之500元資金,以詐欺之方式,在被害人張與華面前 假意交付,從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以為因此對被告黃貴 源新增500萬元債務一節,衡酌其行為應亦已涉嫌刑法第339 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罪名,然該部分之罪名與「恐嚇 取財」、「妨害自由」原即屬於「擄人勒贖」結合犯之一部 尚有不同,因不論擄人勒贖、妨害自由或恐嚇取財,均不必 然同時必有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是縱該部分之行為係在妨 害自由、恐嚇取財之密集時地發生,然既未經起訴,本院自 不得合併審判,而應由檢察官另行調查起訴,併此敘明。三、被告黃明雄、邱柏勛所涉妨害自由部分:
又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 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者為限,若他犯所實施 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 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 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害人張興華 (即告訴人)受剝奪妨害自由之時間,係自102年3月15日下 午5時08分許起(參見農會停車場監視錄影帶摘錄照片,102 年度警聲搜字第98頁及第108頁照片),迄16日凌晨1時45分 前某時許獲釋止(參見同卷第112頁照片第70、71幀),時 間長達約九小時,而其自農會停車場遭強暴、脅迫上車起迄 遭囚禁於修車場烤漆室鐵狗籠內,其身體自由、意思自由均 處於完全被剝奪之狀態甚明。而被告黃明雄、邱柏勛二人, 所參與之部分則僅係自102年3月15日下午5時08分許起將被 害人推入1185-QH號自用小客車後,至同日下午約5時39分許 將該車行駛至○○市○○區○○○路0段0巷0號「翔赫汽車 修護廠」為止(參見同卷照片編號31),其後伊二人即由顏 玉璽駕車載離各自返家,並未參與其後在該修車場烤漆室所 進行之恐嚇取財犯行,且伊二人對本件嗣後由被告黃貴源、 黃聰府、顏玉璽等人對被害人張興華所為之脅迫簽發支票30 00萬元等犯行細節,既未參與策畫且全不知情一節,業據被 告黃明雄、邱柏勛二人於偵查、審理中供述明確,且核與其 餘被告黃貴源、黃聰府、顏玉璽所述情節相符,而稽諸本案 當天經由路邊監視器沿途蒐錄拍攝所摘錄之照片,該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係於102年3月15日下午5時08分許離開台北 市福華飯店後方之農會停車場(當時車輛由顏玉璽駕駛、右 前座載黃貴源、後座由左自右依序為黃明雄、被害人張興華 、邱柏勛;同案被告黃聰府則駕駛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 跟隨其後。而上開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5時08分離開農會 停車場後,即沿信義路、仁愛路、經百齡橋行駛,約於同日 下午5時39分許抵達延平北路8段2巷9號「翔赫汽車修護廠」
(參見同卷第108頁之照片編號26-31及同卷第103頁背面 -104頁),與黃聰府所駕車輛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時 間僅相差約一分鐘。而於被害人張興華被脅迫進入修護廠後 ,該0000-00號車即於數分鐘後之下午5時43分許,經顏玉璽 駕駛,載黃明雄、邱柏勛二人離開,駛至士林大南路、基隆 路口讓黃明雄、邱柏勛下車各自返家,旋至台北市重慶北路 接黃貴源,並於同日下午6時38分許再度回到汽車修護廠, 讓顏玉璽下車(參見同卷照片編號32-53)。此後該車就已 回復由黃貴源駕駛,調頭返回台北市區,由延平北路上建國 高架橋至忠孝東路,再走復興南路轉入東豐街抵豪城飯店停 車場,黃貴源於此時下車至「UV咖啡廳」與黃騏全會合,時 間約為同日晚間7時09分許(參見同卷照片編號54-64)。迄 1小時後之8時12分左右,該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始再由黃 貴源駕駛離開,至南京東路的按摩院按摩休息,直到同日晚 間11時34分許,該車始重新出現在延平北路8段2巷9號「翔 赫汽車修護廠」附近,再迄夜間1時29分許離開(參見同卷 照片編號65-72),以上各節,均有持續性的沿途所攝照片 附卷可稽,且與被告顏玉璽、黃明雄、邱柏勛三人所證述之 情節亦相符。是證被告黃明雄、邱柏勛二人雖有參與妨害自 由犯行事證明確,然對嗣後之恐嚇取財犯行確實均不知情, 也未參與,本於前揭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意旨 ,應屬共犯間之犯意過剩,尚不應就渠二人為恐嚇取財部分 之犯行負責。
四、被告何水灶所涉罪嫌部分:
又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必與事實相符者為限,若 自白顯有疑義,而審理事實審之法院,就其職權調查所得, 仍未能證明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者,自不得據為認定犯罪事 實唯一之基礎。又所謂必要之證據,係指除自本身外,其他 足以積極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 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仍須以補 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以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 足以當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087號、74年台覆字第10號 ,分別著有判例。本件被告何水灶係依共同正犯之規定,經 檢察官以其與本案其他共同被告黃貴源等人涉嫌共犯擄人勒 贖罪嫌而追加起訴,然查,公訴人認為被告何水灶涉犯共同 擄人勒贖罪嫌,無非係以其提供其所經營之「翔赫汽車修護 廠」烤漆間為其他被告私行拘禁被害人之地點為論據。然查 ,依被告黃貴源、黃聰府、顏玉璽、黃明雄、邱柏勛等人共 同之證詞,被告何水灶除因係黃聰府友人之關係,而提供上 開修護廠烤漆室為地點外,對彼等之計畫、目的與執行細節
,確實全然不知,且自被害人遭妨害自由、恐嚇取財迄釋放 之時止之所有執行細節,依卷證及被告何水灶之供述,伊也 均全未參與,而公訴人雖指訴被告何水灶共涉擄人勒贖罪名 ,然亦未就被告何水灶是如何參與謀議、計畫或執行等,提 出積極之證據予以證明,是其舉證之責任亦有未足。而本院 衡酌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謀議及執行,且 證人黃貴源等人有關於被告何水灶部分之證詞亦屬可信,則 被告何水灶所辯伊確實只有提供地點,堅決否認有參與擄人 勒贖犯行之供詞即屬可採。而被告何水灶依其所涉情節,確 實除提供烤漆室供其餘被告等人使用外,是否係自農會停車 場將被害人押上車、是否有將被害人關入狗籠,甚至連被告 等人將被害人押至修護廠迄離開,被告何水灶並未曾與被害 人間任何接觸或照面,其後亦未如其餘被告顏玉璽、黃明雄 、邱柏勛等人一般而得至少15萬元之報酬,是其主觀上確實 並無參與犯行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亦並無妨害自由、恐嚇 取財之行為分擔,其所提供之地點,至多僅構成基於幫助犯 罪之意思,而提供使妨害自由犯罪易於實施之條件與機會, 應以妨害自由之幫助犯論處已足,且本於罪疑惟輕之原則, 尚不得逕以被告對妨害自由之共同正犯罪名在審理中予以認 罪,即逕依共同正犯論處。
五、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貴源、黃聰府、顏玉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 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及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 未遂罪。恐嚇取財部分雖經實行然因被害人報警而未能取得 財物,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上 開三人間就上開妨害自由、恐嚇取財未遂二罪名,均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所犯上開二罪間,有刑法 第55條規定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妨 害自由罪(私行拘禁)處斷。被告黃明雄、邱柏勛二人所為 ,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私行拘禁)罪;且與 被告黃貴源、黃聰府、顏玉璽三人間,就所犯妨害自由罪部 分,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刑法第30 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 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 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 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 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 第304條論處。本件被告等以強暴、脅迫方法逼令被害人上 車之行為,雖係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然該部分強制罪之低度 行為,應為嗣後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何水灶係以幫助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 由罪之意思,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於刑法第30條 第1項之幫助犯,得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公訴 意旨雖認上開被告黃貴源、黃聰府、顏玉璽、黃明雄、邱柏 勛、何水灶等6人,均涉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 嫌,然因被告等主觀上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罪 意圖,已如前述,故僅應成立私行拘禁、恐嚇取財罪(何水 灶為幫助私行拘禁罪),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逕予變更起訴法條。被告黃明雄前 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 分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於96年7月2日判決確定,並於98年7 月31日經執行後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紀 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等均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因貪圖「討債佣金」,於公共場所強押被 害人上車,剝奪被害人之人身自由;而被告黃貴源、黃聰府 、顏玉璽三人更預置鐵狗籠將人拘禁於狗籠內,且施以恐嚇 言詞,致被害人身心均受到威脅而畏懼恐怖迄今,始終籠罩 在陰影之下,造成身心損害甚鉅,本不宜輕縱,惟念其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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