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峰源
選任辯護人 盧明軒律師
林俊儀律師
蔡玫真律師
被 告 潘清風
被 告 吳誌麒
選任辯護人 曾郁榮律師
蔡全淩律師
被 告 李明華
選任辯護人 楊進銘律師
被 告 張世宜
被 告 蕭富文
選任辯護人 朱峻賢律師
曹尚仁律師
林明正律師
被 告 陳昱光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05
08號、102 年度偵字第21192 號、102 年度偵字第23645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峰源有調查職務之人員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陸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及附表編號三所示新臺幣拾陸萬元均沒收,其餘未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陸拾肆萬元及價值共新臺幣壹萬捌仟元之中秋禮盒參組,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新臺幣陸拾肆萬元部分,以其財產抵償,價值共新臺幣壹萬捌仟元之中秋禮盒參組部分,追徵其價額。
潘清風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四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誌麒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附表編號八至二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四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四至二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李明華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編號八至二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交付賄賂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四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世宜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編號八至二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四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蕭富文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編號八至二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陳昱光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編號八至二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吳誌麒、蕭富文、張世宜、李明華、陳昱光、大陸地區CALL 客機房負責人綽號「娃娃」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 子及大陸地區CALL客機房人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猥褻及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反覆實行之集合犯意 聯絡,吳誌麒、蕭富文自民國101 年1 月起至102 年10月8 日被查獲前(除因為躲避警方查緝該應召站於102 年1 月至 5 月間暫停營業休息外),張世宜自101 年6 月起至102 年 10月8 日被查獲前(除因為躲避警方查緝該應召站於102 年 1 月至5 月間暫停營業休息外),李明華、陳昱光自102 年 6 月起至102 年10月8 日被查獲前,在臺北市○○區○○路 000 號甜蜜蜜大樓、臺北市○○區○○街00號6 樓之7 、臺 北市○○區○○街000 巷0 號5 樓、長沙街2 段11號11樓之 19、11樓之13、11樓之11、6 樓之22、3 樓之2 、5 樓之2 、漢口街2 段55號5 樓、成都路110 號7 樓之4 等處承租套 房,以「一樓一鳳」套房之方式媒介、容留性交易,吳誌麒 係在臺北市萬華區經營「一樓一鳳」應召站之實際負責人, 其與該應召站在大陸地區CALL客機房負責人綽號「娃娃」之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不定時聯絡,以取得應召站 營業狀況;蕭富文係應召站之經紀,由蕭富文與新竹地區姓 名年籍不詳業者「謝呂福」等人合作,引進大陸籍女子至前 揭應召站從事賣淫工作;李明華及張世宜係該應召站在臺灣 之中堅幹部,受吳誌麒指示處理並管理上開應召站,負責挑 選萬華區套房承租、收取應召站營業所得並與大陸機房對帳 ;李明華並透過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介紹
有意願從事性交易之印尼籍女子,引進印尼籍女子至前揭應 召站從事賣淫工作;大陸地區CALL客機房人員負責以電話聯 絡男客或接聽男客有性交易意願之電話,安排男客至指定的 套房地點;張世宜自101 年6 月起至102 年1 月間擔任外務 ,負責在路口查看男客穿著外貌與大陸機房所形容之人是否 相符,以決定是否接客、收取該各套房每日賣淫所得、送餐 、採買應召小姐生活用品等事宜,另自102 年6 月起至同年 10月間擔任應召站幹部,負責尋找臺北市萬華區轄內之套房 ,以人頭出面方式承租套房,並每隔1 至4 日收取陳昱光收 得之性交易所得後,轉交予李明華,李明華再將應召站性交 易所得交付予吳誌麒,張世宜或李明華每半個月與大陸地區 CALL客機房人員就應召站之收支對帳;陳昱光係該應召站外 務,管理套房及持有應召處所之套房鑰匙,收取各該套房每 日賣淫所得、送餐、為應召小姐採購生活用品等事務。應召 站提供租屋套房充當性交易處所,以媒介、容留大陸籍女子 湯堯、張遠紅、覃美容、高紅、偷渡來臺之大陸籍女子魏曉 容及印尼籍女子WIWIDAMAYANTI 、KARMINI 等人,接聽應召 站電話後始應鈴聲開門接客,與男客以新臺幣(下同)3,00 0 元為一次全套性交易,應召站可分得1300元,經紀可分得 1700元,再由經紀所得分給應召小姐900 或1000元不等以營 利。
二、劉峰源自91年9 月20日起任職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擔任偵查佐乙職,負責轄 內治安維護、偵辦刑案、執行各項臨檢查緝及掃黃等工作, 漢中派出所、昆明派出所、西園派出所、東園派出所皆曾為 其刑責區,為依相關警察人事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 機關,具有警察法、警察勤務條例及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刑事 案件偵查、犯罪預防等法定職務權限,係屬依法令服務於地 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調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上開吳 誌麒、李明華、張世宜等人營業之「一樓一鳳」應召站,從 事使應召女子與男客為猥褻及性交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行 為,自102 年6 月間起,在臺北市萬華區重新開業,吳誌麒 為求其應召站能在萬華區順利經營,為恐遭警方查緝取締, 欲使警方放鬆對其所經營應召站之查緝,或於查緝前通風報 信,不被警察臨檢查獲,使其得以順利經營,找上臺北市義 勇消防總隊第一大隊雙園二分隊(下稱消防隊)之司機潘清 風,透過潘清風與警察熟識關係請潘清風擔任應召站白手套 ,負責轉交賄款予警察,吳誌麒、張世宜、李明華竟與潘清 風共同基於對負有調查職務之警察,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 賄賂之接續犯意聯絡,先透過潘清風媒介萬華分局偵查隊偵
查佐劉峰源,以包庇吳誌麒在相關警勤轄區經營應召站,並 不定期提供警察機關內部查緝情資,而劉峰源擔任警察有應 調查所知之犯罪嫌疑之職務,明知吳誌麒等人經營上開應召 站從事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及性交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行 為係屬違法,依其職權應予調查、取締,竟基於違背職務不 予調查、取締而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謀議應召站選在萬華 分局漢中街派出所及武昌派出所兩轄區內之套房營業,並議 定每月8 日至10日間,由外務人員李明華或張世宜交付20萬 元(含賄款16萬元及報酬4 萬元)予潘清風,再由潘清風電 話通知劉峰源收取,另吳誌麒亦要求張世宜若更換之賣淫套 房位置,需將新址告知潘清風轉告劉峰源知悉,吳誌麒、李 明華、張世宜自102 年6 月起至102 年10月8 日遭查獲止, 則陸續依約定透過潘清風按月交付賄款予劉峰源,102 年6 月10日吳誌麒、張世宜及李明華共同交付20萬元(含賄款16 萬元及報酬4 萬元)予潘清風,於102 年7 月9 、同年8 月 10日、同年9 月9 日、同年10月8 日,均由吳誌麒交代李明 華通知張世宜或張世宜主動詢問等方式,由張世宜交付20萬 元(含賄款16萬元及報酬4 萬元)予潘清風,潘清風從每次 賄款中抽取4 萬元作為報酬,再由潘清風以電話聯絡劉峰源 ,示意見面以轉交16萬元賄款事宜,相約在潘清風位於臺北 市○○路0 段○00號消防隊辦公室或附近之檳榔攤等處,交 付前揭賄款予劉峰源。其間適逢中秋節將至,吳誌麒乃接續 於102 年9 月16日透過潘清風贈送4 組中秋禮盒組(內含35 年約翰走路威士忌酒、月餅1 盒、茶葉1 斤及6 隻B 級大閘 蟹兌換券,每隻市價400 元),每組價值約6,000 元,其中 1 組由潘清風自行收下,其餘3 組則由潘清風交給劉峰源享 用,劉峰源則接續收受吳誌麒提供之賄賂(禮盒部分李明華 及張世宜未參與)。而張世宜則陸續將應召站套房之地址提 供予潘清風,潘清風隨即抄錄在記事本紙上,並於電話聯絡 劉峰源見面後,再當面以手抄套房地址告知劉峰源,使其知 悉該應召站確切經營套房之地點,劉峰源並於102 年8 月10 日,基於包庇上開應召站媒介、容留猥褻及性交行為犯行及 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於收受賄款 時告知潘清風應召站不要租用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 6 樓之7 之賣淫套房,以避免遭查緝,潘清風再電話約張世 宜見面告知上情,於102 年8 月12日張世宜知悉後旋即聯絡 大陸地區CALL客機房人員,並要求陳昱光將上開套房之應召 小姐撤離,改換其他地點之套房,以免遭警方查獲,劉峰源 收取賄賂違背職務洩漏警方應秘密之查緝情資,藉以包庇吳 誌麒經營之應召站得以繼續營業,不被查獲。嗣於102 年10
月8 日15時許,張世宜將20萬元(含賄款16萬元及報酬4 萬 元)送至臺北市○○路0 段○00號消防隊辦公室交給潘清風 ,隨後潘清風與劉峰源電話聯絡以「泡茶」為暗語約定見面 ,同日(8 日)17、18時許,劉峰源依約前往消防隊向潘清 風收取102 年10月份賄款16萬元,劉峰源於收取賄款後準備 離去時,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 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人員執行拘捕現行犯及搜索 ,察覺已遭鎖定,隨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經市調處人員在 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大道上將劉峰源攔下,劉峰源反抗並與市 調處人員扭打,逃至臺北市○○區○○○道000 號友人黃茂 林所開設之檳榔攤辦公室內,劉峰源並將身上持有內裝有現 金16萬元之黃色信封袋,趁亂丟棄於該辦公室後方桌上,遭 追緝人員將當場扣得該信封袋及現金16萬元,劉峰源則趁亂 逃逸,遲於當日晚間11時始至昆明派出所到案。三、蕭富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 區,且大陸地區人民除非受邀來臺從事商務活動,不得以從 事商務考察名義申請入出境許可證,竟意圖營利而分別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謝呂福」、綽號「老哥」之 成年男子合作,以旅遊名義來臺每位手續費25萬元,以偷渡 方式來臺每位手續費28萬5000元之代價安排大陸地區人民非 法入境臺灣,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1 年7 月間,蕭富文意圖營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謝呂福」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 臺灣地區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謝呂福」介 紹大陸地區請求代辦入境之大陸人士,假借從事商務考察 名義來臺,蕭富文明知「謝呂福」介紹大陸地區請求代辦 入境之湯堯、張遠紅、覃美容及陳豔莉等4 位大陸人士並 非來臺從事商務考察,乃由「謝呂福」以不詳方式偽造「 喬福工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偽以「喬福工業有限公司」名義擬具邀請「天潤智博科 技( 北京) 有限公司」副總經理陳艷莉、業務經理張遠紅 、營銷組長湯堯、銷售專員覃美容等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 務相關活動之團體名冊、邀請函、採購合同、企業法人營 業執照等文件,於同年月13日持向臺北市○○區○○街00 號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遞件而行使之, 以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商務考察為由,為湯堯等大陸人 士申請入境許可,使該管公務員實質審查後,陸續核准前 開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喬福工業有 限公司及主管機關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審查之正確性 。嗣於101 年9 月3 日,湯堯、張遠紅、覃美容等3 人進
入臺灣地區後(陳艷莉嗣未入境),並未依相關商務活動 行程進行參訪及交流,而係由蕭富文安排至吳誌麒之應召 站套房從事性交易工作。
(二)另於102 年6 月10日,蕭富文為圖使未經移民署許可之大 陸地區人民魏曉容進入臺灣地區打工,竟意圖營利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哥」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使 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老哥」 引介,利用漁船讓魏曉容自大陸地區福建省某處海岸上船 ,運送至臺灣地區沿岸海邊不詳地點使魏曉容偷渡上岸,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蕭富文再安排魏曉容至吳誌麒的應召 站,居住在臺北市○○區○○街000 巷0 號5 樓套房從事 性交易工作,蕭富文於每次性交易分得1700元以營利。嗣 於102 年10月8 日晚間,經市調處持搜索票在上址搜索, 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 市調查處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潘清風於102 年10月17日、11月21日接受市調處詢問時 所為之陳述,對被告劉峰源均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 之2 定有明文。查被告潘清風於市調處所為之陳述,對被告 劉峰源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劉峰 源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被告潘清風業於本院 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雖與 102 年10月17日於市調處所述不符,惟其先前之陳述並無特 別可信性之情況,且其於本院審理所述與其於102 年11月21 日於市調處所為陳述內容則無明顯不符,是俱無引用被告潘 清風上開於市調處所為陳述之必要,依刑事訴訟第159 條第 1 項規定,認被告潘清風於市調處所為之陳述,對被告劉峰 源均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潘清風於102 年10月17日、10月21日、11月21日接受檢 察官訊問時所為未經具結之陳述,對被告劉峰源均無證據能 力:
(一)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59 條之1 之立法理由,無
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 ,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 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 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 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 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 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 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 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 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 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 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 ,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 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 ,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 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 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 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 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 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第159 條之2 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之3 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 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 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 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 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 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 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 證據,此於本院93年臺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 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 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 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 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
「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 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 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 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 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 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 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第3 號提案決議、103 年度 臺上字第1772號、第1670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查被告潘清風上開於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 對被告劉峰源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 被告劉峰源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被告潘清 風業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其於本院審 理時所述雖與102 年10月17日、10月21日於檢察官訊問時 所述不符,惟其先前之陳述並無特別可信性之情況,且其 於本院審理所述與其於102 年11月21日於檢察官訊問時所 為陳述內容則無明顯不符,是無引用被告潘清風上開於檢 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之必要,依刑事訴訟第159 條第1 項規 定,認被告潘清風上開於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所為之陳 述,對被告劉峰源均無證據能力。
三、市調處執行拘提萬華分局員警劉峰源之職務報告(102 年度 偵字第20508 號卷㈠第63至64頁),乃市調處調查官王景元 針對其於102 年10月8 日在臺北市中正區○○路0 段○00號 附近執行拘提被告劉峰源等勤務而製作之職務報告書,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書面陳述,該職務報告書業經被告劉峰源及其辯護人於 準備程序中提出異議而為爭執,而該等文書係市調處調查官 針對本件具體個案為之,非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例行性 紀錄、證明文書,該等文書並非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 態,若有錯誤尚難予以及即時糾正,該等文書之真實性保障 性不高,且檢察官亦未具體指明該職務報告書係處於何種可 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4 之規定,亦無同法第159 條之2 至第159 條之3 「傳聞證 據排除之例外」等規定之適用,是上開職務報告書無證據能 力。
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等 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 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被告劉峰源及其辯護人有所爭執 之證據,本判決並未引用為認定被告劉峰源犯罪事實之基礎 ,故不另贅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五、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等人 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乙、實體方面:
壹、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涉犯圖利媒介、容留性交及猥褻罪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吳誌麒、李明華、張世宜、蕭富文、 陳昱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2 年度偵字第20 508 號卷㈠第72至81、110 、112 至115 、118 至125 、12 7 至130 、196 至199 頁;102 年度偵字第20508 號卷㈡第 1 至14、17至18、61至70、242 至243 、250 、253 至255 頁;102 年度偵字第20508 號卷㈢第7 至24、79至80、135 至137 、144 至145 、149 至153 、158 至159 、191 至19 2 、202 至203 頁;102 年度偵字第21192 卷㈠第7 至25、 65至68、124 至150 、210 至212 、263 至265 頁;102 年 度偵字第21192 號卷㈡第7 至18、49至50、57至58頁;本院 102 年度聲羈字第314 號卷第6 至8 、12至13頁;本院102 年度聲羈字第303 號卷第6 至19、24至26頁;本院卷㈠第25 至34、98至128 、173 至185 頁;本院卷㈡第15至26、29至 32、49至79頁),核與證人魏曉容、高紅、KARMINI 、張維 昇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WIWI DAMAYANTI於偵查中之供述情 節大致相符(見102 年度偵字第20508 號卷㈡第72至75、77 至79、93至95、97至98、101 至105 、111 至113 、135 至 137 、150 至152 、161 至162 、249 至250 、253 至255 頁;102 年度偵字第20508 號卷㈢第162 至163 、171 至17 5 、180 至184 ;102 年度偵字第21192 號卷㈠第263 至26 5 頁),復有扣押物及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及影本、
本院103 年1 月15日勘驗筆錄、贓證物款收據、本院103 年 刑保管105 、107 、108 、110 扣押物品清單、本院通訊監 察書影本74份、被告吳誌麒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錄音光碟、被告李明華使 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 文及錄音光碟、被告張世宜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錄音光碟、 被告陳昱光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錄音光碟、被 告蕭富文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錄音光碟、101 年7 月30日被告蕭富文 赴新竹地區與謝呂福商議引大陸籍女子來臺賣淫事宜之蒐證 照片影本2 張、市調處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1 份及蒐證錄影 光碟1 片、101 年9 月3 日林韋成至臺北市士林區重慶北路 交流道接大陸籍女子並安排住套房之照片影本4 張、市調處 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1 份及蒐證錄影光碟1 片、大陸籍女子 高紅、印尼籍女子KARMINI 、WIWI DAMAYANTI(即DEWI MAR GARETA)等人申請來臺資料、入出國日期紀錄、外人居留資 料查詢、高紅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影本各1 份在卷 可資佐憑(見102 年度偵字第20508 號卷㈠第82至108 、13 1 至195 、201 頁;102 年度偵字第20508 號卷㈡第19至27 、30至54、59、91至92、123 至134 、139 至148 頁;102 年度偵字第20508 號卷㈢第33、37至76、155 至157 、164 至169 頁;102 年度偵字第21192 號卷㈠第27至58、85至93 、153 至200 、206 至208 頁;102 年度偵字第21192 號㈡ 19至21、45至47頁;102 年度偵字第23645 號卷第38至64頁 ;市調處附件資料卷第1 至195 、197 至343 、349 至393 、403 至410 、412 至423 頁;本院卷㈠第206 至208 、23 9 、246 、248 、249 至250 、252 、255 至256 、258 頁 ),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吳誌麒、李明華、張世宜 、蕭富文、陳昱光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是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吳誌麒、李明華、張世宜、蕭富文、陳昱光 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部分:
(一)被告潘清風、吳誌麒、李明華、張世宜部分: ⒈事實欄二有關交付賄賂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清風、吳 誌麒、李明華、張世宜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102 年度偵字第20508 號卷㈠第72至81、110 、112 至11 5 頁;102 年度偵字第20508 號卷㈡第1 至14、17至18、
61至70頁;102 年度偵字第20508 號卷㈢第7 至24、79至 80、135 至137 、144 至145 、149 至153 、158 至159 、191 至192 、202 至203 頁;102 年度偵字第21192 卷 ㈠第7 至25、65至68頁;102 年度偵字第21192 號卷㈡第 57至58、64、67至69、71至73頁;本院102 年度聲羈字第 314 號卷第6 至8 頁;本院102 年度聲羈字第303 號卷第 11至19、24至26頁;本院卷㈠第25至31、40至43、98至12 8 、147 至157 頁;本院卷㈡第15至26、29至32、49至79 頁),且與被告張世宜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之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2 年度偵字第20508 號卷㈡第70頁 ;102 年度偵字第20508 號卷㈢第135 至137 頁),復有 扣押物及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及影本、本院103 年 1 月15日勘驗筆錄、贓證物款收據、本院通訊監察書影本 74份、被告吳誌麒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錄音光碟、被告李明華使用之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及錄音光碟、被告張世宜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錄音光碟 、被告潘清風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錄音光碟、被告 劉峰源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錄音光碟、基地臺位置、被告劉峰源 之警察人事資料簡歷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偵查 隊任職刑責區偵查佐一覽表、值日輪休預定表、勤務分配 表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2 年11月8 日北市○○○○ 00000000000 號函、102 年11月25日北市警政字第000000 00000 號函及所附資料影本、102 年9 月9 日市調處行動 蒐證之蒐證照片5 張、作業報告表1 份及蒐證錄影光碟1 片、102 年10月8 日被告張世宜至義勇消防總隊雙園分隊 交付被告潘清風賄款之蒐證照片1 張、蒐證錄影光碟1 片 、102 年10月8 日被告劉峰源至被告潘清風辦公室及被告 劉峰源脫逃逮捕之蒐證照片9 張、蒐證錄影光碟2 片在卷 可資佐憑(見102 年度偵字第20508 號卷㈠第18至56、57 至62、82至108 、201 頁;102 年度偵字第20508 號卷㈡ 第16、19至27、30至59頁;102 年度偵字第20508 號卷㈢ 第33、37至76、87至133 、155 至157 、212 至256 頁; 102 年度偵字第20508 號卷㈣第2 至132 頁;102 年度偵 字第21192 號卷㈠第27至58、81至116 、153 頁;102 年 度偵字第21192 號㈡頁;102 年度偵字第23645 號卷第38 至64頁;市調處附件資料卷第1 至195 、197 至266 、39
4 至402 、444 至479 頁;本院卷㈠第197 至208 頁), 自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
⒉被告潘清風雖有辯以:原本吳誌麒有說每月4 萬元是要給 伊之報酬,但伊沒有接受,吳誌麒就說4 萬元當作借伊的 無息借款,故伊只是純粹幫忙沒有報酬等語,惟被告吳誌 麒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每月20萬元之數額是潘清風所提, 潘清風說其中4 萬元先給他用,退休後再還伊,伊就笑一 笑沒有說話,意思是隨便他,因為潘清風原本就欠伊10幾 、20萬沒還,伊認為每月4 萬元就是給潘清風擔任白手套 的好處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8 頁反面至109 頁),是依 被告吳誌麒上開所述,每月4 萬元應屬被告潘清風擔任行 賄白手套之酬庸,被告吳誌麒實無將報酬轉為借貸之意, 再者,以被告潘清風、吳誌麒兩人僅屬認識一年多之朋友 交情,若無任何好處,依常情被告潘清風實無可能甘冒涉 犯違背職務行賄罪之風險而擔任賄賂員警之白手套,更何 況被告潘清風是否收受報酬亦無礙於本件行賄罪犯罪事實 之成立,被告潘清風上開所辯,實難憑採。
⒊辯護人雖為被告吳誌麒辯以:102 年9 月16日交付中秋禮 盒部分,並非基於行賄之意思而無對價關係云云。惟按貪 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 賄賂罪,祗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 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餽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 內。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 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 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贈與或政 治獻金,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公務員受賄罪雖 然分為不違背職務及違背職務二種,但均係以公務員職權 有關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與該賄賂或不正利益之間,具 有對價之聯結關係存在,為其規範重點。易言之,係以此 類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作為賄賂、不正利益之對價, 形同買賣,違背公務員之廉潔義務,而予非難。是此對價 與職務關係之聯結是否存在,其判斷時點,當以公務員之 一方,踐履對方所冀求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時間為基準 ,故對方給付賄賂、不正利益之時機,無論係在公務員被 賦予職權之事前、事中或事後,方式為前金或後謝,皆不 影響上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1 號判例、 101 年度臺上字第57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潘 清風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02 年9 月間中秋節時,伊 跟吳誌麒說伊要送給幫忙處理的員警,吳誌麒就拿4 份含 酒、茶葉月餅、大閘蟹兌換券之中秋禮盒到消防隊給伊,
伊留1 份,另3 份送給劉峰源,伊有告訴劉峰源是吳誌麒 應召站送的;伊與劉峰源間並無送禮之習慣,除102 年9 月16日之中秋禮盒外,伊未送過其他禮盒給劉峰源,102 年6 月吳誌麒請伊幫忙之前,過年過節吳誌麒送伊禮物都 只有1 份,有時送酒,端午節就送粽子,但之前吳誌麒送 的禮物伊沒有送給其他員警過,102 年9 月16日吳誌麒會 給伊4 份禮盒,係因伊跟吳誌麒說禮盒要多幾份送給做公 關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25至26、30頁),被告吳誌 麒於偵查即表示知悉被告潘清風索取之中秋禮盒組是要送 給收公關費之員警;於本院審理中更供稱:伊問潘清風中 秋節快到了要幾份禮盒,潘清風回答4 份,伊就跟潘清風 說1 份給他,其他3 份請潘清風幫伊轉交給包庇應召站之 員警等情(見102 年度偵字第21192 號卷㈠第18、68頁; 本院卷㈠第108 頁),是依被告潘清風上開證詞及被告吳 誌麒之供述內容可知,被告吳誌麒雖有節日送禮之習慣, 然於102 年6 月開始行賄被告劉峰源前,禮物均僅送給被 告潘清風1 份,被告吳誌麒與劉峰源素不相識,亦未曾因 私人情誼之故贈禮與被告劉峰源;而被告潘清風除102 年 9 月16日中秋禮盒外,未曾贈送過禮物給被告劉峰源,亦 未曾將被告吳誌麒贈送之禮盒送給其他員警過,且被告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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