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凡和
選任辯護人 張立達律師
被 告 李文強
選任辯護人 陳榮哲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陳革延
選任辯護人 王世平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楊閔翔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吳權原
選任辯護人 賴昱任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王振翔
選任辯護人 沈志成律師
吳意淳律師
被 告 周逸麟
選任辯護人 賴俊榮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張鈞展
選任辯護人 鄭凱鴻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
字第15778、17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凡和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李文強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年。吳權原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王振翔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年肆月。周逸麟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張鈞展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年肆月。陳革延無罪。
事 實
一、緣莊凡和因知潘安揆(綽號「阿布」,下稱「阿布」)與蔡 立忠間有債務糾紛,希以「修理」蔡立忠之方式抵銷自己欠 「阿布」之債務,然因不識蔡立忠,乃於民國102年7、8月 間,在未告知真實用意之情況下,請認識蔡立忠之友人李文 強及陳革延代為注意蔡立忠之行蹤。於102年8月3日20、21 時許,陳革延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中山四面佛」 (下稱「中山四面佛」)2樓以電腦上網時,在臉書社群網 站看見蔡立忠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錦華大 飯店」(亦名為「錦華樓」,下稱錦華樓)打卡之動態,即 以電話告知李文強此事,李文強再以網路通訊軟體「微信」 (WeChat)轉達莊凡和,莊凡和隨即要求李文強幫忙盯著蔡
立忠,旋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中山四面 佛」要求陳革延與少年施○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一同前 往錦華樓找蔡立忠,惟渠3人嗣後在該處未見到蔡立忠,莊 凡和乃將陳革延及施○智自「中山四面佛」攜帶至錦華樓之 木製球棒1支放置於前開自小客車上,並駕駛該車搭載陳革 延返回「中山四面佛」,與因莊凡和指示而至「中山四面佛 」之李文強會合。莊凡和因知陳革延在臉書社群網站有設定 蔡立忠為好友,即向陳革延借用手機,欲以陳革延之臉書帳 號將蔡立忠誘出見面,陳革延同意借予手機後,旋即因要接 送女友而離開現場。
二、莊凡和以陳革延之手機使用臉書成功邀約蔡立忠前往臺北市 中山區錦州街、中原街口附近後,即基於傷害蔡立忠及剝奪 蔡立忠行動自由之犯意,以「微信」要求友人周逸麟召集當 時與周逸麟同在新北市蘆洲區某網咖之吳權原、王振翔、張 鈞展、黃○智(按黃○智雖有至「中山四面佛」現場,然無 傷害與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詳下述)、綽 號「書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下稱綽號「書包 」成年男子)與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前往 「中山四面佛」與其會合,周逸麟應允,並與吳權原等6人 分乘機車或搭乘計程車抵達「中山四面佛」,莊凡和於渠等 均抵達「中山四面佛」後,對在場之李文強、吳權原、王振 翔、周逸麟、張鈞展、綽號「書包」成年男子及另一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表示待蔡立忠出現後,將共同傷害蔡 立忠並將蔡立忠押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莊凡和 並指示李文強在看到蔡立忠出現後就先至該自小客車上等候 準備開車,莊凡和另將其取自「中山四面佛」2樓之開山刀 及「中山四面佛」1樓外花圃附近之西瓜刀分別遞交予王振 翔、吳權原,自己則手持上揭木製球棒,而與李文強、吳權 原、王振翔、周逸麟、張鈞展、綽號「書包」成年男子及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共同基於傷害蔡立忠及剝 奪蔡立忠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在「中山四面佛」等候蔡立 忠。嗣莊凡和看見蔡立忠於同日22時33分許出現在「中山四 面佛」附近,與李文強確認該出現之人確為蔡立忠後,即手 持木製球棒帶頭衝向蔡立忠,王振翔手持開山刀、吳權原手 持西瓜刀,周逸麟、張鈞展及綽號「書包」成年男子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未持物品,均跟隨在莊凡和之後 衝向蔡立忠;李文強則依莊凡和之指示至前開自小客車上等 候。莊凡和、李文強、吳權原、王振翔、周逸麟、張鈞展、 綽號「書包」成年男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客 觀上應可預見人體遭受銳器揮砍將造成開放性傷口而可能產
生大出血,進而可能因失血過多導致死亡之結果,於當時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莊凡和於衝至蔡立忠面前 後,即以球棒由上往下重擊蔡立忠致蔡立忠倒地,蔡立忠倒 地後,復由王振翔以開山刀向蔡立忠之身體與四肢處揮砍共 約3刀,綽號「書包」成年男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則以腳踢踹蔡立忠,吳權原持西瓜刀之手因在當場被莊 凡和所持球棒意外揮擊到而發麻,故未以西瓜刀揮砍蔡立忠 ,然張鈞展隨即上前取走吳權原所持之西瓜刀,並持以揮砍 蔡立忠之身體與四肢處共約2刀,致蔡立忠受有左側後胸壁 皮下出血及6至8肋骨骨裂,出血範圍7×6公分、頭皮左後頭 部2.5×2.5公分挫傷、左手肘、下背部擦挫傷、左中指發紅 等鈍器傷及多處銳器傷(上唇中央偏右,縱行2公分切創, 外切至內,右上內門齒斷;左腹臍外方切創,長1公分;左 腹臍外下方切創,長3.5公分;左臀部切創,長2公分;左大 腿前上三分之一處,長14公分;左大腿前下三分之一處,長 14.5公分;左小腿前上三分之一處,長11.5公分;左肘部深 砍切創,長12公分,幾乎砍斷直徑一半,除肌肉皮膚外,上 肱骨遠端及下面尺骨近端砍斷;下背兩側各1處長5公分及3 公分之切創)。
三、蔡立忠於遭受上述傷害後,已大量出血,莊凡和、李文強、 吳權原、王振翔、周逸麟、張鈞展、綽號「書包」成年男子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客觀上應可預見人體遭受 外力傷害而大量出血時,可能因失血過多導致死亡之結果, 於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立即將蔡立忠 送醫救治,反而承前剝奪蔡立忠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莊 凡和、周逸麟合力將蔡立忠拖上前開自小客車後座,由李文 強駕駛該自小客車搭載蔡立忠、吳權原(坐於蔡立忠旁邊) 及莊凡和(坐於副駕駛座),先在臺北市中山區中原街迴轉 後,右轉錦州街,到吉林路左轉,再到民權東路右轉多處繞 行,嗣直行到復興北路左轉直走,下復興北路地下道上來後 往陽明山方向前行,將蔡立忠押載至陽明山上,王振翔、周 逸麟、張鈞展、綽號「書包」成年男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則依莊凡和之指示分別共乘3部機車尾隨李文強 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後因王振翔在車行至臺北市○○區 ○○○○○路0號「中油陽明山站加油站」時,見蔡立忠因 傷勢嚴重可能死亡,王振翔、周逸麟、張鈞展便向莊凡和提 議將蔡立忠就近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下稱陽明醫 院)救治,莊凡和遂向李文強表示將蔡立忠送往陽明醫院, 惟李文強反駁稱送醫會遭警察查獲,提議將蔡立忠送至臺北 市中山區之慶生診所,莊凡和遂接受李文強之提議,渠等一
行人乃自陽明山下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之慶 生診所,由莊凡和、吳權原、周逸麟、張鈞展於同日23時30 分許,將蔡立忠拖至慶生診所2樓診療室內之病床上,惟蔡 立忠於到院前即因多重銳器傷導致大量出血而休克死亡。嗣 為警在慶生診所前查獲仍乘坐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車之李文強,並於車上查扣木製球棒2支及開山刀、西瓜刀 各1把等物。
四、案經蔡立忠之舅蔡萬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就有罪部分所引用證據業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 ,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被告莊凡和、李文強、吳 權原、王振翔、周逸麟、張鈞展及渠等之辯護人就各該證據 之證據能力復無爭執,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莊凡和、吳權原、周逸麟對於渠等共同傷害被害人 蔡立忠致死及共同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均坦承不諱; 被告李文強則坦承有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等候 及駕駛該自小客車搭載被害人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共同傷 害被害人致死及共同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行為;被告王振 翔坦承有共同傷害被害人致死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共同剝 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被告張鈞展則承認有共同傷害被 害人之行為,然矢口否認對於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有預見 可能性以及有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被告李文強辯稱 :是被告莊凡和強迫渠去駕駛該自小客車,渠只有開車而已 云云;被告王振翔辯稱:伊沒有拖被害人上該自小客車,在 被害人被拖上該自小客車後,伊只是騎乘機車跟在該自小客 車後,且伊於途中有提議將被害人送醫,嗣後並在該自小客 車前開道,俾使被害人能盡快就醫云云;被告張鈞展則辯稱 :其認為被害人之死因是因為別人延誤送醫而導致,在被害 人被拖上該自小客車後,其只是騎乘機車跟在該自小客車後 云云。經查:
㈠被告莊凡和欲以「修理」被害人之方式抵銷其欠「阿布」之 債務,乃於102年7、8月間請被告李文強、陳革延代為注意 被害人之行蹤;於102年8月3日20、21時許,被告陳革延發 現被害人在錦華樓之臉書打卡動態,即以電話告知被告李文 強此事,被告李文強再以「微信」轉達被告莊凡和,被告莊
凡和隨即要求李文強幫忙盯著被害人,其並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至「中山四面佛」要求被告陳革延與少年 施○智一同前往錦華樓找被害人,惟渠3人在該處未見到被 害人,被告莊凡和乃將被告陳革延及少年施○智攜帶至錦華 樓之木製球棒1支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並 駕駛該車搭載被告陳革延返回「中山四面佛」與因被告莊凡 和指示而至「中山四面佛」之被告李文強會合,被告莊凡和 並向被告陳革延借用手機,欲以被告陳革延之臉書帳號將被 害人誘出見面,而被告陳革延同意借予手機後不久即為接送 女友而離開「中山四面佛」;被告莊凡和以被告陳革延之手 機使用臉書成功邀約被害人前往臺北市中山區錦州街、中原 街口附近後,即基於傷害被害人及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犯 意,以「微信」要求被告周逸麟召集被告吳權原、王振翔、 張鈞展、少年黃○智、綽號「書包」成年男子與另一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前往「中山四面佛」與其會合, 被告周逸麟應允並與吳權原等6人分乘機車或搭乘計程車抵 達「中山四面佛」,被告莊凡和於被告周逸麟等7人抵達「 中山四面佛」後,指示被告李文強在看到被害人出現後就先 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等候準備開車,被告莊凡 和另將其取自「中山四面佛」2樓之開山刀及「中山四面佛 」1樓外花圃附近之西瓜刀分別遞交予被告王振翔、吳權原 ,自己則手持上揭木製球棒,與被告李文強、吳權原、王振 翔、周逸麟、張鈞展、綽號「書包」成年男子及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一起在「中山四面佛」等候被害人; 嗣被告莊凡和看見被害人於同日22時33分許出現在「中山四 面佛」附近,與被告李文強確認該出現之人確為被害人後, 被告莊凡和即手持木製球棒衝向被害人,被告王振翔手持開 山刀,被告吳權原手持西瓜刀,被告周逸麟、張鈞展、綽號 「書包」成年男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未持物 品亦跟隨在被告莊凡和之後衝向被害人,被告李文強亦依被 告莊凡和之指示至前開自小客車上等候。被告莊凡和於衝至 被害人面前後,即以球棒由上往下重擊被害人致被害人倒地 ,被害人倒地後,被告王振翔以開山刀向被害人之身體與四 肢處揮砍共約3刀,綽號「書包」成年男子及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則以腳踢踹被害人,被告吳權原持西瓜刀之 手因在當場遭被告莊凡和所持球棒意外揮擊到而發麻,故未 以西瓜刀揮砍被害人,然被告張鈞展隨即上前取走被告吳權 原所持之西瓜刀,並持以揮砍被害人之身體與四肢處共約2 刀,致被害人受有左側後胸壁皮下出血及6至8肋骨骨裂,出 血範圍7×6公分、頭皮左後頭部2.5×2.5公分挫傷、左手肘
、下背部擦挫傷、左中指發紅等鈍器傷及多處銳器傷(上唇 中央偏右,縱行2公分切創,外切至內,右上內門齒斷;左 腹臍外方切創,長1公分;左腹臍外下方切創,長3.5公分; 左臀部切創,長2公分;左大腿前上三分之一處,長14公分 ;左大腿前下三分之一處,長14.5公分;左小腿前上三分之 一處,長11.5公分;左肘部深砍切創,長12公分,幾乎砍斷 直徑一半,除肌肉皮膚外,上肱骨遠端及下面尺骨近端砍斷 ;下背兩側各1處長5公分及3公分之切創);被害人遭受前 開傷害後,被告莊凡和、周逸麟合力將被害人拖上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座,由被告李文強駕駛該自小客車搭 載被害人、被告吳權原及被告莊凡和,先在臺北市中山區中 原街迴轉後,右轉錦州街,到吉林路左轉,再到民權東路右 轉多處繞行,嗣直行到復興北路左轉直走,下復興北路地下 道上來後往陽明山方向前行,將被害人載至陽明山上,被告 王振翔、周逸麟、張鈞展、綽號「書包」成年男子及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依被告莊凡和之指示分別共乘3部 機車尾隨被告李文強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於車行至「中 油陽明山站加油站」時,被告王振翔、周逸麟、張鈞展向被 告莊凡和提議將被害人就近送陽明醫院救治,被告莊凡和遂 向被告李文強表示將被害人送往陽明醫院,惟被告李文強反 駁稱送醫會遭警察查獲,提議將被害人送至慶生診所,被告 莊凡和遂接受被告李文強之提議,渠等一行人乃自陽明山下 山前往慶生診所,由被告莊凡和、吳權原、周逸麟、張鈞展 於同日23時30分許,將被害人拖至慶生診所2樓診療室內之 病床上,惟被害人於到院前即因多重銳器傷導致大量出血而 休克死亡等情,業為被告莊凡和、李文強、吳權原、王振翔 、周逸麟、張鈞展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施○智、證人即慶生 診所櫃臺人員吳茂榮等人證述在卷(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 偵字第15778號卷㈢第31頁、第36頁至第37頁、本院卷㈡第2 51頁至第259頁),並有臺北市○○區○○街000號現場照片 、現場監視錄影光碟與錄影擷取畫面(即起訴書及卷內筆錄 所稱之「監視翻拍照片」,以下就起訴書及卷內筆錄所稱之 監視翻拍照片均更正名稱為「監視錄影擷取畫面」)、檢察 官102年10月14日勘驗筆錄及錄影擷取畫面、本院103年1月2 8日勘驗筆錄、慶生診所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臺北地檢署1 02年8月4日、102年8月6日、102年10月31日相驗屍體證明書 、臺北地檢署102年8月8日檢驗報告書、102年8月4日、102 年8月6日勘(相)驗筆錄、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 2年9月13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102)醫 剖字第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及(102)醫鑑字第00000000
00號鑑定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102年10 月14日案件編號00000000000蔡立忠命案現場勘查報告卷( 含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8月15日刑紋字第00000000 00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10月11日北市警鑑字 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實驗室案件編號 :000000000C46號鑑驗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 案件編號00000000000號印痕跡證檢視結果報告表暨所附照 片6張、重合比對圖12張及刑事鑑識中心案件編號:0000000 0000號中山分局轄內現場勘察照片簿)、「阿布」即潘安揆 之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證(見臺北地 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5778號卷㈠第123頁至第136頁、第142 頁至第146頁、卷㈣第3頁至第23頁、第44頁至第178頁、102 年度相字第491號卷第47頁、第51頁、第81頁、第83頁、第8 6頁至第91頁、第95頁至第104頁、第104-2頁、本院卷㈡第3 7頁反面至第40頁、卷㈢第22頁,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放置 於臺北地檢署偵查錄音帶存放袋內),復有木製球棒、開山 刀(彎刀)及西瓜刀等扣案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王振翔、張鈞展雖均辯稱渠2人沒有拖被害人上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未涉犯剝奪行動自由罪云云。惟被 告莊凡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周逸麟到四面佛之後,我記得 那時候有很多人,就我們同案這幾個被告,我有跟他們當面 講要修理被害人並將被害人押上車,我講完之後才要周逸麟 他們靠到周逸麟所稱的他和張鈞展等人坐在一起的地方,那 是為了避免我們這麼多人聚在一起太顯眼等語(見本院卷㈢ 第18頁);被告王振翔於偵查中亦自承伊在「中山四面佛」 聽到被告莊凡和他們說要給被害人教訓,等被害人一出現就 把他押上車,被害人被拖上車後,被告莊凡和就說「走」, 被告莊凡和好像有意思要再把被害人帶去教訓,伊就騎車載 被告周逸麟跟在被告李文強開的自小客車後面,到陽明山上 加油站時,伊看被害人好像不行了,就問被告莊凡和要不要 送醫院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5778號卷㈢第75 頁反面、第76頁至第77頁),於本院審理中並陳稱:「(問 :在你跟莊凡和等人攻擊被害人之前,你們在場聚集的共同 被告中是否有人曾經提到要給對方教訓,或是等對方出現即 要押上車?)有」、「(問:莊凡和說等被害人出現要將被 害人押上車或教訓他等這些言語時,在庭的共同被告是否有 聽到?)我不太清楚,因為我站在比較遠的地方,我記得站 在離莊凡和比較近的人是李文強、周逸麟、張鈞展」(見本 院卷㈢第129頁);被告張鈞展則陳稱:「(問:誰要你們 騎車跟在車子後面?)莊凡和,當時他也沒有跟我們說什麼
,印象中因為當時車子坐不下,莊凡和好像有示意要我們跟 著,但他怎麼說我忘記了」、「(問:你知道莊凡和他們把 蔡立忠拖上車後要去哪裡?)好像有聽到有人說要去陽明山 ,因為我對臺北不熟,就是跟著他們,我就騎車跟著汽車上 陽明山,發現加油站附近有臨檢,我們就先後去加油…加油 後我有聽到周逸麟那邊說蔡立忠快不行了,周逸麟跟莊凡和 說要不要送去陽明醫院,我聽周逸麟說莊凡和有問他最近的 醫院在哪裡」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5778號卷 ㈢第182頁正反面),就被告莊凡和、王振翔、張鈞展前開 所述互核以觀,可知被告莊凡和於被害人出現在「中山四面 佛」附近之前,確有向在「中山四面佛」聚集之被告李文強 、吳權原、王振翔、周逸麟、張鈞展等人表示將傷害被害人 並將被害人押上車之意,則被告王振翔、張鈞展在被害人出 現前即已知被告莊凡和打算將被害人押上車以剝奪被害人之 行動自由,且於被害人遭被告莊凡和、吳權原、王振翔、周 逸麟、張鈞展、綽號「書包」成年男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等人共同傷害後,被告王振翔、張鈞展應知被告 莊凡和將被害人拖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並非為了 將被害人送往醫院就醫,而係要將被害人載往他處剝奪其行 動自由甚而再傷害之,卻仍依循被告莊凡和之指示騎乘機車 尾隨被告李文強所駕駛搭載被害人之前開自小客車,被告王 振翔、張鈞展就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犯行顯然與被告莊凡 和、李文強(詳下述)、吳權原、周逸麟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渠2人辯稱並未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云云,不 足為採。另被告張鈞展所辯其無預見被害人死亡結果之可能 一節,如前所述,被害人受有多處嚴重銳器傷,可見被告王 振翔、張鈞展於持刀揮砍被害人時下手之猛,始會造成如此 嚴重之切創傷,且被告張鈞展持西瓜刀揮砍被害人時,被告 王振翔已持開山刀砍傷被害人,被告張鈞展斯時顯然可見被 害人已受有刀傷,仍2度以西瓜刀揮砍被害人,其於下手之 時對被害人可能因傷勢嚴重而死亡應有預見可能性;況被害 人在「中山四面佛」遭被告莊凡和、王振翔、張鈞展分別以 球棒毆打、以開山刀、西瓜刀揮砍後,已大量出血,此有前 開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及本院103年1月28日勘驗筆錄在卷 可憑(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5778號卷㈣第21頁至第 23頁、本院卷㈡第40頁正反面),以被害人當時受傷之外觀 ,並非不能預見若不盡快就醫止血,將可能發生失血過多致 死亡之結果,被告張鈞展既知被害人被拖上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並非為了送醫,而係要被載往陽明山,自有可 能預見被害人可能因繼續失血而發生死亡結果,其此節所辯
,自無可採。
㈢被告李文強辯稱是被告莊凡和強迫渠去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渠只有開車而已云云,並以證人施○智於本 院之證述「莊凡和還蠻兇的,就聲音蠻大聲的,有聽到吼的 聲音,莊凡和的手有指著車子,我沒聽清楚他們在談什麼, 只聽到莊凡和說上車之類的話,意思應該是叫李文強上車」 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54頁反面)為佐。然如前所述,被告 莊凡和在「中山四面佛」有對當時在場之被告李文強、吳權 原、王振翔、周逸麟、張鈞展等人當面表示要修理被害人及 將被害人押上車等語,已可認定,被告莊凡和於本院審理中 並證稱:在看到被害人之前,伊有指示被告李文強去開車, 伊沒印象被告李文強當時有表示不願意,伊當時叫被告李文 強在看到被害人出現後去車上等,就是要押被害人;印象中 伊在案發現場是跟被告李文強確認被害人;伊本來想將被害 人送去其他被告講的最近的醫院,但被告李文強說送去慶生 醫院那邊比較沒事,意思是好像那邊不會報案,所以伊叫被 告李文強趕快送去那家醫院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2頁正反面 ),可認被告李文強在被害人出現前即知被告莊凡和欲與當 時在場之被告吳權原、王振翔、周逸麟、張鈞展等人共同傷 害被害人及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仍依被告莊凡和之指示 至前開自小客車上等候,並於被害人被拖上前開自小客車後 負責駕駛該車,被告李文強就本案共同傷害被害人及剝奪被 害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再者,縱認 證人施○智所證前開情況確曾發生,然被告莊凡和當場僅以 較兇之態度與被告李文強交談,並無以其他強暴、脅迫之方 式妨礙被告李文強之自由,況被告莊凡和、李文強2人當時 談話氣氛不友善之原因非必然是被告李文強不願參與本案犯 行,由被告李文強於案發當日知悉被害人行蹤後主動通知被 告莊凡和,且隨即依被告莊凡和之指示前往「中山四面佛」 集合並協助確認被害人身分,復於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搭載被 害人時不依被告王振翔、周逸麟等人之建議將被害人就近送 往陽明山上之醫院,反為避免為警查獲而將被害人送至位於 臺北市中山區之慶生診所等情觀之,被告李文強顯非在意思 不自由之情形下參與本案犯行,被告李文強辯稱係遭逼迫開 車,故無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主觀犯意云云,自非可採。 ㈣據上,被告莊凡和、李文強、吳權原、王振翔、周逸麟、張 鈞展6人與綽號「書包」成年男子及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共同以棍棒毆打、腳踹及刀砍之方式傷害被害人 ,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多處鈍器傷及銳器傷等傷害,最終因多 重銳器傷導致大量出血休克而死亡,被告莊凡和等人並於上
開傷害被害人致死亡之過程中,共同將被害人拖上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並搭載被害人於臺北市區與陽明山上繞 行,而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等情,事證已然明確,被告莊凡 和、李文強、吳權原、王振翔、周逸麟、張鈞展6人犯行堪 可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加重結果犯,乃行為人實行基本構成要件之行為, 而發生基本構成要件結果以外之加重結果,法律將此加重結 果與基本構成要件之行為相結合,並以之為加重構成要件, 規定其加重法定刑,使其負加重刑罰之謂,而加重結果與該 基本構成要件之行為須有因果關係存在,並以行為人客觀上 能預見其加重結果而未予以預見為要件。被害人因遭被告莊 凡和、李文強、吳權原、王振翔、周逸麟、張鈞展6人及綽 號「書包」成年男子與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毆 打、砍傷,造成大量出血休克死亡,其死亡結果與被告莊凡 和等人之傷害行為有因果關係,渠等主觀上雖無致被害人於 死之故意,然於客觀上應可預見人體遭受外力傷害而大量出 血時,可能因失血過多導致死亡之結果,竟疏未預見,而共 同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及揮刀砍傷被害人之頭部及身體,於 使被害人受傷大量出血後,復不立即將被害人送醫,終致被 害人死亡,是核被告莊凡和、李文強、吳權原、王振翔、周 逸麟、張鈞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人 於死罪及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告訴代理人雖 主張被告莊凡和等人均係基於殺人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應論 以殺人罪云云(見本院卷㈢第184頁反面),惟被告莊凡和 、李文強、吳權原、王振翔、周逸麟、張鈞展與被害人均素 不相識,亦無仇隙,實難認有故意殺害被害人之動機,且若 被告莊凡和等人確有意殺害被害人,當無在為本案犯行後即 將被害人送醫救治並導致犯行曝光之理,況公訴人亦未起訴 被告莊凡和等6人涉犯殺人罪,是告訴代理人此節所指,顯 乏依據。被告莊凡和、李文強、吳權原、王振翔、周逸麟、 張鈞展、綽號「書包」成年男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就前開2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 被告莊凡和、李文強、吳權原、王振翔、周逸麟、張鈞展、 綽號「書包」成年男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傷 害被害人致死之行為過程中,將被害人拖上前開自小客車並 搭載被害人於道路上繞行,以此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之行動 自由,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人 於死罪。被告吳權原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4
6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102年4月10日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莊凡和、李文強、吳權原、王振翔、周逸 麟、張鈞展與少年黃○智共犯本案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云 云,然少年黃○智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日算是被告周逸麟 找他去案發現場的,其原本在新北市蘆洲區之網咖內玩,被 告張鈞展也在那裡,玩到一半時被告周逸麟抵達該網咖,表 示被告莊凡和說有事要請他們過去處理,被告周逸麟當時沒 說是什麼事,後來其讓被告張鈞展載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 2年度偵字第15778號卷㈠第203頁、本院卷第28頁正反面) ;被告莊凡和亦證稱伊在現場等被害人出現之期間,沒有跟 少年黃○智對話等語(見本院卷㈢第5頁正反面);被告張 鈞展復證稱:「(問:在網咖那邊黃O智有聽到周逸麟或其 他人講說要到中山四面佛那邊跟人吵架嗎?)我印象中是只 有聽到周逸麟說莊凡和用微信跟他講,我不確定黃O智有沒 有聽到,應該是沒有」、「(問:你是否記得黃O智到了中 山四面佛一直到被害人出現這段期間,他在那邊做什麼事情 ?他和誰在一起?)我印象中他一開始是和我們坐在中山四 面佛的椅子那邊,之後他在講電話我就沒有注意他了」、「 (問:你有聽到他【指黃O智】喊打或對著被害人幹譙?) 沒有。(問:你衝過去的時候黃O智的位置是在哪裡?)我 印象中他在後面」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37頁正反面),觀 諸證人黃○智及被告莊凡和、張鈞展上開所述,難認證人黃 ○智於案發前知悉被告莊凡和等人聚集在案發現場所為何事 ,況證人黃○智並無任何傷害被害人之行為,此觀前開現場 監視錄影光碟、錄影擷取畫面及本院103年1月28日勘驗筆錄 自明(按證人黃○智應係本院勘驗筆錄所載代號「乙」之人 ),是依目前卷證,尚不能逕認證人黃○智確與被告莊凡和 、李文強、吳權原、王振翔、周逸麟、張鈞展共同犯本案傷 害致人於死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公訴意旨主張被告 莊凡和、李文強、吳權原、王振翔、周逸麟、張鈞展與案發 時為少年之證人黃○智共犯本案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云云,容有誤會 。又起訴書雖記載綽號「書包」之男子為未成年人,惟綽號 「書包」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目前卷內並無證據顯示 綽號「書包」之男子於本案案發時確實未滿18歲,是本判決
雖認被告莊凡和、李文強、吳權原、王振翔、周逸麟、張鈞 展與綽號「書包」之男子為共同正犯,然既不能證明綽號「 書包」之男子於案發時為少年,自不能認被告莊凡和、李文 強、吳權原、王振翔、周逸麟、張鈞展有前揭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定加重其刑之情形,併予敘 明。
四、爰審酌被告莊凡和等6人與被害人間均素無仇隙,被告莊凡 和為處理自己與「阿布」間之債務問題,竟以糾眾共同傷害 被害人及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手段擬為自己清償債務;被 告吳權原、王振翔、張鈞展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僅因被告莊 凡和之號召即參與本案犯行,被告王振翔、張鈞展並持刀數 度揮砍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嚴重傷勢,被告吳權原亦持西瓜 刀衝向被害人,所持之西瓜刀嗣後並由被告張鈞展持以揮砍 被害人成傷;被告李文強、周逸麟亦均不識被害人,竟因被 告莊凡和號召即參與本案犯行,被告周逸麟為被告莊凡和召 集被告吳權原、王振翔、張鈞展等人至約定地點,被告李文 強則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搭載被害人於道路上繞行,且為避免 被查獲,不就近送被害人盡快就醫,足見被告莊凡和、李文 強、吳權原、王振翔、周逸麟、張鈞展不尊重他人身體、生 命、自由等法益,法治觀念薄弱,並斟酌被告莊凡和、李文 強、吳權原、王振翔、周逸麟、張鈞展之犯後態度、生活狀 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五、扣案之木製球棒2支,被告莊凡和供稱已無法辨認究竟是以 何支球棒傷害被害人,然2支球棒均非伊所有,而被告陳革 延則稱編號C11-1之球棒是其與證人施○智帶至錦華樓之球 棒,該2支球棒亦均非其所有,被告李文強、吳權原、王振 翔、周逸麟、張鈞展亦均表示該2支球棒非渠等所有等語( 見本院卷㈢第175頁反面至第176頁),則用以傷害被害人之 木製球棒顯非被告莊凡和、李文強、吳權原、王振翔、周逸 麟、張鈞展6人所有,亦無證據證明為綽號「書包」之成年 男子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有,復非違禁物,不 予宣告沒收;另非用以傷害被害人之木製球棒1支,則與本 案無關,亦不予宣告沒收。扣案之開山刀(彎刀)及西瓜刀 各1支,固分別為被告王振翔、張鈞展持以砍傷被害人所用 之工具,然此2刀均非屬被告莊凡和、李文強、吳權原、王 振翔、周逸麟、張鈞展所有,此亦為被告莊凡和等6人陳述 明確(見同上卷頁),亦無證據證明為綽號「書包」之成年 男子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有,亦均非違禁物, 均不宣告沒收。又本院102年度刑保管字第1918號扣押物品
清單編號002號所示之扣案手機雖係被告莊凡和用以登入臉 書網站誘約被害人之工具,然此手機既為被告陳革延所有, 為被告陳革延供述在卷,復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至 扣案其餘4支手機,分別為被告莊凡和、李文強、吳權原持 用,均經被告莊凡和、李文強、吳權原陳明在卷,此4支手 機均非直接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工具,復非屬違禁物,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扣案之被告莊凡和、李文強所有之衣物(含 鞋子)、被告張鈞展所有之安全帽1頂,及被告莊凡和、吳 權原所有之包包與放置於包包內之物品(品項及數量詳見本 院103年度刑保管字第141、142、143、144號贓證物品保管 單,其中第141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05、06所示之被告吳 權原身分證及健保卡業於103年4月17日當庭發還予被告吳權 原),雖屬各該被告所有,然均非供被告莊凡和等6人犯本 案犯行所用,亦無證據可認屬違禁物,依法無從宣告沒收。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莊凡和委託其友人即認識被害人之被告 陳革延代為注意被害人之行蹤。迄於102年8月3日20、21時 許,被告陳革延在「中山四面佛」2樓上網時,於臉書上發 現被害人在錦華樓打卡動態,旋電告被告李文強,被告李文 強即以微信將上開訊息傳予被告莊凡和,被告莊凡和隨即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