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636號
TPDM,102,訴,636,201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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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二年度偵
字第一五二三四號、第一五五五九號、第一六六七九號、第一七
二八二號、第一七四五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忠犯如附表一至八所示之罪,應處如附表一至八所示之刑。如附表一及附表五編號2 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至四及附表五編號1、3至12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四及附表三編號2、3、6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如附表六至八所示之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明忠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如 附表一所示時、地,以向如附表一所示便利商店店員謊稱在 該商店內遺失信用卡云云,致如附表一所示便利商店人員陷 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信用卡與林明忠。二、林明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或得利或兼有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為如下行為:
(一)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至各該特約商店,持如附表二所示 信用卡,交予特約商店人員在電子端末機(即俗稱刷卡機 )上刷卡辨識,並於各特約商店人員所交付之簽帳單商店 存根聯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持卡人名義之署押各乙枚, 表示如附表二所示持卡人本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 易標的物或服務,並均同意按簽帳單所示金額付款之意思 ,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簽帳單私文書後,再將如附 表二所示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交還予特約商店人員收執、核 對簽名而行使,致如附表二所示特約商店人員均誤信林明 忠為如附表二所示持卡人本人,因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修車利益及其餘編號所示之商品與林明忠,足生損 害於如附表二所示持卡人、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對於各該 信用卡帳款管理及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
(二)於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時間,至各該特約商店,持交如 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信用卡與特約商店人員,欲刷卡 購買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財物,而著手於詐欺取財之 行為,然因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信用卡已遭掛失,編號5所 示信用卡超過授權額度,致未能刷卡購物成功,始未得逞 。




(三)林明忠乃接續上開犯意,於如附表三編號2、6所示時間, 在與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同一地點,持交如附表三編 號2、6信用卡與特約商店人員,以同上方式在如附表三編 號2、6所示特約商店人員所交付之商店存根聯簽帳單上, 偽造如附表三編號2、6所示持卡人名義之署押各乙枚,而 偽造如附表三編號2、6所示之不實簽帳單私文書後,將簽 帳單商店存根聯交還特約商店人員收執、核對簽名而行使 ,致各該特約商店人員亦誤信林明忠為持卡人本人,因而 交付如附表三編號2、6所示商品與林明忠,足生損害於如 附表三編號2、6所示持卡人、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對於各 該信用卡帳款管理及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四)於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時、地,以同上方式冒用該信用卡 ,並在特約商店人員所交付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 持卡人名義之署押乙枚,而偽造不實簽帳單私文書後,將 該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交還特約商店人員收執、核對簽名而 行使,致該特約商店人員誤信林明忠為持卡人本人,而交 付該商品與林明忠,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持卡 人、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對於各該信用卡帳款管理及確認 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
(五)林明忠接續上開犯意,於密接之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時間 ,在與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同一地點,欲以同上方式冒 用持卡人信用卡而刷卡購物時,因交易失敗而未能得逞。(六)於如附表四所示時、地,以同上方式冒用如附表四所示之 信用卡,並在特約商店人員所交付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 ,偽造如附表四所示之持卡人名義之署押乙枚,而偽造不 實簽帳單私文書後,將該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交還特約商店 人員收執、核對簽名而行使時,然因如附表四「刷卡結果 」欄所示原因,致交易均告失敗而未能得逞。
(七)於如附表五所示時、地,持交如附表五所示之信用卡與特 約商店人員,而著手於詐欺取財之行為,然因如附表五「 刷卡結果」欄所示原因,致未能刷卡購物成功,始未得逞 。
(八)於如附表六所示之時、地,持交如附表六所示信用卡與特 約商店人員,致使該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林明 忠係持卡人本人,允予刷卡簽帳消費而交付如附表六所示 之物(惟此次交易無庸在簽帳單商店存根聯簽名)。三、林明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 犯意,利用具有電子錢包功能(即悠遊卡)之信用卡可在餘 額不足時,自動由信用卡加值授權金額之機制,分別為下列 行為:




(一)於如附表七所示之時、地,持如附表七所示具有電子錢包 功能之信用卡,在上開特約商店之悠遊卡端末設備,分別 自動加值新臺幣(下同)五百元各一次,以此不正之方法 獲得如附表七所示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如附表八所示之時、地,欲持如附表八所示信用卡,以同 上方式進行自動加值時,因該信用卡已經掛失致自動加值 失敗而未能得逞。
四、案經王余榥吳佩瑩、劉羽生廖芝瑋、林佳穎、袁和美、 李俊霖、林准儂、詹詠絮莊介侖李長怡游仕銓等人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安分局、刑事警察大隊等 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林明忠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 第三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詐欺得利既遂罪及詐欺取財未遂 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第三 百三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之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 之利益既遂罪、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利益未遂罪等, 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先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核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 有明文。本件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在本院行準備程序時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一○二年度訴字第六三六號卷第 27頁反面),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表示異議,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又製作當時之過 程、內容及功能,尚無違法不當、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 等情,復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 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是亦具有證據能力。至於 其餘未經本判決引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其他證據資料,無



庸贅述其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除抗辯如附表二編號17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八二號卷第14 頁左邊第一張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如附表二編號3、4即同上 偵卷第16頁右邊二張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如附表二編號10即 同上偵卷第17頁右邊第二張簽帳單商店存根聯;附表二編號 12、13與附表四編號2即同上偵卷第17頁反面所示之簽帳單 商店存根聯;與附表二編號23即同上偵卷第21頁反面左邊第 一張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均係簽寫其姓名而非持卡人之姓 名云云(見本院一○二年度訴字第六三六號卷第26頁反面至 第27頁、第59頁)外,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並有 信用卡持卡人、銀行人員與特約商店人員之證述,及冒用或 交易明細表、簽帳單商店存根聯、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統一 發票、信用卡影本或兼有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持卡人之切結書等附卷足佐(詳如 附表一「證據清單」欄所示)暨被告作案時所穿戴之衣物、 安全帽與銷贓管道之報紙等照片(見臺北地檢署一○二年度 偵字第一六六七九號卷第137頁至第142頁)與本院一○二年 度聲搜字第一四六九號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 品目錄表(見一○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七九號卷第4頁至第8 頁)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徵而可信。
二、就如附表五編號8 所示之交易,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固向 本院陳明並未查獲該筆交易紀錄等語,有該公司103年5月12 日燦坤(103)法務字第103019 號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一 ○二年度訴字第六三六號卷第39頁),然此部分有該公司提 供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臺北地檢署一○二年度 偵字第一六六七九號卷第118 頁),且被告在偵查中亦自承 其為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所示之人,是此部分或係該公司之疏 漏,尚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三、另被告於如附表三編號3、6所示之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三編 號3、6所示特約商店內,亦有冒用各該信用卡交易成功之情 ,雖未扣得簽帳單商店存根聯,然由各該交易金額分別為二 萬二千九百元及一萬零五百元,顯非一般小額交易而無庸在 簽帳單商店存根聯簽名之情形,故被告應有在上述簽帳單商 店存根聯上偽造持卡人署押至少一枚之行為,應堪予認定。 至被告接續在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時地,冒用該信用卡之 行為,因交易均告失敗,是依罪證有疑利在被告原則,應認 被告並無偽造此部分簽帳單之行為。
四、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稽之上述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之簽名與



被告在歷次警詢、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所為之簽 名,兩者顯然不同,故被告上開辯解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自不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處。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及第三百三十九條之 一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依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是本件應依上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查:
⒈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僅就罰金刑之部分,提高為「或科或併科五 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是依前開說明,本件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又同條第二項規 定:「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 ,亦同」,顯然其法定刑與第一項相同,是亦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 ⒉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規定:「 (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 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三千元以下罰金。(第二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 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亦僅就罰金刑 之部分,提高為「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修正 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前開說明,本件亦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 規定。
(二)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條雖亦於102年1月23日經公布 修正,同年月25日施行,然因本件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 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說明。
二、被告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
(一)因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均屬有價值之財物,故被告向如 附表一所示便利商店人員佯稱遺失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 ,致使各該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
(二)被告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因時間、



地點均可區別,且被害人亦不相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 為,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冒用如附表二所示信用卡刷卡並在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偽 造持卡人簽名而詐得財物或利益:
(一)按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 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 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 作之私文書(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三一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偽冒如附 表二所示持卡人名義,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在簽帳單 商店存根聯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持卡人署押各一枚,持 交各該特約商店人員而據以行使,致使各該特約商店均誤 認被告係有權使用如附表二所示信用卡簽帳消費之人,因 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修車利益及其餘各編號所示之 財物。是核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既遂罪;又核其餘編號 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修正前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 罪。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然此部分 起訴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自 應予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各次所為偽造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按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廢除後,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 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 罰,予以處斷。是廢除前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 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 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當,而 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以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 評價。所謂「同一行為」係指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 行為而言。故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 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 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 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六六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冒用如附表二所示之持卡人名義,偽造如附表二所示 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後,持交各該特約商店人員而行使,致



便利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財物或利益與 被告,因被告之實行行為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揆諸前開說 明,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行為,應認均成立想像競合犯而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另被告所犯各次冒名簽帳消費之犯行,本質上屬數罪之行 為,除數行為在時空密接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 獨立性甚為薄弱之情況下,依社會一般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外,自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八 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因被告如附 表二所示各次刷卡消費完畢後,行為之目的即已滿足,行 為之結果亦已完成,各行為間之獨立性甚為顯然,依前述 說明,自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冒用如附表三所示信用卡刷卡並在如附表三編號2、3、 6所示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偽造持卡人簽名而兼有交易成功 及失敗:
(一)如附表三編號2、3、6 所示之行為:
⒈被告於如附表三編號2、3、6 所示時間,以偽冒各該持卡 人名義,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在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 ,偽造持卡人之署押各一枚,持交各該特約商店人員而據 以行使,致使各該特約商店均誤以為被告係有權使用該信 用卡簽帳消費之人,因而交付如附表三編號2、3、6 所示 財物。是核被告就如附表三編號2、3、6 所示之行為,均 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修正前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 ⒉被告如附表三編號2、3、6 所示各次偽造署押之行為,均 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如附表三編號2、3、6 所示以偽造簽帳單商店存根聯 之方式,致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各該財物與被告 之實行行為,因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應 認均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二)如附表三編號1、4、5所示之行為:
被告持如附表三編號1、4、5 所示之信用卡刷卡消費,然 因如附表三編號1、4、5 「刷卡結果」欄所示原因,致交 易未成功,且被告未及在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持卡人 署押,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亦未取得財物。是核被 告此部分行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 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者,即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故被告於如附表三編 號1及2、3及4、5及6所示之密接時間,分別在相同地點, 接續以冒用持卡人名義刷卡消費之方式,詐取他人財物, 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應分別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 ,是僅就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及2、3及4、5及6所示之行為 ,分別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四)另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及2、3及4、5及6所示各次刷卡消費 完畢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甚為顯然,依前述說明,自應 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冒用如附表四所示信用卡刷卡並在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偽 造持卡人簽名但交易失敗:
(一)被告於如附表四所示時間,偽冒持卡人名義,在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並在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持卡人之署押 ,持交各該特約商店店員而據以行使,因如附表四「刷卡 結果」欄所示原因,致交易未能成功,特約商店人員亦未 交付如附表四所示財物,是核被告就如附表四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修正前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
(二)被告各次偽造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於如附表四編號2、3所示之時、地,分別密接偽造二 張、三張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亦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四)被告如附表四所示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同時觸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被告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持卡消費完畢後,各行為間之 獨立性甚為顯然,依前述說明,自應予分論併罰。六、被告冒用如附表五所示信用卡刷卡但未及在簽帳單商店存根 聯偽造持卡人簽名即告交易失敗:
(一)被告於如附表五所示之時、地,雖偽冒持卡人刷卡購物, 然因如附表五「刷卡結果」欄所示原因,致交易未成功, ,被告亦未及偽造簽帳單並持以行使,且未因此取得財物 ,是核被告如附表五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被告於如附表五編號6及7、10及11所示之密接時間,分別 在相同地點接續冒用持卡人名義刷卡消費而均告失敗之行 為,亦應認係接續犯,而均僅各論以一罪。
(三)被告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 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四)被告如附表五所示之各次持卡消費之行為(除編號6及7、 10及11應分別論以一罪),獨立性甚為顯然,亦應予分論 併罰。
七、被告冒用如附表六所示信用卡刷卡消費但無庸簽名: 核被告如附表五所為,因無庸在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偽造持卡 人署押,是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
八、被告冒用如附表七所示具電子錢包功能之信用卡而自動加值 :
(一)因如附表七所示之信用卡,兼具電子錢包功能,在儲值款 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特約機構 可經由交易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約定額度中,將等同現 金之款項撥付至電子錢包之部分進行儲值,即所謂自動加 值,此時被告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不過係收費設備誤認 被告為持卡人本人而予以自動加值,但被告仍以此不正之 方法獲得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核被告所為,應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違法由收費 設備取得他人之利益既遂罪。
(二)至被告在如附表七編號4、5信用卡自動加值後,以儲值金 額扣抵消費而購物供己使用之行為,乃被告處分贓物之行 為,均不另論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然此部分起訴事實與本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自應予變更起訴法條 。
(四)另如附表七所示之行為,獨立性甚為顯然,亦應予分論併 罰。
九、被告冒用如附表八所示具電子錢包功能之信用卡而自動加值 失敗:
(一)因如附表八所示之信用卡,亦兼具電子錢包功能,惟因信 用卡已經掛失而失敗,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一第三項、第二項之違法由收費設備取 得他人之利益未遂罪。
(二)被告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 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然此部分起訴事實與本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自應予變更起訴法條 。
十、爰審酌被告正值青春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謀 以詐取信用卡後盜刷或使用其儲值金額,所為非是,且其首 次經警查獲後,不思悔悟,竟又以相同方式犯罪,顯見其法 紀觀念薄弱;又其有侵占、詐欺及偽造文書等前案與科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堪認其素行 非佳;惟念其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其冒名使用 台新銀行及玉山銀行之持卡人信用卡部分,業與上開銀行達 成和解,並就台新銀行之部分,於103年3月6 日前賠償完畢 ,有和解書影本(見本院一○二年度訴字第六三六號卷第29 頁)、還款切結書及本票影本(見本院一○二年度訴字第六 三六號卷第30頁至第31頁)附卷可參,且經被告在本院行準 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一○二年度訴字第六三六號卷第 50頁反面),另就華南銀行之部分,則陳明該銀行不會提告 ,及兆豐銀行願待其有資力時再行償還等情,亦在本院行準 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一○二年度訴字第六三六號卷第 50頁反面);兼衡酌被告犯罪手法、所生危害程度及有部分 財物業經領回(詳如弣表)暨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 有正當工作(見本院一○二年度訴字第六三六號卷第62頁及 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八所示之刑,並分 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十一、沒收:
(一)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 不另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 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二百十九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 四十七年台上字第八八三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第二 百十九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 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同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號 判決參照)。次按「上訴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 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上訴人所有, 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即不得再 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同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七四七號 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於如附表二、四所示簽帳單商店



存根聯上,偽造各持卡人之署押(數量詳如各編號),揆 諸上開規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在附表三編號2、3、6所示簽帳單商店存根聯所偽 造之持卡人署押,因各該簽帳單商店存根聯未經扣案,且 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自不予沒收。
(二)扣案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1 所列之現金九三千三百元(見本院一○二年度訴字第六 三六號卷第17頁)固係被告所有,但與本案無關,業經被 告在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見臺北地檢署一 ○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七九號卷第12頁、第21頁、第152 頁反面,本院一○二年度聲羈字第二四○號卷第9頁反面 至第10頁),且由前述被告犯罪之方式,顯見該筆款項確 非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三)次按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因犯罪所得之物得 沒收者,依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 得為之,如第三人對於該物在法律上得主張權利者,即不 在得沒收之列。又所謂犯罪所得之物,乃指因犯罪所直接 取得之原物而言。若非因犯罪直接所得之物,如變賣盜贓 或詐欺、侵占之物所得之價金,即不得依此規定諭知沒收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七○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
⒈扣案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2、3所列之NIKE球鞋二雙、平板電腦一台(見本院一○二 年度訴字第六三六號卷第17頁),雖係被告冒用持卡人名 義使用信用卡所得(見臺北地檢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一六 六七九號卷第12頁),但因與被害人顯有權利關係,揆諸 上開說明,自不予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4 所列之行動電話一支(見本院一○二年度訴字第六三六 號卷第17頁,一○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七九號卷第146頁 ),雖係被告以盜刷電子商品並變賣後所得款項購買,業 經被告在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臺北地檢署一○二年度偵字 第一六六七九號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惟揆諸上開說 明,仍不得諭知沒收。
(四)扣案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5、7、8 所列之風扇一台、皮夾二個、PUMA包包一個(見 本院一○二年度訴字第六三六號卷第17頁),其中皮包之 部分,均非被告盜刷所得,業經被告在警詢、檢察官時供 述明確(見一○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七九號卷第21頁反面 、第152 頁反面),且上開物品均無證據證明被告所為本



件犯行有關,自不予宣告沒收。
(五)扣案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6、14 所列之信用卡共三張(見本院一○二年度訴字第六 三六號卷第17頁及反面),因屬持卡人所有,故不予宣告 沒收。
(六)再按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 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有最高法 院五十一年台非字第一三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扣案如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編號9 至13 所列之被告作案用之安全帽、衣物及鞋子等(見本院一○ 二年度訴字第六三六號卷第17頁反面),雖係屬被告所有 ,惟難認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有直接關係,揆諸上開說明 ,自不予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即如附表九所示之扣款):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之犯意,於如附表九所示 時、地以如附表九所示信用卡之電子錢包扣款消費,因認被 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既 遂罪云云。
二、經查,被告就此部分行為固其在警詢、偵查、本院行準備程 度及審理時予以坦認,核與檢察官所引事證相符,而足認屬 實。惟被告詐得如附表九所示兼具電子錢包功能之信用卡後 ,僅就該卡原已儲值之金額,依購物正常流程使用,並未利 用所結合之信用卡功能另行儲值,使發卡銀行誤認為持卡人 本人消費,故難認其如附表九所示行為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另構成詐欺取財罪嫌,尚有誤 會。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 官所指此部分犯行,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如成 立犯罪,亦應認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詐得信用卡之行為有前述 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退併辦部分:
(一)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二六號併辦 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7月19日 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某全家便利超商,向 店員謊稱其在商店內遺失信用卡為由,致該店員陷於錯誤 ,而騙取告訴人簡銘廷遺失於該店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信用卡 ;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持該 信用卡,於如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時間、商店,以信用卡 自動加值功能、免簽交易功能或在該等商店店員交付信用



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簽名欄內,偽造告訴人簡銘廷之署押 ,交付予不知情之店員而行使之方式,致該等商店之自動 加值設備或店員陷於錯誤,誤信其為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 而允其加值或購物消費,以此方式共詐得價值二萬八千零 八十一元之商品,足生損害於如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之各 商店、第一銀行及告訴人簡銘廷之權益,因認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嫌、第 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且被告 所犯如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6、9所示之詐欺罪、編號2 、3、4、5、7、8 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並與本案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法律上之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云云。(二)惟查,被告本件被訴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部分,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部分,業經本院說明如 前,且移送併辦之告訴人簡銘廷部分,與本案之告訴人均 無一相同,是此部分併辦意旨與前開有罪部分即無實質上 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無法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退回由 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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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三花精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摩曼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精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和精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林森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站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