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068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謝騰賦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
不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更規
字第1911號之1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聲明異議狀(參附件)。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固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就 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然 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情事,以致受刑人蒙受重 大不利益者而言,倘無上述情形,即不容任意指摘不當。三、本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執更規字第1911號 之1 執行指揮書(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更 字第1911號卷第21頁),係記載:刑期起算日:109 年3 月 19日。羈押及折抵日數:無。備註:1 、是否累犯:是。2 、執行期滿日午前由監獄驗明正身後釋放。3 、註銷本署97 年執更字第1911號之1 指揮書,本件接續本署100 年執助字 第1905號指揮書之後執行,原判決沿用。
四、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聲明人)㈠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30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確定;㈡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40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8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 定;㈣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年2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 上訴字第973 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7 年6 月,被告不服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5708號撤銷發回,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更一字第417 號撤銷改判有期徒 刑7 年9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 上字第216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揭案件有期徒刑部分,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1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2年確定,上揭案件經移送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執規字第6125號執行指揮書先執行有期 徒刑7 月;後接續97年執規字第6833號指揮書執行有期徒刑 3 年6 月,核算刑期起算日為民國98年5 月1 日,折抵羈押 196 日,執行期滿日為101 年4 月18日;後接續97年執規字 第6833號之1 執行指揮書之罰金5 萬元易服勞役50日,刑期 起算日為101 年4 月19日,執行期滿日為101 年6 月7 日; 再註銷原97年執規字第6833號之1 指揮書,改執行97年執更 規字第1911號指揮書,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7 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3 年11月,刑期起算日為97年10月1 日,折抵羈 押196 日,執行期滿日為101 年2 月17日;後接續97年執規 字第1911號之1 執行指揮書之罰金5 萬元易服勞役50日,刑 期起算日為101 年9 月17日,執行期滿日為101 年11月5 日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揭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各1 份在卷可參。 ㈡細繹刑法第42條第1項「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二個月內完納 。期滿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規 定之文義,僅係就財產刑罰金之執行方式加以規範,未及於 罰金與其他自由刑之執行次序;再且,按「裁判確定前羈押 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第42條第6 項裁 判所定之罰金數額。」刑法第4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 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 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刑事訴訟法第459 條亦有規 定。綜上規定可知,羈押日數究應予以折抵有期徒刑、拘役 或易服勞役之日數,原屬檢察官之裁量權限,此項指揮執行 裁量權之行使,乃基於刑事訴訟法之明示授權,檢察官本於 行政目的,得自由裁量斟酌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倘無裁 量濫用、逾越裁量情事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 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尚難謂為違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抗字第7 號、99年度台抗字第457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案執行檢察官既依法裁量而就受刑人經判處之有期徒刑 部分,先於罰金刑易服勞役部分而為執行,自屬其裁量權之 行使,本院經核該裁量合於刑法第46條第1 項及刑事訴訟法 第459 條等規定,復無恣意或濫用裁量之失,即無違法或不 當可言。至聲明人所引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於其他執行案件所為羈押日數 先予折抵罰金刑之裁量,因不同案件有其不同之考量,尚難 比附援引,自不得以未先執行罰金易服勞役,即指為違法裁 量。
㈢按罰金易服勞役者,應與處徒刑或拘役之人犯分別執行;處 徒刑、拘役之受刑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監獄內執行之
;易服勞役者,在監外作業;對於刑期6 月以上之受刑人, 為促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應分為數個階段,以累進 方法處遇之;依監獄行刑法第20條受累進處遇者,適用本條 例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0 條第1 項、監獄行刑法第2 條 第1 項、第34條第1 項、第20條第1 項前段、行刑累進處遇 條例第1 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觀之,可知罰金易服 勞役性質上原係財產刑,情節顯較執行有期徒刑或拘役者為 輕,故應與執行有期徒刑或拘役之人犯分別執行,且執行方 式有別。是以,就形式上觀之,羈押期間先折抵較重之有期 徒刑,對受刑人自較為有利。嗣後受刑人再依較輕微方式執 行罰金易服勞役,亦難謂有對其較為不利情形可言。復因罰 金易服勞役者非屬「刑期6 月以上之受刑人」,尚無行刑累 進處遇條例之適用。是受刑人嗣後再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時, 不得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乃法律規定使然,並非 檢察官先執行羈押期間折抵較重之有期徒刑,再執行罰金易 服勞役造成之結果(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625 號裁定 意旨參照)。聲明人所指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聲字 第904 號另案裁定,該案例事實之受刑人所受判決確定之主 刑計有無期徒刑、有期徒刑及罰金,受刑人係爭執檢察官短 計其羈押日數而聲明異議,經該院詳計其羈押日數及查核折 抵罪刑情形,乃先引據刑事訴訟法第459 條「二以上主刑之 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 命先執行他刑」規定,說明「罰金刑可先於(有期)徒刑之 執行,是聲明人所處罰金刑部分,檢察官可於聲明人所處無 期徒刑執行前先執行」,嗣列載其羈押日數分別折抵有期徒 刑(*年、*月)、罰金(易服勞役*日),且由於罰金相 較於徒刑,並非較重之主刑,故而說明「羈押之*日數折抵 罰金之刑期亦屬正確」,此乃其案例事實與論述架構。揆其 執行之指揮對受刑人之實益,主要係由於受刑人主刑當中之 有期徒刑,已由本案羈押日數全部折抵完畢後,而羈押日數 猶有賸餘,礙於無期徒刑無法以羈押日數折抵之緣故,以致 始有「羈押之日數折抵罰金之刑期亦屬正確」一語。上開案 例執行之指揮方式,就羈押日數,實係先折抵有期徒刑,尚 有賸餘,為受刑人利益計,遂再折抵罰金(易服勞役),如 是作法(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聲字第832號裁 定),是聲明人主張應比照該另案之例,羈押日數先折抵罰 金(易服勞役)云云,並無可採。復次,關於羈押日數折抵 主刑先後次序之癥結,本件聲明異議(折抵「有期徒刑」先 於罰金﹙易服勞役﹚),與該97年度聲字第904號另案(折 抵罰金﹙易服勞役﹚先於「無期徒刑」),其指涉之基礎事
實不同,聲明異議意旨主張比照上開案例,羈押日數應先於 有期徒刑折抵罰金(易服勞役)云云,引喻失義,顯有誤會 ,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悉、本件檢察官關於聲明人罪刑執行之指揮,核無違 法,揆其方法亦無不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石蕙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琬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