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智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臺灣索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荒牧直樹
被 告 蔡宜凌
香港商世紀奧美公關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丁菱娟
被 告 張裕昌
選任辯護人 林致珣律師
蔣大中律師
被 告 歐依依
不來梅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張文健
以上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楊曉邦律師
董德泰律師
廖培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
續一字第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對於共犯之1人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而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 第1項、第239條前段、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財團法人環境品質文教基金會告訴被告臺灣索 尼股份有限公司、蔡宜凌、香港商世紀奧美公關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張裕昌、歐依依、不來梅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張文 健等人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起訴書認被告等人係共同觸犯著 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92條之罪,依同法第100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對於被告臺灣索尼股份有 限公司、蔡宜凌、香港商世紀奧美公關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張裕昌、歐依依等人之告訴,雖未撤回對於被告不來梅網路 股份有限公司及張文健之告訴,然依告訴上開刑事訴訟法第 239條前段告訴不可分之規定,其撤回之效力及於被告不來 梅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及張文健,故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正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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