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743號
TPDM,102,易,743,201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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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7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桂賢 8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開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4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桂賢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湯桂賢為滿八十歲之人,並罹有妄想症之精神疾病,前有多 次妨害公務之案件,並於民國九十九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 ,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二月確定,並於一百年四月十三日執行完畢出監,竟仍不知 悔改,於一百零二年二月十八日上午九時三十分正值新舊任 行政院院長交接典禮進行之際,持抗議看板、標語、糞便一 袋前往臺北市○○○路○段○號行政院二號門前抗議,因所 攜帶上開物品置放該處影響車輛進行,值勤警員李其樺乃上 前勸導,湯桂賢即因罹有上開精神疾病之精神障礙以致辨識 其行為違法且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乃基於對依 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之犯意,當場出拳揮向依法執行 職務之公務員李其樺,導致李其樺配戴之警帽因而歪斜,並 於警員李其樺、宋柏達依法逮捕而抬離現場之過程接續以肢 體反抗,導致宋柏達因而受有雙手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 據告訴)。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湯桂賢固不否認其於上開時間,持上開物品前往上 開地點而遭警方抬離現場之過程,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 之行為,並辯稱:伊並未打警察,係警察搶伊東西云云。經 查:
㈠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及公設辯護人對於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及以下本院作 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 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 定,均得作為證據。
㈡實體認定部分:




⑴證人李其樺於偵查中到庭結證稱:伊為忠孝西路派出所之警 員,案發當天係行政院長交接典禮,伊在案發地點擔任行政 院聚眾防處勤務,值勤時發現被告坐在行政院大門人行道上 ,並將私人物品及布條放在前方馬路,因會妨害車輛進行, 伊即勸導被告將物品移除,被告不肯,即出手推伊,伊制止 被告,被告出拳打歪伊之警帽,伊再制止,被告用言語辱罵 ,但鄉音很重,聽不清楚被告在罵什麼,但被告很激動,一 直罵,後來派出所所長宋柏達指示伊及同仁將被告強制抬離 現場,被告一直掙扎反抗,造成宋柏達手指被抓傷等語(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四九二○號卷 第五三頁、第五四頁);而案發當時之蒐證影片,經檢察官 進行勘驗,勘驗結果:影片開始播放顯示日期為一百零二年 二月十八日上午九時三十三分二十五秒,被告在行政院二號 門前之人行道、馬路車道旁擺設抗議紙牌等物,李其樺警員 於播放顯示日期為當日九時三十三分四十五秒時走向被告, 並對被告稱:「伯伯,伯伯,這邊馬路啦,擺到人行道好不 好?」被告即以無法辨識所述內容之言語叫囂,李其樺警員 乃彎腰撿拾地面之抗議紙板後折疊,被告先伸手欲拿紙板沒 拿到後,即以雙手揮向李其樺警員下巴,李其樺警員並出言 詢問:「你幹麼啊?」被告再度以手揮向李其樺警員頭部, 打到李其樺警員配戴之警帽帽沿,導致警帽位子偏移,被告 持續以無法辨識所述內容之言語叫囂,即遭李其樺警員及其 他警員抬離現場,亦有相關勘驗筆錄(見同上卷第五六頁) 及錄影翻拍畫面(見同上卷第一○頁、第一一頁)在卷可參 ,且宋柏達警員於依法逮捕並將被告抬離現場之過程中受有 雙手擦傷一節,亦有相關職務報告(見同上卷第七頁)及驗 傷診斷證明書(見同上卷第九頁),是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 、地點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證人李其樺、宋柏達施強 暴之犯行,應堪認定,被告空言否認,尚難憑採。 ⑵被告前於一百年間因另案妨害公務案件(即本院一百年度易 字第二一六三號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於一百零一年六 月二十一日委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 醫院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被告會談時意識清楚,情緒煩躁 易怒,態度固執,要求鑑定醫師診治其身體疾患,不願配合 鑑定,言語大致可切題,但口音甚重,鑑定過程中辨識不易 ,長期記憶力良好,可描述多項過往年份及事件,及至進來 與案件相關之時間亦大致可敘述。被告對該案事件完全否認 為犯案行為,自述當日係想盡入總統府參觀,並未陳情,就 遭警方強制架離,並與過往其受迫害事件牽連併述,被告之 形式思考即為迴繞,並多執著於其受迫害之不公想法,未發



現有幻聽、幻覺症狀,當日相關行為大致為其執著於長年以 來自認受到軍方陷害及政府、司法機關不公對待,及其缺乏 變通因應能力,故與警員衝突一觸即發而致之衝動行為。被 告之臨床表現有被害意念,其出現之時間在其中年(約四十 餘歲),雖有部分生活事實應與此相關,但其後續之反應、 堅持度,及因而造成生活功能失能而仍缺乏處理日常生活之 現實感觀之,推論其被害意念相關之行為及功能退化,係達 「妄想症」之診斷,‧‧‧。按「妄想症」之患者,其思想 基於其被害妄想意念所直接相關之部分,認定其無法辨識現 實之能力,亦易因其妄想之內容而偏於固執與衝動,但對於 其行為方式,若非該妄想內容必然採行之結果,亦不可謂完 全無責,就其與警員肢體衝突之行為,本次鑑定認為被告有 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有顯著降低之情形,亦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見前案卷二 第七一頁、第七二頁)可參,而比對前案與本案之案發經過 ,十分近似,案發時間相差僅約八月,且觀諸被告於一百零 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同年八月十七日住院之病歷資料(見 本院被告就醫卷第一五頁至第七七頁)記載,被告亦仍時有 與醫護人員起衝突之情狀,是應認本案被告之精神狀況與前 案相同,亦係因其罹有上開精神疾病之精神障礙以致辨識其 行為違法且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
⑶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妨害公務犯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於依法執行 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先後對李 其樺、宋柏達警員施強暴之行為,時間緊接,行為無從分割 ,為接續犯。另被告前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行為時已滿八十歲,有年籍資料在 卷可佐,爰依刑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 於本案犯罪時,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 精神障礙而顯著減低,應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再遞 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固 均否認犯行,且前有多次妨害公務前科,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惟被告係因罹有精神疾病之精神障礙以致辨識其行為違法 且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始為本案行為,另參以 被告犯罪手段、生活狀況及對於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所生危害 之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屬應 科拘役之案件,業如前述,爰依據前開規定,不待被告陳述 ,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三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唐于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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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