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1174號
TPDM,102,易,1174,2014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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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美華
選任辯護人 周漢威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朱芳君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宋一心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21019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簡字
第349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鄧美華於位在臺北市○○區○○路0 段 00號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擔任工友,於民國102 年 8 月15日下午2 時許,在上開院區之A 棟2 樓婦產科門診診 間,因與告訴人管汝滿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朝告 訴人丟擲待清洗之長鎳等器械,致其受有背部、腰部多處擦 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 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 訴人已於103 年7 月1 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刑事撤回 告訴狀1 紙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81頁),揆諸上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本案諭知不受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張耀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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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