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2年度,385號
TPDM,102,審交易,385,2014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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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易字第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
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永漢於民國101年10月19日下午6時31 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號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中興橋下 堤外便道北往南方向行駛,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視距良好,並無不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跨越至對向車道,適與沿對向由南往北由告訴人李雅 雲騎乘之072- KJC號機車發生對撞,致李雅雲人車倒地受有 左腕挫傷、右側第4、5掌骨挫傷、右小腿挫傷等之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李雅雲告訴被告張永漢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 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 項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李雅雲於103年7月21日 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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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