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傳文
選任辯護人
扶助律師 侯冠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偵字第3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傳文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牙保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梁傳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 款公告之第二級毒品,以及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 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禁藥管理迄今並未解 除,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範之禁藥,不得牙保 、販賣,竟為下列行為:
㈠梁傳文因蘇永隆無購入毒品之來源,竟基於幫助蘇永隆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牙保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民國100 年8 月28日晚間8 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14樓,由蘇永隆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 元 予梁傳文,再由梁傳文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1 包後,再於同日晚間在同上址,將該甲基 安非他命1 包交付蘇永隆,以此方式撮成蘇永隆與上開不詳 人士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事宜,並幫助蘇永隆施用第二級毒 品。
㈡梁傳文又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8 月27日下午3 時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 稱0000000000號)與劉名旭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下稱0000000000號)電話連絡後,嗣於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14樓,以4,0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克予劉名旭,惟因現場數量不足,梁傳 文僅先交付0.5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名旭。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 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第2 項、第158 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 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未予被告在場,致被告不能依 上開規定行使詰問權,除被告於審判程序中明示捨棄其詰問 權之行使,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所列各款情形,或 法律另有規定外,法院均應傳喚陳述人到庭依法具結,使被 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有行使詰問權之機會。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倘合於法律規定,係屬傳聞證據之例外,得為 證據。經依上述方式為合法調查,與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 2 項規定無違,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 度臺上字第49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證人蘇永隆 、劉名旭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言,均業經具結,且本 院於審理期間已傳喚證人2 人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再上開證 人於偵查中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 ,是依上開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均具證據能力。 ㈡被告梁傳文及其辯護人以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與證人 劉名旭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於100 年8 月27日下午3 時28 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因原始監聽之錄音光碟已無從調得,故 認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26頁反面)。惟按,通訊監察 錄音之譯文,係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實際 上所憑之證據,仍為監聽所得之光碟,該項證物如經合法程 序蒐證,並經合法調查,足資判斷該錄音內容與通訊監察之 譯文相符,該錄音內容自具有證據能力。又依監聽內容製作 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所製作,然若被告或 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 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蓋 通訊監察本質上係搜索扣押之延伸,其取得證據之證據能力 有無,厥以監聽(錄)之「合法性」作為決定。上開100 年 8 月27日下午3 時28分通訊監察之實施,係經本院以100 年 度聲監字第787 號核發通訊監察書,其監聽實施之「合法性 」即無可議。被告於審理時否認該監聽譯文之證據能力,本 應以播放該錄音之方式確定譯文記載之正確性,亦即該錄音
之「同一性」與「真實性」是否無誤,惟經本院調取本案監 聽被告之所有錄音光碟,查無錄有上開100 年8 月27日下午 3 時28分通話之該片光碟,復經公訴人當庭表示已無法提供 原監聽光碟,以及證人即本案承辦人鮮國滄於本院審理中證 述:伊知道已經遺失,因配合之憲兵人員總共換了3 批,每 1 批整理方式不同,光碟都有送回地檢署,但有可能會遺失 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4頁反面、86頁反面),可認係因 不慎遺失錄有上開通話之該片光碟,而致無法以錄音設備勘 驗其內容。再本案監聽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之錄音光 碟之譯文製作情形,經證人鮮國滄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在承 辦本案期間,伊在海巡署臺北機動查緝隊任職,本案有對被 告進行監聽,而負責製作被告本案監聽譯文是上次到庭的支 援憲兵人員王柏森、謝孟錩,本案譯文不是伊製作,但所有 東西伊都會看過。因為電話量很大,伊先聽過所有電話播放 內容,找出可疑內容後,再請支援的憲兵人員做成譯文,完 成後伊會全部瀏覽。上開100 年8 月27日下午3 時28分通訊 監察譯文伊有一點印象,該譯文是符合伊所稱有可疑內容的 通話,因為在譯文當中,有一句說「不要這樣說,方便就送 點東西來」,下一句說「我就是沒有啊,要先去找,你現在 要用?」,伊是從這2 句話去判斷,因為這2 句看起來與用 車無關,所以判斷是可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5至86頁); 證人即製作本案通訊監察譯文之人王柏森於本院審理中結稱 :伊自98年8 月26日任職於臺北憲兵隊到現在,是擔任機房 人員。伊在100 年8 月間有協助臺北地檢署支援製作通訊監 察譯文的工作,北檢把光碟交給伊等,伊等在博愛辦公室聽 光碟做譯文。伊等是支援通案,北檢只要把光碟交給伊等, 伊等就做譯文,具體案情則由主辦人去判斷。本案後來之來 龍去脈、有無起訴被告,伊不知道。製作譯文是播放光碟, 輸入聲請通訊監察案件的人的身分證字號及密碼,開啟後選 擇要監聽譯文號碼,伊會詢問主辦人,從何日期開始,有哪 些監聽譯文內容需要特別注意,播放後用北檢提供的桌上型 電腦,以excel 或word檔的方式製作譯文內容。在製作譯文 時,是聽到什麼就紀錄什麼,上開100 年8 月27日下午3 時 28分譯文,有可能是伊或謝孟錩製作,也有可能是當時主辦 人做的,伊3 人是以輪流方式,從內容與格式無法判斷是否 是伊製作。只要是北檢交付的光碟,就由伊與謝孟錩或鮮國 滄來分配製作譯文內容,分配規則依主辦人視當天光碟數量 ,每天分配內容沒有紀錄。伊在做翻譯時,會全部聽過一次 ,重點的部份會挑出來特別做譯文。選擇重點的標準,是依 監聽對象的時間點,是否有可能有購買或販賣的行為,以及
跟非監聽對象對話內容是否有交易之行為來判斷。所有監聽 譯文翻出來的內容都會再確認一次,確認方法是重播一次, 去核對譯文內容是否與播放內容一字不漏等語(見本院卷第 64至66頁);證人即製作本案通訊監察譯文之人謝孟錩於本 院審理中結證:伊於100 年8 月左右任職臺北市憲兵隊,當 時勤務範圍有支援司法單位做通訊監察任務,是自100 年5 月開始,伊負責把聽到的內容打成文字。在打成文字時,是 聽到什麼打什麼,一字不漏。伊只製作譯文,並無負責案件 的蒐證與發展,伊跟王柏森、鮮國滄都有負責支援製作譯文 。上開100 年8 月27日下午3 時28分譯文,因時隔太久伊無 印象有無做過。伊支援製作譯文時,是有光碟來就做譯文, 不是針對特定案件。後來案子有無起訴、判刑對伊績效並無 影響,後來過沒多久伊就退伍。翻譯是全部都翻譯,在翻譯 某一通時,翻譯完伊會自己檢查有無錯字,不會重聽。翻譯 時候,也會製作撥打方向的符號,如果甲打給乙,就是打成 甲〉乙。伊在做監聽譯文的方法是全部都翻,不是挑重點對 話去翻,聊天或其他的伊也會翻。王柏森與鮮國滄2 人也會 分工,可能會做其他光碟的翻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6頁反 面至69頁)。加以被告於警詢中陳明:0000000000號確實為 己所使用無誤(見偵卷第6 頁),且至本院準備程序中、本 院審理中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予被告及證人劉名旭觀看確 認,被告係答稱:「(問:…100 年8 月27日下午3 時28分 與劉名旭通話譯文,談話內容為何?)我想不起來了。我現 在看譯文的內容,只知道劉名旭在跟我要車子,因為劉名旭 之前有借車給我。後面在講什麼,我實在想不起來了。」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227 頁反面),而證人劉名旭則表示:10 0 年8 月27日下午3 時28分譯文,該通譯文是伊與被告通話 內容,譯文中伊跟被告說方便就送點東西來是指送甲基安非 他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4 頁),已確認該譯文之通話對 象及內容,據上足認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確係被告與證人劉 名旭之對話,且製作之譯文內容亦屬無誤,是上開通訊監察 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證人蘇永隆因無其他毒品來源,於100 年8 月28日晚間8 時 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4樓,交付被告1, 000 元,再由被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1 包,嗣於同日晚間,在同上址將上開購入之甲 基安非他命1 包交付證人蘇永隆等情,經證人蘇永隆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結證:因為大家都在吸食毒品,在伊開貨車期
間被告曾經請伊吸食過,所以伊知道被告有毒品來源。伊跟 被告合資購買過毒品1 次、2 次。伊於偵查中說100 年8 月 有拿錢給被告買毒品等語實在,至於被告去買毒品是跟何人 買,伊不知道。當時是因為沒有毒品管道才叫被告幫伊買, 被告買毒品的藥頭伊不認識。伊是交付1,000 元給被告,因 為伊只有1,000 元,至於被告出多少錢伊不知道,伊1,000 元可以買到1 小包,但量伊不知道。被告買到毒品之後,就 叫伊去他家,被告就直接拿一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伊並 沒有看到分毒品的過程。100 年8 月伊請被告購買毒品實際 日期大概是8 月20幾號,偵查筆錄裡面提到8 月中旬的過程 ,就是大概8 月20幾號的經過。100 年8 月28日晚間7 時59 分及8 時41分通訊監察譯文(偵卷第34至35頁),就是伊提 到8 月底合買的過程,就8 月底這一次,伊只記得晚上有拿 過一次錢,後來被告打電話叫伊過去,伊就去拿毒品,8 月 底的經過就如通訊監察譯文的經過等語(見偵卷第103 頁, 本院卷二第47、48頁反面至49頁),復有100 年8 月28日晚 間7 時59分、8 時41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34至35頁),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二第124 頁), 則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被告對於證人蘇永隆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一事施以助力,而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堪以認定。 ⒉按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所謂牙保之行為概念,係指仲介、媒 合、撮成雙方交易之中間人行為(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 第991 號判決參照)。又所謂牙保即居間介紹之意,至有償 抑或無償,直接或間接,皆與罪之成立無涉。本案被告因證 人蘇永隆無甲基安非他命來源,而協助證人蘇永隆向販毒者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其所為實即為居間撮成證人蘇永隆與販 毒者間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又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禁藥(此部 分詳下述),故被告上開所為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 牙保禁藥罪。至辯護人以:牙保禁藥需為雙方獲利之意圖, 然被告並無幫助藥頭獲利之意圖,是應不構成牙保等語置辯 ,洵屬對於上開法條之誤解。
⒊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辯護人以:依證人劉名旭在本院詰問結果,可發現證人劉名 旭跟被告間毒品交付過程應屬於幫助施用之類型,認為此部 分是構成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等語置辯。
⒉經查,證人劉名旭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問:提示梁傳文 0000000000與劉名旭0000000000於100 年8 月27日下午3 時
28分監聽譯文,此通內容為何?)這是我向梁傳文買毒品的 電話,本來是說要來我這,但後來因為他沒有車,所以就由 我過去他建國南路住處找他,在那裡我向他買1 克甲基安非 他命,付他4,000 元,他當場先給我半克甲基安非他命,然 後我們兩人當場一起施用,我們各施用各自的毒品」等語( 見偵卷第84頁反面)明確,而至本院審理中證人劉名旭分別 證述如下:「(問:…100 年8 月27日下午3 時28分譯文, 該通譯文是否你與被告通話內容)是的。(問:譯文中你跟 被告說方便就送點東西來是何意思?)是指送甲基安非他命 。(問:該次你是要向被告購買多少價格、重量的甲基安非 他命?)1 克,價格為4,000 元。(問:該次交易地點?) 應該是送到我家樓下,就是我戶籍地的樓下。(問:…,你 於偵查時具結證稱該譯文是我向被告買毒品的電話,本來是 說要來我這,但後來因為他沒有車,所以就由我過去到他建 國南路住處找他,與你前稱交易地點是到你家樓下有出入? )因為時間有點久了,我記不清楚了,如果是被告沒有車的 話,我應該是到被告的家,在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距離 案發比較近,當時講的應該是事實,我今天可能是記錯了, 因為大部分的時間都是送到我家樓下。(問:該次有無交付 4,000 元給被告,並從被告那裡拿到甲基安非他命?)我有 交付4,000 元,也有從被告那邊拿到1 克甲基安非他命。( 問:…,你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我向他買1 克甲基安非他命付 他4,000 元,他當場先交給我半克甲基安非他命,然後我們 兩人當場一起施用,我們各施用各自的毒品,與你上開所稱 有從被告那邊拿到1 克甲基安非他命有出入,可否確認?) 之前我所講的比較正確。(問:後來被告有無再把還沒給你 的半克甲基安非他命交給你?)有。(問:…,你於警詢時 稱被告後續還沒有補給你,這剩下的半克甲基安非他命,被 告到底有無補給你?)時間真的很久了,針對這一次,我真 的現在記不清楚了,應該是以警詢講的為準。」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04 至105 頁)、「(問:…100 年8 月27日下午 3 時28分監聽譯文,這次你何時拿到毒品?)我記得不清楚 …」(見本院卷二第107 頁)、「(問:方才提示有關你與 被告在100 年8 月27日…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並 未提及你有跟被告一起去,被告上去拿甲基安非他命,是否 表示…你都沒有跟被告一起去別的地方,由被告上去拿甲基 安非他命?)我記不清楚了,我忘記了」(見本院卷二第10 8 頁),依上開證人劉名旭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形,足見 證人劉名旭於本院審理證述時,對於100 年8 月27日交易毒 品之細節經過,因已經相當時間,實已不復記憶。再證人劉
名旭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於偵查中所結證向被告買1 克甲基 安非他命付他4,000 元,被告當場先交付半克甲基安非他命 ,然後其與被告2 人當場一起施用等語較為正確,已如上述 ,然證人劉名旭於本院審理中嗣於辯護人詰問時又答以:「 …我跟被告之間都是我拿錢給被告,被告離開隔一陣子才拿 毒品給我,被告沒有在我交錢給他的時候,馬上拿毒品給我 的情況過」(見本院卷二第108 頁),再檢察官詰問時又答 稱:「(問:本次檢察官詢問你100 年8 月27日…交易過程 ,是否都是被告『當場』拿了錢,有把甲基安非他命交給你 ,但是有時候沒有給你足量甲基安非他命?)是的。」(見 本院卷二第108 頁反面至109 頁),其前後反覆不一,益見 證人劉名旭於本院審理中因已記憶不清,而出現於同次庭期 就相同事物,不同人以不同方式提問時反覆不一之情。是衡 酌上開本院審理中證人劉名旭回答之情況,加之證人劉名旭 所稱在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距離案發比較近,當時講 的為正確等語,應認證人劉名旭關於自被告取得甲基安非他 命之細節,包括交付金錢及毒品之時點、交付毒品之數量, 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為可採。
⒊證人劉名旭上開證述之毒品交易,有100 年8 月27日下午3 時28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稽(見偵卷第14頁),內容如下: 「(證人劉名旭):喂良哥,你晚上要用車嗎? (被告):沒。
(證人劉名旭):那麼讓我用一下嘛
(被告):好,你在那裡。
(證人劉名旭):我在我家啊。
(被告):好,我現在送過去還是怎樣。
(證人劉名旭):沒有,假如你不方便我送過去就好啦。 (被告):我方便。
(證人劉名旭):阿不要這樣說啦,方便就送點東西來啊 。
(被告):我就是沒有啊,要出去找,你現在要用? (證人劉名旭):沒有沒有,沒關係。
(被告):還是我先找?
(證人劉名旭):你先找,我大概晚上啦。
(被告):幾點?
(證人劉名旭):大概12點。
(被告):好。」
,觀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劉名旭向被告表示「方便就 送點東西來啊」,係指送甲基安非他命,已如上述,足見證 人劉名旭要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係直接以被告為對象,表示
要被告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是請被告向他人購入毒品,或 請被告代為尋找販毒者,或表示要與被告一起向他人合買毒 品,再就上開證人劉名旭所言,被告答稱:「我就是沒有啊 ,要出去找,你現在要用?」,亦自居為提供毒品者,而表 示目前身上並無毒品,必須另外取得,上開對話全無2 人要 合資向他人購買毒品之意思存在,是證人劉名旭要購入毒品 之對象為被告,被告因為目前身上並無毒品,故必需再另行 進貨之事實堪以認定。復參酌證人劉名旭於本院審理中結證 :「(問:你在跟被告往來的這段期間,你們有無因毒品的 事情發生爭執或是肢體衝突的情形?)口角有,有時候我會 唸被告,原因是東西不夠或不好,但肢體衝突沒有。(問: 被告既然跟你合買或幫你拿,為何你唸被告東西不好或不夠 ?)因為是被告幫我拿,我也只能唸他,不能唸別人。」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11 頁),益徵證人劉名旭所購買毒品之 對象實即為被告,始會向被告反應毒品品質之問題。再本案 雖因被告矢口否認販賣犯行,致無從得知被告購入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確實價格,進而與其販出之價格相較以查 知被告獲利為何。然販賣第二級毒品,可處無期徒刑或7 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 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販賣毒品係屬嚴重違法行為 ,苟遭逮獲,後果嚴重,毒販出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 敢公然為之,且甲基安非他命並無公定之價格,並可任意分 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 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異其 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除經坦承犯行,或 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 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均相同, 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 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 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 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 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無 償轉讓或代為取得毒品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 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 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此外本案 被告在證人劉名旭要購買毒品時,因身上現無毒品,要出去 尋找毒品以提供予證人劉名旭,已如上述,若非有利可圖, 難以想像有此行為,故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 定。是以,被告客觀上向證人劉名旭收取金錢、交付毒品, 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堪認定。
⒋證人劉名旭於本院審理中雖有證述:被告跟伊表示他是跟別 人拿的,然後伊等一起合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6 頁反面 ),然亦結證:被告實際跟伊合買的金額伊不清楚。伊所說 跟被告合買是被告自己這樣講,所以伊才會這樣回答,實際 上被告是否真的是與伊合買,伊沒有去查證,伊不清楚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06 頁反面),足認所謂合買僅為被告一方 之說法,至於該行為本質上究竟為何種行為,仍依實際之交 易情況而定,而被告與證人劉名旭上開100 年8 月27日之交 易係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已如上述,至於被告於證人劉名旭 表示要購買毒品後,再向其上游進貨之行為,並無礙於上開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成立。
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洵無足採。此部分事證亦臻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論罪科刑:
⒈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75年7 月11日衛署藥字第 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及其衍生物之冊 類及其製劑,公告禁止使用,而屬藥事法規範之禁藥,亦同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
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藥 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牙保禁藥罪。被告為幫助施用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牙保禁藥罪,業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時當庭諭知可能涉犯該法條(見本院卷二 第44頁反面),以供被告及辯護人適時防禦,併此敘明。核 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施用第二 級毒品及牙保禁藥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牙保禁藥罪。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及一㈡共 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⒋另辯護人主張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余晏甄,故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減刑事由。惟查,本案查獲被告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即已同時執行通訊監察余晏甄與被 告,並非被告供出而查獲余晏甄,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101 年12月28日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2至 43頁),此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陳述:伊被查獲當天 ,伊有供出伊毒品來源是余晏甄,余晏甄當天也有被抓到,
伊有在市刑大看到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頁),則依上情 ,自非因被告之供出而查獲余晏甄,是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
⒌爰審酌被告牙保禁藥助長毒品交易,又因貪圖販賣毒品之利 益而為販賣,對於人體健康及社會治安戕害甚鉅,被告之惡 性及犯罪所生之危險實非輕微,實應予相當之非難,另考量 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評價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承認,就 販賣毒品部分,犯後未見悔改之意之犯後態度,兼衡酌被告 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及所獲 利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⒍沒收:
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 抵償之,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法條性質上屬於 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 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 「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而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 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之兩種不同選項。所稱「追徵其 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產,而不能 就原物為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 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 追徵其價額無結果,而須以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 依強制執行有關法律執行之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 無庸諭知「以其財產抵償」。如不能沒收之標的物為金錢時 ,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即可, 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46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②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係被告所有且為其供犯事實欄一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 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被告就事實欄一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4,000 元雖未 扣案,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④至於本案搜索時即101 年1 月19日凌晨1 時許,在被告臺北 市○○區○○○路0 段000 號14樓居所所查獲之甲基安非他
命2 包及吸食器1 組(見偵卷第49、88頁),經被告於警詢 中陳明:甲基安非他命2 包及吸食器1 組是伊的,是自己要 用的等語在卷(見偵卷第5 頁反面至6 頁),且被告於該警 詢中所自白,於查獲前1 日即101 年1 月18日晚上6 時許, 在其居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見偵卷第6 頁),亦經 本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134 號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 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加以上開扣案物 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爰不予 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100 年9 月底某日晚間8 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 巷0 號5 樓,與證人蘇永隆以合資購買之方式,各出 資1,000 元,由被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購得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再回到上址交付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證人蘇永隆,而幫助證人蘇永隆施用第 二級毒品。
㈡被告於100 年11月中旬某日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 巷0 號附近路旁,以4,0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證人劉名旭,惟因現場數量不足,被告先交付甲 基安非他命1 小包,並於同年12月1 日下午3 時許,再於同 上松山區處所,將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均交付證人劉名旭。 ㈢被告於100 年12月1 日晚間8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00巷0 號附近路旁,以4,0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約1 克予證人劉名旭。
㈣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條第2 項幫助施用第二級 毒品及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 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 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施 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 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 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 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 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施用毒品者 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 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 本原則,為最高法院一貫之見解。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證 人之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且與其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 ,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並因二者之相互作用,足使一般 人確信其供述為真實,始足當之。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 堅決一致,無矛盾或瑕疵,其與被指證者間有無重大恩怨糾 葛等情,因與犯行無涉,均尚不足作為補強證據。且指證者 證述情節既屬個別獨立事實,亦不得互為佐證(最高法院10 1 年度臺上字第5931號、101 年度臺上字第6199號判決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蘇永隆、劉名旭之證述及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通訊監 察譯文為其論據。
四、經查:
㈠被訴貳一㈠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證人蘇永隆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稱:於100 年9 月底某 日晚間8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 號5 樓,被 告向伊收受1,000 元去買甲基安非他命,當晚11時許被告就 拿1 包甲基安非他命到上址交付給伊云云(見偵卷第103 頁 ,本院卷二第47、48頁反面),惟查卷內除證人蘇永隆單一 之指證外,別無其他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補強證據可佐證 、擔保證人蘇永隆此部分供述之真實性,縱證人蘇永隆此部 分之指證前後供述一致,尚不足作為補強證據,且證人蘇永 隆證述情節既屬個別獨立事實,亦不得互為佐證。是此部分 僅有證人蘇永隆之單一指證,自不得執此認被告有公訴意旨 所指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㈡被訴貳一㈡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⒈證人劉名旭於偵查中證述:「(問:提示梁傳文0000000000 與劉名旭0000000000於100 年12月1 日下午3 時1 分監聽譯 文?)這也是我向他買毒品的,送點東西就是指甲基安非他 命,在此通的前兩周大約11月中左右,我向他買1 克甲基安
非他命,當時在我住處三民路住處樓下交易的,當時我付他 4,000 元,他當時先給我1 小顆,說剩餘的過一陣子給我, 後來到了12月1 日下午,這通電話就是我要他補給我,電話 中所說「再幫我拿一下」指的就是要他把上次欠我的毒品補 給我,所以我們就約在三民路我住處樓下,他就把剩下的甲 基安非他命接近1 克的拿給我,所以我也就沒有另外再付給 他錢」云云(見偵卷第84頁反面),惟經核對0000000000號 (即被告)與0000000000號(即證人劉名旭)100 年12月1 日下午3 時1 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下(見本院卷二第 25頁):
「(撥號聲)
(證人劉名旭):喂?
(被告):嘿。
(證人劉名旭):嘿,那個可以再幫我拿東西嗎?上次那個 沒效。
(被告):對呀。
(證人劉名旭):對,你也覺得喔?
(被告):我睡到剛剛才醒。
(證人劉名旭):啊哈哈,喔,我也是,那可以再幫我拿一 下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