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宮夕雲
選任辯護人 連一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
第210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宮夕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得易科罰金部分(即有期徒刑肆月、陸月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宮夕雲自民國79年初起,受華林(04年4 月14日出生,於99 年8 月16日死亡,起訴書誤載為99年8 月17日)所僱擔任看 護,照顧華林日常生活起居,並按月支領看護費,為從事看 護業務之人。詎宮夕雲利用長期照護華林之機會,分別為下 列犯行:
(一)華林原居住於臺北市○○區○○街000 巷0 弄0 號1 樓, 然宮夕雲於99年4 月12日起,帶同華林至其位於臺北市○ ○區○○街000 號1 樓之住處,並使其睡臥於上開住處前 院加蓋露天雨棚之床板上,後宮夕雲自斯時起至99年8 月 16日華林死亡之期間,凡遇有華林大小便失禁、回嘴反抗 、不欲飲食用餐等情形時,宮夕雲即基於傷害之接續犯意 ,以徒手或持物品砸、毆、壓等方式接續毆打華林,致華 林受有左眼眶周圍8 乘5 公分呈暗紅黑色瘀傷、左下顎骨 角左耳前有一些暗紅褐色小瘀傷、右眼眶下方有暗紫青帶 褐色瘀青、右臀部有一條約8 公分且邊緣已結痂之傷痕、 兩小腿前部有多處新近和已結痴之小擦傷、左小腿後部有 一條8 公分已結痂之傷痕、右前臂屈肌側有一1.5 公分弧 形邊緣略呈結痂之裂傷,周圍有皮下出血、兩前臂伸肌側 有數個顏色斑駁之瘀傷,最大達10乘3 公分等傷害。(二)宮夕雲又明知華林已年滿95歲,患有冠心症、高血壓等多 種慢性病症,為不能自理生活及需人隨時照料之老人,亦 應注意於夜間餵食年老體衰之老年人即華林,應保持華林 身姿,以防止其因嘔吐、溢食或其他原因吸入胃內容物, 而有窒息之危險,並應隨侍在側,倘遇有上揭情形時,得 即時拍出溢食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而依當時宮夕雲仍親
自照顧華林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宮夕雲於99 年8 月16日晚上11時許,在餵食華林麵包及香蕉後,旋即 獨留華林一人於上揭前院露天雨棚下之床板上躺臥休憩, 而逕自回房睡覺,致華林在無人照顧看護之情況下,因胃 內容物吸入呼吸道,又因無人發現華林於此關鍵期間之呼 吸困難,而無法立即採取救護措施,終至窒息而死亡(實 際死亡日期)。嗣於翌日(17日)凌晨3 時許,馬品明於 臺北市○○區○○街000 號1 樓鐵門外,自欄杆縫隙發覺 華林有異,按電鈴並於門外呼喊乃喚醒在房間內睡覺之宮 夕雲,2 人查覺華林已無生命跡象,乃由馬品明先行對華 林進行人工呼吸,並由宮夕雲通知救護車將華林送往國防 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汀洲院區(下稱三軍總醫院)急救,惟 華林仍於同日凌晨5 時2 分因急救無效而宣告死亡。(三)宮夕雲因長期擔任華林之看護而持有華林開設於臺北富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古亭分行(下稱富邦銀行古亭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詎其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 得華林之同意或授權,於99年3 月29日某時,持前開其所 保管之華林印章、存摺,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富邦銀行古亭分行,委由不知情之古亭分行行員黃美琪 填寫華林之帳戶資料及取款金額,復盜用華林之印章蓋用 「華林」之印文1 枚於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上,以表彰華 林欲臨櫃提款新臺幣(下同)550 萬元之意,並持向不知 情之黃美琪行使該偽造之取款憑條私文書,惟因提領金額 甚巨,黃美琪乃與富邦銀行古亭分行另名男同事共同至前 述晉江街108 號1 樓住處照會華林,以明其是否同意取款 ,經華林搖頭表示其不同意後,黃美琪乃取消該筆交易, 宮夕雲始未得逞,然已足生損害於華林及富邦銀行古亭分 行對於存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華林之子華宏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 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檢察官訊問 犯罪嫌疑人,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 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 立訊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訊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 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訊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 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又犯罪嫌疑人之陳述係屬自白,同法
第156 條第1 項已特別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 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則被告在偵訊之自白如係出 於自由意思而非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白之陳述與事實相符, 縱令檢察官對其訊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致訊問程 序不無瑕疵,仍難謂其於偵訊自白之筆錄無證據能力(最高 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547號判決同此意旨可供參照)。經 查,被告宮夕雲於99年8 月17日經檢察官訊問時,並未受強 暴、脅迫等不正方式之訊問,筆錄內容亦經其親自確認後, 始於筆錄末尾簽名等語各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認無訛 (見本院卷第256 頁),並有訊問筆錄1 紙在卷可稽(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相字第597 號卷【下稱相卷】 第25頁反面),是此部分自白應具有任意性,且調查結果亦 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詳下述),依 同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又被告此部分訊 問筆錄之自白既係出於自由意思而非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白 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未全程連續錄音,致訊問程序不無 瑕疵,然參照前揭說明,仍難謂其該次於偵查中自白之筆錄 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被告及辯護人既爭執證人華宏民、劉鳳山、黃湞詠、彭 得有、王聯華、黃美琪等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之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3頁),本院認該等證人於警詢及檢 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性質屬傳聞證據,且無法律規定例 外得採為證據之情形,此部分自無證據能力。
三、其餘認定被告犯有本案罪行之下述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 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第2 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之下述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均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傷害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認華林身上有多處傷痕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傷害犯行,辯稱:華林於死前2 個月,行為舉止反常,因而 多有跌倒、碰撞而自行受傷之情形云云。經查:
(一)宮夕雲自79年初起,受華林所僱擔任看護,照顧華林日常 生活起居,並按月支領看護費。華林原居於臺北市○○區 ○○街000 巷0 弄0 號1 樓,嗣被告於99年4 月12日起, 帶同華林至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0 號1 樓之住處 ,而斯時臺北市○○區○○街000 號1 樓右側有A 、B 、 C 、D 共4 間雅房,另左側亦有4 房間,分別住有彭得有 、劉鳳山、范細玉、吳文朴、黃綵珍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馮姓男子與被告,然華林則睡臥於上開住處前院加蓋之 露天雨棚下床板,後華林於99年8 月17日急救後宣告死亡 (實際死亡日期為99年8 月16日,詳甲、貳、二部分), 其遺體經解剖鑑定,發覺受有左眼眶周圍8 乘5 公分呈暗 紅黑色瘀傷、左下顎骨角左耳前有一些暗紅褐色小瘀傷、 右眼眶下方有暗紫青帶褐色瘀青、右臀部有一條約8 公分 且邊緣已結痂之傷痕、兩小腿前部有多處新近和已結痴之 小擦傷、左小腿後部有一條8 公分已結痂之傷痕、右前臂 屈肌側有一個1.5 公分弧形邊緣略呈結痂之裂傷,周圍有 皮下出血、兩前臂伸肌側有數個顏色斑駁之瘀傷,最大達 10乘3 公分等傷害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坦認無訛(見相卷第5 頁、第24頁反面至25頁、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1019 號卷【下稱偵 卷】第9 頁、第271 至272 頁,本院卷第256 頁反面), 並經證人馬品明於警詢中(見相卷第6 頁反面)、證人即 臺北市○○區○○街000 號1 樓房客彭得友、黃綵珍、范 細玉、劉鳳山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見相卷第252 頁 、偵卷第374 頁、第387 至388 頁),復有臺北市政府消 防局救護紀錄表、三軍總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表、急診病歷 、急診部外傷簡圖、心肺復甦術(CPR )記錄、急診醫護 生命徵候紀錄、檢驗報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年11月3 日函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履勘現場筆錄、證人劉 鳳山、彭得有租賃契約各1 份及華林遺體照片6 張、現場 照片14張存卷可考(見相卷第10至11頁、第17至20頁、第 27至44頁、第89至97頁【解剖及鑑定報告書載明前揭各項 傷勢】、第255 至260 頁、偵卷第269 至278 頁、第284 至296 頁、第301 至306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二)證人彭得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在華林過世前1 週左右 ,有看到被告要拿有酸味的東西給華林吃,華林不願意, 被告就打華林,共計有3 次,前2 次都是用掃把打,第3 次用拖把打,伊之所以會看到上情是因為被告將華林帶到 臺北市○○區○○街000 號1 樓住處居住等語(見相卷第
252 頁),證人黃綵珍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於99年 4 月讓華林搬到臺北市○○區○○街000 號1 樓去住後沒 多久,就開始毆打華林,被告幾乎天天毆打華林,有拿東 西打,也有拉華林去撞牆、打巴掌、打身體等,若華林不 聽被告的話,或華林有臨時狀況,例如大小便失禁、不好 好吃飯等,被告就會抓狂而毆打華林,又倘若被告罵華林 ,華林回嘴,被告也會打華林,若華林抵抗,被告就會越 打越凶,此外,被告若要移動華林的位置,都用拖行的, 不會顧及華林身體是否會撞到東西等語(見偵卷第374 至 376 頁),證人劉鳳山於偵查中同具結證稱:伊在上開住 處有看過被告拿衣架、皮帶、枕頭打華林、拿椅子壓華林 ,只要華林不聽話、大小便,被告就會邊吼邊打等語(見 偵卷第389 頁)。綜合上情以觀,證人等就被告毆打華林 之原因、情節證述均大抵相符,亦核與被告於警詢中自承 :因為華林不按時吃飯,因此伊有拍打他等語吻合(見相 卷第204 頁),又參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 年8 月2 日 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略以:死者華林體表傷勢呈 新舊雜陳、不同時序狀態,以四肢的擦傷邊緣成結痂,研 判形成時間約5 到8 天以上,而左眼眶的瘀傷呈暗紅黑色 ,研判為新近之傷,形成時間約2 到3 天以內等語(見相 卷第221 頁),經比對證人等上開證述,華林所受傷害時 間亦與渠等見聞華林遭被告毆打之時間若合符節,是被告 於99年4 月12日後至華林死亡前,在其臺北市○○區○○ 街000 號1 樓住處毆打華林並致上開傷害等情,應堪認定 。
(三)被告雖辯稱:華林上開傷勢係自行跌倒、碰撞而形成,華 林在過完生日後2 個月開始有點反常,會跑到外面摔來摔 去,把衣服脫掉東抓西抓,在家裡翻箱倒櫃云云(見本院 卷第79頁反面、第264 頁),然查,被告於警詢中供承: 華林因為年事已高,無法自行走動,需要他人攙扶方能在 屋內移動等語(見相卷第4 頁反面),且證人黃綵珍於偵 查中證稱:被告都是用拖行的方式移動華林身體等語(見 偵卷第376 頁),另證人黃美珍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 稱:華林出外至伊任職之銀行時,均是由被告推輪椅送他 等語(見相卷第247 頁),另觀諸證人劉鳳山所拍攝之華 林躺臥浴室地板之洗澡照片(見相卷第50頁),足認華林 於過世前相當時間,已無自己移動、行走之能力,何能自 行外出跑動摔倒或於家中故意翻覆物品而致撞擊自身身體 ?再者,觀諸華林所受傷勢,其係受有左眼眶周圍8 乘5 公分呈暗紅黑色瘀傷、左下顎骨角左耳前有一些暗紅褐色
小瘀傷、右眼眶下方有暗紫青帶褐色瘀青、右臀部有一條 約8 公分且邊緣已結痂之傷痕、兩小腿前部有多處新近和 已結痴之小擦傷、左小腿後部有一條8 公分已結痂之傷痕 、右前臂屈肌側有一個1.5 公分弧形邊緣略呈結痂之裂傷 ,周圍有皮下出血、兩前臂伸肌側有數個顏色斑駁之瘀傷 ,最大達10乘3 公分等傷害,已如前述,細究華林面部傷 勢係分佈於眼部、下顎等處,惟就鼻子、顴骨較凸出之處 ,卻無瘀傷或挫傷,此亦與常人失足仆倒面部著地時,會 在鼻子等較凸出之位置產生碰撞之瘀傷或挫傷之情形不同 ;另就其身體所受傷勢,係分布於小腿前部、後部、手前 臂上部(伸肌)、下部(屈肌)等處,而衡以人體於跌倒 、碰撞時本能之反射防禦動作,及物理上兩物體接觸之必 然結果,首當其衝可能受傷部位,應係在身體四肢關節等 身體較凸出之部位,當無可能略過此等較凸出之部位,而 傷及四肢中段,復參以華林左小腿後部8 公分之傷痕及右 臀部8 公分之傷痕,就其傷口長度型態,亦非碰撞致生之 瘀傷或挫傷,遑論華林傷勢幾近遍布全身各不同部位,顯 與一般跌倒、碰撞傷勢有異,足徵應屬外力所致無誤。(四)另考以被告係以高達每月7 萬元之月薪受華林所僱擔任看 護,照顧華林日常生活起居,並於每月提領9 至10萬元以 支應華林所需各式費用(見本院卷第259 頁),果被告真 如其所述以盡心盡力、無微不至之方式照顧華林,則於華 林跌倒、碰撞致生上開傷勢後,被告縱未延醫處理,亦應 於上開傷口為包紮、敷藥等妥適之處理,詎被告僅稱:伊 曾經有送華林去三軍總醫院打一天點滴等語(見本院卷第 79頁反面),而自死者遺體觀之,被告實未為任何適當之 傷口護理;且被告既知華林年事已高,為免華林不慎受創 ,亦可於華林跌倒、碰撞之各處以柔軟材質包裹鋪墊,防 護華林之人身安全,然被告除未為上舉,反令華林睡臥於 鄰近大門邊之露天開放簡陋床板,肇致傷口感染之可能大 增,則綜觀上情,被告反覆辯稱:伊與華林相依為命20餘 年,將華林當作寶看待,不可能毆打華林云云,顯然與其 舉措背道而馳,自無可採。
(五)至證人范細玉雖於101 年6 月15日偵查中證稱:伊有看到 華林眼球瘀青,伊問華林,華林說他跌倒云云(見偵卷第 390 頁),然查,倘華林係自行跌倒,當無可能於面部突 出之顴骨、鼻子等處均無傷痕,卻僅於臉部較不突出之眼 球留有瘀傷,是證人范細玉此部分證述,顯與事理有悖, 已難遽予採信。又證人范細玉於101 年4 月19日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證稱:伊不知道華林身上之外傷如何造成(見偵
卷第362 頁),則其於距離案發時間較遠,且無任何事證 喚醒其記憶之情事下更異證詞而有上開偵訊陳述,自難謂 無瑕疵可指,況縱使華林確有向其表示眼球瘀青是跌倒所 致,然該情既非證人范細玉所親自見聞,亦不排除係華林 未坦白以告所致,自無從認定為真實自明,是證人范細玉 此部分證述,均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被告另辯稱:證人劉鳳山欲性侵伊遭拒而懷恨在心,證人 黃綵珍向伊借款未清償,因伊不願再行借款而惱羞成怒, 證人彭得有對伊性騷擾,故渠等均係故意為不實證述云云 (見本院卷第27頁),然查,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伊平常 與鄰居和房客均無結仇等語明確(見相卷第204 頁),其 無故翻異前詞,已有可議,且證人劉鳳山、彭得有均為被 告房屋之承租人,果確有上開妨害被告性自主之行為,被 告為保護自身安全,自得於事發後與渠等解除契約甚或提 出刑事追訴,詎被告捨此而不為,分別與證人劉鳳山、彭 得有分別續訂契約至100 年6 月5 日、100 年11月5 日, 此有房屋契約書2 紙存卷可憑(見偵卷第284 至294 頁) ,顯與常情有悖;又證人黃綵珍於偵查中即證稱:伊與被 告有金錢借貸關係等語(見偵卷第375 頁),則證人黃綵 珍倘有意誣陷被告,則其又何需陳稱有積欠被告債務,徒 增其有挾怨報復之嫌,是被告既與前揭證人等無何深仇大 怨可言,衡情證人等當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為已身故之 華林誣指被告涉犯本罪,並互相附和之必要,是被告上開 辯解,顯係自行臆測遭證人等誣陷之詞,尚屬無稽而無可 採。
(七)綜上所述,卷存積極證據已足認定被告多次打傷華林,被 告上開辯解,均無從認定屬實,而屬卸責之詞,此部分事 證業已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可認定。
(八)另證人黃綵珍、黃湞詠雖於偵查中證稱:華林居住於臺北 市○○區○○街000 巷0 弄0 號1 樓時,就有看過被告打 華林等語(見偵卷第374 頁、第382 頁),惟查,證人邱 方孝於偵查中證稱:伊98年前沒有看華林身上有傷,後於 99年4 月看到華林時,他手部、臉部均無傷痕等語(見相 卷第25頁、偵卷第397 頁),且告訴人華宏民於偵查中亦 證稱:伊於99年3 月間有回臺灣見到華林,當時身體並無 異狀等語(見相卷第52頁),是果被告確有於99年4 月12 日搬遷至臺北市○○區○○街000 號前即毆打華林之行為 ,亦無客觀事證足徵華林有因而成傷,而與刑法傷害罪之 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之相繩,併此敘明。
二、業務過失致死部分: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華林生前由被告擔任看護照顧,並按月支 領看護費,為從事業務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 致死之犯行,辯稱:華林已年逾95歲,本件係華林自然死亡 而非因吸入胃內容物而窒息死亡云云;又其辯護人為其辯稱 :依華林解剖結果並未記載有顏面出血(或鬱血)、顏面水 腫、顏面皮膚發紺等現象,亦無眼睛內結膜、鞏膜出現瘀血 點之情況,與「辛普森法醫學」一書記載之窒息死亡特徵不 符,且解剖結果係記載華林「支氣管內有似胃內容物吸入」 ,然而並無證據顯示支氣管內物質即為胃內容物,另華林並 無嘔吐現象,且其口腔、鼻腔、氣管、食道均無胃內容物或 其他異物,顯然並非因胃內容物吸入呼吸道而死亡,而係自 然死亡云云(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經查:(一)被告自79年間起,受僱於華林擔任看護,並按月支領9 至 10萬作為照護費用及支應華林生活所需,為從事業務之人 。華林原居住於臺北市○○區○○街000 巷0 弄0 號1 樓 ,然宮夕雲於99年4 月12日起,帶同華林至其位於臺北市 ○○區○○街000 號1 樓之住處,並使華林睡臥休憩於鄰 近大門之露天空間床板上,嗣於99年8 月17日凌晨3 時許 ,被告之友人馬品明至臺北市○○區○○街000 號1 樓外 ,因自鐵門欄杆縫隙發覺華林有異,而以按電鈴及呼喊方 式喚醒斯時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1 樓房間內睡覺 之被告,2 人見華林已無生命徵候,馬品明即先行對華林 為人工呼吸,被告則撥打119 通知救護車將華林送往三軍 總醫院急救,惟華林仍於同日凌晨5 時2 分因急救無效而 宣告死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 無訛(見相卷第4 頁、偵卷第8 頁、本院卷第256 頁反面 至257 頁),並據證人馬品明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相卷 第6 頁),復有三軍總醫院死亡通知單、急診護理評估表 、急診病歷、心肺復甦術(CPR )記錄、急診醫護生命徵 候紀錄及檢驗報告、臺北市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及現場照片 4 張存卷可考(見相卷第10至11頁、第15頁、第17至21頁 、第27至33頁、第36至3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二)又華林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解剖發現死者(華 林)支氣管及細支氣管深處有似胃內容物之異物吸入,研 判死亡原因為:「甲:呼吸衰竭。乙、窒息。丙、胃內容 物吸入呼吸道。加重死亡因素:冠心症、高血壓性心血管 疾病、老年癡呆症。」,另鑑定結果則為:「死者華林, 95歲,因胃內容物吸入呼吸道,造成窒息而乎心衰竭死亡 。冠心症、高血壓性心血管疾病、老年癡呆症可為加重死 亡因素。研判死亡方式為『意外』」等語,有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99年11月3 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 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相卷第89至97頁) 。另佐以本件死者解剖時,切下分離肺臟後,剪開支氣管 觀察到量多的灰白色似胃內容物,因其位於較深的呼吸道 ,研判不像瀕死或死後受到外來影響所造成,且鑑定報告 所載「解剖發現死者支氣管和細支氣管深處有似胃內容物 異物吸入」,「有」為解剖時肉眼觀察所見,「似內容物 」是因顏色與胃內物質相似,製成肺臟切片以顯微鏡觀察 ,細支氣管內有脫落的黏膜上皮細胞混和異物存在,即存 在非肺部組織細胞之異物,且配合臨床醫院病歷之記載, 綜合判斷而得,另死者瀕死或死後受到外來之影響,確實 有可能在呼吸道發現胃內容物,然常見於上呼吸道喉頭或 其下方近端氣管,如流入到下呼吸道之支氣管或細支氣管 深處,情況較少見且量亦較少。本案死者華林解剖時,切 下分離肺臟後,剪開支氣管觀察到量多之灰白色似胃內容 物,因其位於較深之呼吸道,研判並非瀕死或死後受到外 來影響所造成等節,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 年9 月26 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6 頁),又證人即本件鑑定人曾柏元法醫師於本院審判中具 結證稱:因於解剖過程中,看到支氣管及細支氣管內灰白 色黏狀物質,且於打開胃部後,看見胃內容物亦是灰白色 ,因此紀錄為似胃內容物,且因一般的痰為黃色,因此該 灰白色物質應該不是痰,因死者身體上開2 處均見灰白色 物質,乃建立起兩者之聯結。又依其自89年起在法務部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擔任法醫師起之經驗觀之,倘在死 者支氣管分枝內發現與胃內物質顏色相近之物質,可能為 嘔吐後吸入,亦或食道與支氣管有相通情形,而因本件解 剖後未見食道與支氣管相通,因此支氣管內因吸入而出現 異物之可能性最高。此外,若於瀕死或死後搬動死者,胃 內容物可能經由食道溢入上呼吸道,然而若係於較深之呼 吸道即支氣管及細支氣管內發現異物,則認定應該係生前 還有呼吸時吸入異物才會抵達深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43 至147 頁),是綜據上情以觀,華林係因吸入胃內容物後 窒息死亡乙節,亦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 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 ,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 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 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 ,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
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 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 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192 號判例參照)。且按刑法上過失致死罪所稱 過失行為,無論作為與不作為俱可構成,就業務過失致死 罪言,既以從事特定事務為業,在業務上所負注意義務較 之常人為高,行為人處有預見可能情境下,當對或然發生 之危險負有防止或注意義務,倘未履行該等義務致該項危 險發生實害,行為人之不作為遂告成立犯罪(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3466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於99年8 月 16日晚上11時許,以香蕉1 根及麵包沾湯讓華林進食後, 將華林抱上床即回房睡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認無訛(見相卷第25頁、第203 頁反面),核與證人黃 綵珍於偵查中證稱:華林死亡前一天晚上(按指16日)伊 11點多進門,看見被告邊打華林邊餵華林吃湯湯水水的東 西等語相符(見偵卷第375 頁),足認被告於99年8 月16 日晚上11時許確有餵食華林進食等情,應信屬實。而觀諸 被告係使華林睡臥於臺北市○○區○○街000 號大門入口 鐵門旁之床板上,而被告則另居住於同址其房間內,與華 林尚間隔有二間房間之距離,亦有刑事案件履勘現場筆錄 、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69 至278 頁)。則被告 身為華林之看護,且於擔任華林看護前,任職臺大醫院護 理部(見相卷第202 頁反面、偵卷第6 頁),為具有相當 專業知識之人,其明知華林已高齡95歲,且有高血壓等慢 性疾病,而致身體機能不佳,本應注意華林需人在旁隨時 照料,以防發生緊急狀況時得以立即採取救護措施,於99 年8 月16日晚間11時許餵食華林後,亦應注意保持華林身 姿,觀察是否有溢食而阻塞呼吸道之情形,而別無不能注 意之情由,詎被告竟將華林抱往上開床板上躺平後,逕自 回房睡覺,疏未注意華林是否有溢食而阻塞呼吸道之情形 ,更未處於隨時能留意華林狀態之情況下,俾於華林溢食 時,即時給予拍出噎食或採取其他必要安全措施,致華林 無任何照護者在場,因胃內容物吸入呼吸道,又因無人發 現華林於此關鍵期間之呼吸困難,而無法立即採取救護措 施,終至窒息而死亡,待99年8 月17日凌晨3 時許經馬品 明呼叫喚醒後,被告始知華林已無生命徵候,顯見被告實 有未盡照護華林之責,而有過失,且與華林之死亡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甚明。
(四)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睡覺之房間就在華林休憩之 床板隔壁云云(見本院卷第257 頁),並當庭繪製現場簡
圖(見本院卷第265 -1頁),然被告前於偵查中檢察事務 官履勘現場時,業已明確供認其係住在進入臺北市○○區 ○○街000 號1 樓大門後左手邊第3 間房間等情(見偵卷 第269 至270 頁),且上開履勘筆錄並經被告及辯護人於 其上簽名確認無誤,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與所繪簡圖 ,與履勘現場結果全然不相符(見偵卷第270 至278 頁) ,而與客觀事實有悖,自非屬實。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 改稱:伊當天是晚上6 點多餵食華林,之前是記錯了云云 ,然查,於99年8 月17日即華林過世之翌日,被告即於偵 查中明確供稱:晚上11點伊以麵包沾湯讓華林吃等語(見 相卷第25頁),被告既於案發翌日對於餵食之時間、內容 均供述明確,而衡諸常情,一般人對特定事務之印象,距 離案發時點愈近,記憶多為深刻,倘事隔良久,則常有記 憶錯置、混亂模糊之情事,且被告於本院101 年11月27日 準備程序時,已達71歲之高齡,實無從避免記憶錯誤之情 ,據此已難認其於審判中之供述為可採。況被告於偵查中 係以關係人身分而為陳述,顯然較無利害關係之壓力,而 其經偵查、起訴、審判之過程後,為迴護自身權衡利害所 為上開供述,既與其於偵查中之供承及證人黃綵珍之證述 不符,自難憑採。
(五)又被告雖辯稱:華林係自然死亡云云,且其辯護人則為其 答辯如前。然查:
1、「辛普森法醫學」一書固載明窒息死之典型特徵就是頸部 或胸部受到壓迫時,造成呼吸道阻塞及呼吸困難而表現出 的現象,而窒息死的典型特徵包括:①顏面充血(或鬱血 );②顏面水腫;③顏面皮膚發紺(藍色);④顏面皮膚 及眼睛有瘀斑、瘀點或點狀出血,且哽塞窒息死指的是物 體阻塞呼吸道內部或者是物質堵塞到咽喉處而導致窒息死 的情形,哽塞一般會導致呼吸困難,及頭部與顏面充血及 發紺等現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惟細繹該 書亦指出,不同種類的窒息死,其在臨床上與病理上的特 徵差異會很大,非可一概而論(見本院卷第59頁),且經 本院民事庭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該所於102 年9 月26 日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覆略以:上開窒息死亡 之4 項情事,其出現之前提條件為「頸部或胸部受到壓迫 時」,常見於上吊或頸勒之情況,但本件死者研判為胃內 容物吸入呼吸道窒息,非屬於上述之狀況等語(見本院卷 第106 頁),所述亦核與「辛普森法醫學」之論述相符( 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另證人曾柏元法醫師於本院審理 中亦具結證稱:書本上所寫的狀況並不具有專一性,完美
的情況下看到越多的外表變化當然越有可能不經解剖即可 推論為哽塞,但本件有經過解剖而確認,且死者為老年人 ,體型較瘦,其血量不如一般血量充沛之青壯年,因此無 法表現明顯之顏面充血等語(見本院卷第147 頁),足徵 被告僅以華林之解剖結果並不符合「辛普森法醫學」所提 到關於窒息死之上開4 種典型特徵,且死者華林手指已有 發紺現象而顏面並無發紺現象,即認華林係自然死亡云云 ,顯有誤會,委無可取。
2、又華林遺體經解剖鑑定,雖於氣管內無異物阻塞(見相卷 第91頁反面、第95頁反面),且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 錄表亦未於病患主訴欄勾選「嘔吐」欄位(見相卷第45頁 ),另三軍總醫院急診室於放置氣管內管時,復未發現異 物(見本院卷第175 頁該院回函),然就嘔吐之物質多寡 、吸入之進程,均為影響該物質顯現於體內各腔室之因素 ,而無從一概而論,且消防救護人員及急診室從業人員均 係於救人急如星火之狀態下為上開記載,與法醫師於後續 為明死因而為解剖時之情境迥然有別,則法醫師既於解剖 鑑定時已足認定確有胃內容物吸入支氣管及細支氣管之事 實,且經專業研判因係嘔吐後吸入嘔吐物產生之結果(詳 前),尚無從僅因上開記載,即認法醫師所為解剖鑑定結 果及死因研判有誤自明。
3、被告另辯稱:於99年8 月17日凌晨1 時許,伊去探視華林 時,華林有迴光返照向伊表示感謝伊多年照顧,而後華林 在消防局人員到場後,還有喘一口氣,之後到醫院華林才 死亡,足見華林應係自然死亡云云(見本院卷第80頁)。 然被告於99年8 月17日偵查中供稱:伊最後一次見到被告 係於99年8 月16日晚上11時許,以麵包沾湯讓他吃,之後 將他抱上床後就去睡覺等語明確(見相卷第25頁),則其 迄至本院101 年11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始更異前詞,供 稱於凌晨間有再與華林交談之情事,已非無疑,況觀諸臺 北市○○○○○○○於00○0 ○00○○○0 ○00○○○○ ○○街000 號現場時,華林已無意識、呼吸、脈搏,而於 抵達三軍總醫院前業已死亡等節,有臺北市消防局救護紀 錄表、三軍總醫院心肺復甦術記錄、急診醫護生命徵候紀 錄等件在卷可參(見相卷第19頁、第36至38頁),另佐以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 年8 月2 日函覆略以:依中央氣象 局臺北氣象站99年8 月逐時氣象資料表等資料推算華林死 亡時間約介於99年8 月16日晚上9 時至11時許左右。如卷 附訊問筆錄被告所言為真(即前述甲、貳、二、(三)部 分),則死者(華林)於晚上11時許被餵食完抱上床時若
還存活,則不多時就發生胃內容物吸入呼吸道致窒息等語 (見相卷第221 頁),足徵被告所述已與客觀事證不符, 亦無足據此推認華林確係自然死亡,且綜參前述事證,華 林於99年8 月16日晚上11時許進食後不久即因吸入胃內容 物而窒息死亡,並非延至99年8 月17日凌晨方過世,亦無 疑義。
4、另觀諸華林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研判死亡原因 固記載:「加重死亡因素:冠心症、高血壓性心血管疾病 、老年癡呆症。」,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年11月3 日 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解剖報告書、鑑定報 告書附卷可稽(見相卷第89至97頁),足徵華林確罹患有 其他慢性疾病,然證人曾柏元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證稱:上 開疾病均係解剖時所見到之現象,然無法直接說明死者係 因該些疾病死亡,因此放入加重死亡因素而非死因鏈中, 又胃內容物吸入呼吸道後是否會致死,與年齡、個人體質 等因素有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45 頁反面、第146 頁反面 ),是縱認死者確有年老體衰,罹患慢性疾病等影響吸入 胃內容物窒息死亡之因素,亦無解於被告行為與華林死亡 之因果關係。
(六)綜據前述,被告空言質疑法醫研究所之鑑定報告,顯屬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