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除字第447號
聲 請 人 鍾維仙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催字第198號公示催告。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3年6月10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 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惠瑜
上為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晉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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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103年度除字第4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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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支 票 號 碼│備考│
│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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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麻里企業有限公司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台│103年2月22日│30,000元 │AC0000000 │ │
│ │瓈嫻 │中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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