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金字第26號
原 告 吳政衛
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律師
被 告 綠色小鎮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余彩雲
被 告 林秦葦
訴訟代理人 張富慶律師
複代理人 劉育綾律師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原告之訴,起訴違背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條第 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公司法第29條規定臨時管理人, 則臨時管理人於法院未解任前,屬於公司法第23條規定所稱 之負責人,如與公司有訴訟時,依公司法第201條規定,應 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訴訟。本件綠色小鎮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綠色小鎮公司)監察人為周余彩雲,有公司分公司 基本資料在卷可按,是如綠色小鎮公司與公司負責人或董事 間涉訟時,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應訴或被訴。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103年2月3日以綠色小鎮公司實際負責人 林秦葦違反銀行法規定為由,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經本院 以102年度聲字第360號裁定在案,並已確定,為兩造所不爭 執,自斯時起原告為被告綠色小鎮公司之負責人,如與綠色 小鎮公司訴訟時,綠色小鎮公司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應訴或 被訴。次查,原告於103年2月1日對被告綠色小鎮公司、林 秦葦起訴,以被告林秦葦違反銀行法規定,吸收游資違反銀 行法第19條規定,此規定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 之法律,而被告林秦葦為被告綠色小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依民法第28條規定綠色小鎮公司應負連帶責任等語,經職權 調取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85號卷核閱無訛,揆諸上開規定, 顯係就同一事實更行起訴,依法應予裁定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學德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美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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