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19號
TCDV,103,重訴,19,201407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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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9號
原   告 陳榮麟
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律師
複 代理人 郭 蒂律師
被   告 林諭伯
訴訟代理人 龔正文律師
複 代理人 梁徽志律師
      唐克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已將系爭本票持 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確定,並據以聲請彰化地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48674 號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則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 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復能以確認判決 將之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定 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2 項為:「被告不得 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241 號民事裁定聲請 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上開聲明 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48674 號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被告就上開訴之變更當場表示無意見,應認 係同意。是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7年2 月24日簽發,到期日99年5 月15日,票面 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原告已於本票上特別註記不得背書轉讓字樣,另尚有其他註



記。然本票裁定所附系爭本票影本,卻無上開字樣及註記, 足見系爭本票業經他人偽造或變造。
㈡原告固曾簽發本票予林叔汝,惟此係受林叔汝詐騙所致。蓋 林叔汝明知其於96年12月31日,僅持有有限責任南投縣仁愛 鄉良久林業生產合作社(下稱良久合作社)社股5,200 股, 且需經理事會及社員大會同意,始得出讓社股,卻施用詐術 ,向原告聲稱「其持有良久合作社全部社股共計16,000股, 可全部出售給原告,並可讓原告取得良久合作社承租之林場 管理權」;又林叔汝惡意不告知原告,良久合作社早在96年 4 月18日即遭南投林管處以投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要求 排除茶樹、工寮,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96年12月31日先匯 款1 萬元作為入社金,並於同日與林叔汝簽訂社員股權讓渡 書及承攬契約書,復於97年2 月24日交付現金20萬元及面額 共4,700 萬元之本票2 紙予林叔汝。直至97年2 月24日以後 ,原告偕同訴外人林昭順、陳素蘭等人進入良久合作社管理 之茶場,因良久合作社違約未替原告等人辦理入山證,原告 等人乃於97年5 月8 日遭仁愛分局員警開立勸導單後,自良 久林場離去。原告進入良久林場不到3 個月,尚未有任何收 成,即遭驅趕下山。此後原告與林叔汝間即生糾紛,並有多 起訴訟。茲林叔汝於本票執票人對發票人之3 年追索權即將 屆滿之際,始推由被告聲請本票裁定,足見被告為惡意受讓 系爭本票。因原告並未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與被告間無金 錢往來,爰依票據法第13、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聲明:⑴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於97年2 月24日簽發,到期日99 年5 月15日,票面金額1,000 萬元之本票票據權利不存在。 ⑵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48674 號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並未填載到期日;且觀諸社員股權讓渡 契約書第5 條記載,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99年5 月30日」 ,足見系爭本票所填載到期日「99年5 月15日」係經變造者 。依票據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原告僅就變造前之文義負責 ,依此系爭本票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爰為時效抗辯,被告 自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㈡原告主張被告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
林叔汝於鈞院辯論時自承伊係將系爭本票無償讓與被告行使 權利;原告名下已無任何良久合作社股權。而被告於電話錄 音中更表明知道「內容」,可見被告顯然知悉原告前後共交



付21萬元現金,及簽發共計4,700 萬元之本票予林叔汝。 ⑵原告於102 年6 月11日致電被告,由對話內容可知,被告不 但知悉原告和前手即林叔汝間存有抗辯事由,被告更聲稱要 以「兄弟事處理」,足徵被告係出於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不 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㈢良久合作社終止或解除承攬契約書,於法不合,則社員股權 讓渡契約書所附停止條件之罰則,並未成就,不能對原告處 罰高額違約金或損害賠償:
⑴良久合作社雖於97年5 月1 日發函終止其與原告簽訂之承攬 契約書,然其終止承攬契約.並不合法,此觀原證5 不起訴 處分書第10頁載明「良久合作社既未以存證信函等相關書面 向陳榮麟告知應改善之事項,林叔汝就其曾向陳榮麟口頭告 知應改善事項部分,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堪認良久合作社 應未向陳榮麟告知應改善之事項,準此.良久合作社遽以陳 榮麟違反承攬契約,而片面終止前開承攬契約,尚有未合」 即明。是以,良久合作社之終止承攬契約既非合法,則依社 員股權讓渡契約書第6 條約定,林叔汝即無權解除社員股權 讓渡契約書,亦無權將原告支付之20萬元現金及4,700 萬元 本票充作損害賠償金。
⑵退步言,縱認良久合作社終止承攬契約書為合法有效,則林 叔汝依社員股權讓渡契約書約定,將原告支付之21萬元現金 及4,700 萬元本票全數充作損害賠償金,顯然過高。林叔汝 執系爭本票請求1,000 萬元之損害賠償金,亦屬過高,爰請 求鈞院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酌減為原告無須再給付任何損 害賠償金。
三、被告抗辯:
㈠系爭本票並未罹於時效:
⑴原告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97年度 偵字第2125號案件偵查時,自承系爭本票簽有到期日;原告 對於彰化地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241 號裁定提起抗告時,亦 自承本票到期日為99年5 月15日。是以,系爭本票自到期日 99年5 月15日起至行使票據權利止,並未罹於時效。 ⑵系爭本票到期日99年5 月15日雖與社員股權讓渡契約書所載 之到期日99年5 月30日不同,然該到期日係原告所填寫者, 其欲提早給付,林叔汝並無意見。且社員股權讓渡契約書記 載到期日為99年5 月30日,其填載為99年5 月15日,無論為 何人填寫,均未逾越契約之授權,自屬有效。退步言,縱認 系爭本票有變造情形,則依票據法第16條規定,無論依「原 有文義之99年5 月30日」,或依「變造文義之99年5 月15日 」,系爭本票均屬有效,並未罹於時效,此為邏輯上「排中



律」之必然結果。
⑶證人蕭興良雖證稱伊並未看到系爭本票有到期日云云。惟查 ,原告自刑事偵查階段以迄本票裁定階段,均稱系爭本票有 載到期日;且社員股權讓渡契約書第5 條明載系爭本票載有 到期日;又倘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即為見票即付之本票, 林叔汝於發票日後得隨時提示請求付款,則原告未載到期日 反令自己陷於隨時須給付1,000 萬元票款之不利境地,與社 員股權讓渡契約書之約定意旨明顯不符。況原告與林叔汝自 南投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125號案件纏訟至今,雙方均不否 認票據載有到期日,詎直至本件行將辯論終結時,原告才突 然請證人蕭興良到庭證稱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空白。再者, 證人蕭興良一方面稱因茶葉採收時間不確定,故伊建議雙方 不要寫到期日,然另一方面又稱其對採茶程序不熟、不瞭解 ,其前後所述自相矛盾,一派胡言。因證人蕭興良顯有偽證 之嫌,林叔汝已對其提出偽證罪之告發。
㈡承攬契約書並未終止,則社員股權讓渡契約書自未被解除而 不存在,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仍有效存在:
⑴原告係因「社員股權讓渡契約書」之約定,而負有給付系爭 本票票款之義務,並非以「承攬契約書」為系爭本票之票據 原因,該2 契約為獨立、個別之契約。
⑵社員股權讓渡契約書第6 條雖約定:「原告如違反與良久合 作社於96年12月31日簽訂之承攬契約,致良久合作社終止承 攬契約時,林叔汝得無條件解除本契約」。然原告與良久合 作社簽訂之承攬契約書並未終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承 攬契約既未終止,社員股權讓渡契約書亦無意定或法定解除 事由存在,社員股權讓渡契約書仍屬有效存續,自屬當然。 又原告對於社員股權讓渡契約書並未遭林叔汝終止或解除一 節,亦不爭執。是以,依社員股權讓渡契約書第2 、3 條之 約定,原告自有給付系爭本票票款之義務。
⑶社員股權讓渡契約書既仍有效存在,則本件自無林叔汝依該 契約第6 條解除契約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是原告請求酌減 違約金,為無理由。
㈢系爭1,000 萬元本票載有到期日99年5 月15日,該到期日已 屆至,則系爭本票票據債務清償期既已屆至,原告自負有給 付票款之責。
㈣良久合作社採收之春、秋、冬茶每斤市價分別為2,800 元、 1,800 元及3,000 元;此外1 公頃土地每年約可採收1,000 斤春茶、500 斤秋茶、500 斤冬茶。良久合作社墾殖之茶園 面積則為8.47公頃。而原告自100 年4 月25日訴外人李聰陽 遷離系爭土地起,至林務局101 年12月25日收回土地止,僱



工於上開土地採收二年期茶葉(包括5 月份春茶、6 月份夏 茶、8 月份秋茶、10月份冬茶,其中夏茶品質較差,多混充 販出,暫不列入計算),至少獲有8,808 萬8,000 元(計算 式:春茶1,000 斤×2,800 元+秋茶500 斤×1,800 元+冬 茶500 斤×3,000 元=520 萬元。520 萬元×8.47公頃×2 年=8,808 萬8,000 元)。原告採收茶葉獲利甚鉅,竟拒不 給付票款予林叔汝,實無道理。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原告與林叔汝於97年2 月24日簽訂社員股權讓渡契約書(上 開契約書記載之日期為96年12月31日,惟實際簽訂日期為97 年2 月24日),約定由林叔汝將持有之良久合作社股權16,0 00股出賣予原告,買賣價金5,000 萬元。約定價金給付方式 為①第1 次付款:於契約成立時支付300 萬元;②第2 次付 款:於98年12月31日支付3,700 萬元;③第3 次付款:於林 叔汝向縣府報備完成後(99年5 月15日春茶採收後)7 日內 支付1,000 萬元。原告僅於97年2 月24日支付林叔汝20萬元 ,其餘金額並未給付。
⑵原告依社員股權讓渡契約書第5 條約定,於97年2 月24日簽 發到期日為98年12月31日,票面金額3,700 萬元,及到期日 99年5 月15日(原告主張到期日未填載),票面金額1,000 萬元之本票各1 紙予林叔汝
⑶嗣林叔汝將前開1,000 萬元本票1 紙無償讓與被告,由被告 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⑷上開社員股權讓渡契約書迄今仍有效。
㈡本件爭點:
⑴原告主張其於簽發系爭本票時,並未填載到期日,系爭本票 上到期日99年5 月15日,並非其所填載,故被告就系爭本票 之票據權利已罹於3 年之時效而消滅,是否有理由? ⑵原告主張被告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是否可採?
⑶原告主張林叔汝終止或解除社員股權讓渡契約書,於法不合 (見本院卷第37頁);林叔汝亦認其未曾終止或解除社員股 權讓渡契約書,則社員股權讓渡契約書至今仍屬有效。基此 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彰化地院 102 年度司執字第48674 號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是否 有據?
⑷原告主張良久合作社於97年5 月5 日以臺中法院郵局第1383 號存證信函對原告終止承攬契約(見彰簡卷第29頁),為不



合法,故林叔汝不得解除社員股權讓渡契約書,縱認得解除 ,並將系爭本票充作解除契約之損害賠償,其違約金之約定 亦屬過高,請求法院酌減,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林叔汝於97年2 月24日簽訂社員股權讓渡契約 書,約定由林叔汝將持有之良久合作社股權16,000股出賣予 原告,買賣價金5,000 萬元;及原告於97年2 月24日支付林 叔汝20萬元,並於同日簽發到期日98年12月31日,票面金額 3,700 萬元,及票面金額1,000 萬元之本票各1 紙予林叔汝 ,用以支付買賣價金。嗣林叔汝將上開1,000 萬元本票1 紙 無償讓與被告,由被告持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被告並據此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07 頁),並有原告提出之社員股權讓渡 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彰簡卷第5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彰化地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241 號、102 年度抗字第28 號卷及102 年度司執字第48674 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惟原告主張其於簽發系爭1,000 萬元本票時,並未填載到期 日,系爭本票上到期日99年5 月15日,並非其所填載,故被 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已罹於3 年之時效而消滅;及原告 主張被告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一節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 ,厥為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是否已罹於3 年之時效而消滅? 次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而不得享有 票據上之權利?
㈢系爭本票之到期日99年5 月15日,係原告所填載,被告就系 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尚未罹於3 年之消滅時效:
⑴觀諸被告於彰化地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48674 號強制執行事 件提出之系爭本票原本,其到期日「99年5 月15日」之筆跡 、墨色皆與本票上發票日、發票人、票面金額欄之筆跡、墨 色一致,堪認系爭本票上到期日「99年5 月15日」,確係原 告所填載書寫者無誤。
⑵參以原告與林叔汝於97年2 月24日簽訂之社員股權讓渡契約 書第1 、2 、3 條約定,由林叔汝將持有之良久合作社股權 16,000股出賣予原告,買賣價金5,000 萬元,價金給付方式 為①第1 次付款:於契約成立時支付300 萬元;②第2 次付 款:於98年12月31日支付3,700 萬元;③第3 次付款:於林 叔汝向縣府報備完成後(99年5 月15日春茶採收後)7 日內 支付1,000 萬元;及第5 條約定「原告於本契約成立時,同 時簽發98年12月31日到期本票,面額3,700 萬元,99年5 月



30日到期本票,面額1,000 萬元各1 張(交付林叔汝)」, 足見原告給付價金之日期均屬特定,即分別為97年2 月24日 、98年12月31日、99年5 月30日。兼衡原告初於偵查時即自 承伊除付20萬元予林叔汝外,另外有交付2 紙本票予林叔汝 ,「到期日還未到」等語(見南投地檢署97偵2125卷第221 頁),更徵原告簽發交付予林叔汝之本票皆有填載到期日。 原告主張其於簽發系爭本票時,並未填載到期日云云,不足 採信。
⑶至於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何記載為「99年5 月15日」,而非 按社員股權讓渡契約書第5 條之約定記載為「99年5 月30日 」。查由社員股權讓渡契約書第3 條及第5 條參互核對以觀 ,可知第3 條所謂「第3 次付款:於林叔汝向縣府報備完成 後(99年5 月15日春茶採收後)7 日內支付1,000 萬元」, 該給付價金期日雙方已於第5 條特定為99年5 月30日。此核 與原告於偵查中自承:社員股權讓渡契約書載明讓渡金額為 5,000 萬元,分3 次付清,第3 次為99年5 月30日要交付給 林叔汝1,000 萬元,已交付本票1 張等語相符(見南投地檢 署97偵2245卷第8 頁),是原告本應將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填 載為99年5 月30日始為正確。又據證人林叔汝於本院結證稱 :原告應是看到社員股權讓渡契約書第3 條載有99年5 月15 日春茶採收後等文字,就照上開日期填載,伊發現後有告知 原告到期日填錯,原告說差不到幾天沒關係等語(見本院卷 第50頁反面),衡以上開契約書上確實有99年5 月15日及99 年5 月30日之記載,是原告因而將99年5 月30日誤載為99年 5 月15日,非無可能,亦與一般生活經驗無違。是原告就系 爭本票到期日99年5 月15日之記載,應係99年5 月30日之誤 載,洵堪認定。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到期日99年5 月15日, 並非其填載,而係遭變造云云,不足憑採。而證人蕭興良雖 於本院證述伊有看到系爭本票確實沒有填載到期日云云(見 本院卷第52頁反面),然其證詞核與上開認定相違,難予採 信,併此敘明。
⑷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原應為99年5 月30日,雖因原告之疏忽誤 載為99年5 月15日,惟此並不影響系爭本票已由發票人即原 告填載到期日之效果,原告、林叔汝及被告均應受拘束。從 而,系爭本票自到期日99年5 月15日起算,迄102 年5 月14 日被告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止(見102 司票241 卷) ,既未經過3 年,則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已 罹於3 年之時效而消滅云云,要非可採。
㈣被告並非惡意取得系爭本票,自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⑴按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



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 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 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 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 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 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862號判例參照)。 ⑵林叔汝持有系爭本票,係因其出售良久合作社股權16,000股 予原告之故,此為該雙方所不爭執,並有社員股權讓渡契約 書可憑。而社員股權讓渡契約書迄今仍屬有效,亦為兩造所 是認(見本院卷第107 頁),故林叔汝就系爭本票顯係有權 處分之人至明。至於林叔汝雖將系爭本票無償讓與被告,然 被告既非自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系爭本票,揆諸前開說明 ,即難認被告係以惡意取得系爭本票,而不得享有系爭本票 之票據權利。原告主張被告係以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不得享 有票據上之權利云云,尚非可採。
⑶至於原告所提出102 年6 月11日其與被告林諭伯間之電話錄 音及譯文(附在中簡卷內),觀其譯文內容並無法證明被告 林諭伯係自無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系爭本票。是原告以該錄音 及譯文為依據,主張被告林諭伯係以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不 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云云,不足為取。
⑷原告雖一再主張良久合作社未為其辦理入山證;及林叔汝施 用詐術且未據實告知良久合作社業經南投林管處要求排除茶 樹、工寮等情,而將良久合作社股權16,000股出賣予伊,林 叔汝自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云云。惟查,良久合作 社及林叔汝是否確有上開事由,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已 難採信。況原告與林叔汝簽訂之社員股權讓渡契約書,及原 告與良久合作社簽訂之承攬契約書,係各自獨立之契約,而 觀諸社員股權讓渡契約書意旨,系爭本票僅係原告向林叔汝 購買良久合作社股權之代價,並未附有任何停止或解除條件 ,該契約更未約定林叔汝負有為原告辦理入山證或提供茶園 (林場)供原告採茶之義務(此應係良久合作社與原告簽訂 承攬契約書,將其林場發包由原告承攬,良久合作社是否因 此負有上開義務之問題)。是原告執此作為對林叔汝抗辯之 事由,主張林叔汝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被告因無償受讓 ,亦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云云,均非有據。原告就其與良 久合作社間因承攬契約所生之抗辯事由,皆與本件系爭本票 之票據權利是否存在無關,原告就此所為之主張,均不予贅 述。
林叔汝未曾終止或解除社員股權讓渡契約書,該契約書至今 仍屬有效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7 頁),則



原告主張倘林叔汝得解除社員股權讓渡契約書,並將系爭本 票充作解除契約之損害賠償,其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 一節,即無論述之必要。
㈥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之到期日既為原告親自填載,且自系爭 本票到期日99年5 月15日起算,至102 年5 月14日被告聲請 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止,尚未罹於3 年之消滅時效,則原 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已罹於3 年之時效而消滅 ,自非有據。又被告既非自無處分權人之手,以惡意取得系 爭本票,自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系 爭本票有票據權利不存在之情形,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持 有之系爭本票票據權利不存在;及彰化地院102 年度司執字 第48674 號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非有據,應予駁回 。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韻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毅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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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