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860號
TCDV,103,訴,860,201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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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60號
原   告 至興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崇儀
訴訟代理人 林慧姿
被   告 鼎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泰陽
訴訟代理人 張捷安律師
複代理人  謝宗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陸拾萬玖仟玖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自民國102年7月起陸續向原告訂購離合器、斜坡板等零 部件,總金額共新臺幣(下同)3,609,930元。原告依約陸 續生產交貨,詎被告自102年12月起即拒不提貨,且其所支 付之部分貨款支票亦未兌現,爰依兩造間之買賣關係,請求 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原告準備書狀第二頁倒數第五行以下所列四個產品編號,縱 使原告交貨,被告也沒有錢可給付,所以有爭執。其餘有交 付部分,被告承認有收到貨,所以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於超過2,996,580元外部分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有分別於102年6月13日、7月5日、7月8日 、9月5日、10月3日向其訂購如原告103年5月22日準備書狀 附表所載貨物,其中除附表最末4項貨品均已出貨與被告公 司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公司採購單、原告公司出貨單 、統一發票、被告公司支付貨款之支票及跳票理由單等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而被告雖抗辯原告就 上開附表最末4項即102年9月5日訂購合計款項613,350元貨 物部分未予交貨,應無庸付款云云。然按當事人之一方,應 向他方先為給付者,如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有 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時,如他方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 得拒絕自己之給付,為民法第265條所明定。本件被告所開 立之貨款支票於102年12月16日即已跳票,其清償能力及財



產自有顯形減少之情事,原告自得於被告未提出對待給付前 ,拒絕自己之給付,被告亦無從以原告未交付貨物即拒絕給 付貨款。且被告自承縱使原告交付貨物亦無款項得以清償, 亦有拒絕受領之情事,原告自仍得請求被告清償該部分貨款 。至被告若交付該等貨款後,亦得請求原告交付該等貨物, 自屬當然,附此敘明。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貨款3,609,93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2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吳蕙玟
法 官 蕭承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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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至興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