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808號
TCDV,103,訴,808,2014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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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08號
原   告 長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毅
訴訟代理人 黃國峰
被   告 阮明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肆仟叁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月25日向原告購買「長億康橋 」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路00000號4樓之房地一棟,並簽立 土地房屋買賣合約書。而依該土地房屋買賣合約書特約事項 第一條約定,被告自91年3月10日起至101年2月10日止分120 期,於每月10日給付如分期付款表所示之分期款,惟被告自 92年11月10日起即遲延繳款,依土地房屋買賣合約書特約事 項第三條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被告積欠款項為新台幣 (下同)720,009元,視為全部到期,嗣經鈞院93年度執字 第2164號執行受清償115,682元後,被告尚欠604,327元,及 自96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之利 息。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房屋買賣合約書、特約事 項資料、分期付款表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 (93年度司執字第2164號)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有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是以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
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積欠原告買賣價金604,327元,從



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徐右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鄭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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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