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721號
TCDV,103,訴,721,2014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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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21號
原   告 杜孝德
被   告 杜孟儒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面積三○七二三點九三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十萬分之一一九之土地,及其上同段六三四一建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巷○○號五樓之二,總面積九四點七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之建物之不動產所有權,均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緣被告為原告之孫。於民國98年間,原告欲購買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面積30,723.9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100,000之119之土地,及其上同段6341建號、門牌號碼為臺 中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之2,總面積94.72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為全部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惟於時原告 為年逾70歲之退休人員,已無法辦理貸款,遂與被告就系爭 房地約定,以被告之名義,由原告出資購買成立借名契約; 此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及所有權狀正本皆係由原告所保 管可證。嗣後,兩造因故而未搬遷入住,原告即依被告之建 議將系爭房地出租予第三人,並以租金繳納貸款。詎料,被 告竟於其後未經原告同意,逕自終止前開與第三人間之租賃 契約,復亦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房地交予第三人使用;嗣 原告多次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爰 依兩造間之借名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予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 思表示。並聲明:(1)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面積30,723.9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之119之 土地,及其上同段6341建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 ○路000巷00號5樓之2,總面積94.7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 全部之建物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 假執行聲請。(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




被告否認兩造間有借名關係存在,且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證明兩造間有借名關係存在,自非可採。系爭房地之買賣價 金為2,600,000元,其簽約款及用印款皆係由被告之母即訴 外人高靜芬以匯款之方式,贈與400,000元至被告於渣打國 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之帳戶。嗣後,被告再以系爭 房地供擔保,設定抵押權予渣打銀行,向該銀行就系爭房地 之價金成立借貸關係,其後被告均按期繳納前開貸款;是以 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出資購買云云,顯屬不實。又原告據 其持有系爭房地之相關文件(即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土 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為證,稱系爭房地為其所有云云,惟 系爭房地之前開文件自始即由被告之父即訴外人杜佩斯保管 ,復因被告遍尋不著系爭房地之前開文件,且經被告否認取 走,被告遂於102年9月24日申請補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 故原告以其持有舊所有權狀為證,主張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人,自屬無據。又被告就系爭房地出租予第三人之事實不爭 執,惟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社區管理費,均由被告 按年繳納;其管理亦皆由被告或被告之父母為之;故原告既 無管理、處分,更無使用之事實存在,應足徵其主張為系爭 房地之所有人,實屬無據。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98年間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係以被告之名義登記之 事實,有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土地所有權狀 影本、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土地登記謄在卷可稽,復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 76號、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 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終止契 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 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 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 ,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 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62年臺上 字第1536號判例要旨、98年度臺上字第218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 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 ,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 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 原則;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 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 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 2855號、第167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證明應證事實之證 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 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 ,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主張法律關係存 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 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 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 必要,此亦有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578號、98年度臺上 字第1048號判決意旨可參。
㈢經查,證人巫政杰於103年6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稱: 「(法官問:系爭房地究竟何人買的?)我不清楚,當時原 告有約我去郵局拿十萬元的支票……。」、「(法官問:確 定由何人出資?)我不確定,我只確定當初原告有給我十萬 元的支票。」及證人李函於同日證稱:「(法官問:是否知 道系爭房地,真正買受人為何人?)原告。當時原告一直在 考慮用什麼人的名義登記,本來是要登記原告的女兒杜佩馨 ,但是後來還是決定用被告的名義登記,當時被告剛開始也 不願意,後來才答應。當時是因為原告在民國70幾年時買了 一個房子,原告成為債務人,所以原告所有的財產都用別人 的名字。」、「(法官問:當初要登記於杜孟儒名下時,有 無表示是借名或贈與?)我知道,就是借名,不是贈與,… …。」、「(法官問:如何知道除了貸款以外的錢,都是原 告所支付?)因為我就是知道,因為當時原告與被告的父母 親都住在另外一間房子,當時的生活費用都由原告支付。且 原告在另外找房子的過程,我都了解,就只有原告有錢可以 買房子,因為當時杜孟儒還太年輕。」等語(參本院卷第73 頁、第74頁、第74頁背面、第75頁),並經原告提出票面金 額100,000元之郵局支票影本(參本院卷第63頁)、不動產 賣賣契約書影本(參本院卷第9頁至第13頁背面)、系爭房 地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影本(參本院卷第14頁、第15頁



),系爭房地之98年契稅繳款書(參本院卷第59頁)為證, 應得認系爭房地於98年間係由原告出資買受,並於買受時確 有將系爭土地指定登記予他人之意思,並將系爭房地登記於 被告名下,則參照前開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578號、98 年度臺上字第1048號判決意旨,綜合本件價金給付者、系爭 土地登記名義人與證人巫政杰李函之證詞等各項間接事實 與情狀觀之,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為推理,應足認兩造間 已合致於借名登記之要件,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則 原告主張本件係其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乙情,應 屬可信。被告雖抗辯買賣價金其中簽約款及用印款係由其母 以贈與之方式匯款400,000元予被告以為給付,故被告確係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云云,惟依被告就此部分提出其於渣打 銀行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表影本所示(參本院卷第38頁 ),僅能得知於102年11月間至103年2月間曾有數筆款項經 現金存入或轉帳存入原告帳戶,然其金額並未達400,000元 ,其日期亦非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之98年間,且亦無法 證明該等款項是否確係由高靜芬所存入。再者,原告於98年 6月9日曾匯款40萬元至被告母親高靜芬帳戶,此有匯款明細 影本附卷(附於本院卷第65頁)可稽,證人李函於103年6月 1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證稱:「(法官問:是否知道系爭 房地的頭期款是由杜孟儒的哪一個帳戶支付?)我不清楚, ……。我知道原告曾經將錢轉到杜孟儒母親的帳戶,再由杜 孟儒母親的帳戶轉出去。」(參本院卷第75頁),顯見原告 上開所言非虛;又被告抗辯系爭房地皆係由其與父母管理, 並提出繳納地價稅、房屋稅、社區管理費等收據為證(參本 院卷第48頁至第53頁),惟此亦僅能證明被告就系爭房地有 使用管理,尚無足證其為系爭房地之買受人。是以,原告就 其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主張 ,既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雖抗辯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而登記於其名下,惟其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如何給付乙 節,並無確實之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依照前開最高法 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本院自難認定其抗辯事實之 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判斷。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98年間借用被告名義,將系爭房地以 買賣為原因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即成立 借名登記契約,且該約定並無迴避強制、禁止規定或違反公 序良俗之情形,該借名登記契約自屬合法有效,且核其性質 與委任契約相類,揆諸首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得類推適 用民法有關委任之規定,則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 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



之意思表示,即無不合。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03年3月6 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7 頁),是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應已生合法終 止之效力。
四、從而,原告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並類推適用 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 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 ,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均准許之。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件之判斷結果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七、據上論斷,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挺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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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