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70號
原 告 劉憲政
訴訟代理人 林嘉柏律師
被 告 何英傑
陳弘祐
彭星淦
被 告 江○澐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江○雄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01年度訴字第2275號
、102年度訴字第1094號、102年度訴字第1519號),經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2年度附民字第515號)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何英傑、陳弘祐、彭星淦、江○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及被告何英傑自民國103年3月15日起;被告陳弘祐自民國103年3月8日起;被告彭星淦自民國103年3月21日;被告江○澐自民國103年3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江○雄應就前項被告江○澐應給付之金額及其利息,與被告江○澐連帶給付。
第一、二項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江○澐、江○雄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以其遭被告何英傑、陳弘祐、彭星淦、江○澐等人 詐騙致受有財產及精神上損害,因而請求被告何英傑、陳弘 祐、江○澐應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按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之被告原有何英傑、陳弘 祐、陳柏銘、江○澐、盧○浩、劉○翔等6人,嗣原告撤回 對陳柏銘、盧○浩、劉○翔等3人之訴訟)。嗣於民國103年 2月25日,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準備狀變更聲明為:「㈠ 被告何英傑、陳弘祐、彭星淦、江○澐應連帶給付原告126 萬元,及均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江○澐、 江○雄應連帶給付原告126萬元,及均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 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㈢前二項所命給付,如被告何英傑、陳弘祐、彭 星淦、江○澐、江○雄之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 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此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追 加彭星淦及江○澐之父江○雄為被告,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被告彭星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何英傑、陳弘祐、彭星淦明知在大陸地區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數人,係利用一般人不熟悉警察局、檢 察署或法院等機關辦理案件流程之弱點,於接獲自稱警察 局、檢察署或法院等機關所屬人員來電時,多會信以為真 並聽從指示辦理之心理,以佯稱警察局、檢察署或法院等 機關所屬人員並出示偽造公文書之方式,詐騙他人之財物 ,竟因有利可圖,陸續加入該詐欺集團,並與由其等吸收 加入之訴外人陳柏銘、盧○浩、劉○翔與被告江○澐等人 合組兩岸電信詐欺集團。
㈡於101年7月10日,訴外人陳柏銘、被告何英傑、陳弘祐、 彭星淦、江○澐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數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 集團成員假冒桃園署立醫院總務科人員撥打原告位於高雄 市岡山區住家電話,向原告詐稱有否委託一民眾來醫院辦 理給付;隨後原告又接獲自稱桃園警局金融犯罪科專員王 明川之詐欺集團成員打電話確認原告之年籍資料,並稱原 告涉嫌詐欺案,已寄3次傳票予原告均未到案,現經通緝 中,有無收到傳真,並稱要將案件轉給金融犯罪科之林國 華;嗣自稱林國華之詐欺集團成員即要求原告去超商收傳 真,原告依其指示前往後,即收到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傳票 ,看完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該傳票撕掉,原告即於
電話中向該自稱林國華之人說明其罹患末期口咽癌,甫接 受治療,須頻繁回診,且唾液腺現已喪失,需隨時補充水 分,並表示願自行到案說明,惟該人仍對原告誆稱如自行 到案將遭收押禁見,並表示要將案件移送檢察官,請檢察 官分案調查;又再將電話轉給另名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之臺 北地檢署曾益盛檢察官,該人向原告表示,其涉嫌之案件 股東名冊有原告之名字,原告再向該自稱檢察官之人說明 其身體狀況,該人則回以原告現遭通緝,若要其分案調查 須提供擔保,要求原告解除其郵局定存,將存款領出交給 臺北地檢署監管科監管,並由調查局便衣人員前往收取及 開立收據予原告,又於原告表示懷疑是否為詐騙時,指責 原告蓄意侮辱公署;原告受此恫嚇後,不敢再提質疑之詞 ,而於同日16時25分,前往高雄市岡山區民有路岡山郵局 領出60萬元。原告提款後回到住處,該自稱檢察官之人再 來電要求原告出門,並表示有一調查員於原告住處附近之 工地(即高雄市○○區○○○村000號空地)等候,該工 地後方即為保五總隊,原告因地緣關係,忖度該調查員或 為保五總隊所派遣,而不疑有他,於同日17時30分,至上 開空地與被告江○澐假冒之調查員會面,被告江○澐向原 告出示名為「林政雄」之偽造識別證,並持其上有「臺灣 省法務部行政監管科印」偽造印文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 收據」偽造公文書交付原告,向原告收取60萬元款項後, 即要求原告馬上回家;待原告回到住處後,該自稱檢察官 之人復來電告知已取得原告提供擔保之款項,待其分案調 查後,如認原告確與詐欺案件無關後再予退還,該人甚且 向原告稱其對原告懷疑其為詐騙集團甚感憤怒,欲以侮辱 公署罪起訴原告,經原告一再致歉始作罷。是以,被告何 英傑、陳弘祐、彭星淦、江○澐即以前述方式向原告詐取 60萬元得逞。
㈢被告何英傑、陳弘祐前揭犯行,經其等於本院刑事庭101 年度訴字第2275號、102年度訴字第1094號、第1519號案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何 英傑、陳弘祐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並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在 案;被告彭星淦現通緝中;被告江○澐前揭犯行則由本院 少年法庭審理。
㈣被告何英傑、陳弘祐、彭星淦、江○澐前述不法向原告詐 取60萬元之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刑法規定,且渠等就本
件詐欺行為均有犯意聯絡,被告江○澐更為實際實行詐欺 行為之人,致原告之財產權受有60萬元之損害,且精神上 亦受有極大之傷害。綜上,被告何英傑、陳弘祐、彭星淦 、江○澐之詐騙行為,致原告受有上述傷害,渠等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 自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任;又被告江○澐於行為 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江○雄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 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應與被告江○澐對原告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茲將請求賠償之項目及數額分述如下: ⒈財產損害60萬元:
⑴被告何英傑、陳弘祐對其等於101年7月10日在高雄市 岡山區詐欺原告60萬元得逞乙節,業於前開刑事案件 之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陳弘祐於本件 訴訟審理時復自承上情在案。而被告江○澐之不法詐 騙行為,則經上開刑事案件判決認定在案。被告江○ 澐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其未到過案發現場,且未見過 原告云云,惟查:
①同為前揭刑事案件之共同被告、業與原告和解之訴 外人陳柏銘前於101年9月12日偵查中,就檢察官詢 問101年7月10日是何人到高雄岡山騙到60萬元乙節 ,答以:應該是朱堯章或江○澐其中一個人。
②原告於101年9月1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 分局陽明派出所製作筆錄時,即已具體指認被告江 ○澐係向其收取現金60萬元之人。蓋原告與被告江 ○澐素無怨隙,衡情當無誣陷之可能;警方於該次 警詢係先讓原告陳述向其收取現金之人之特徵,再 一次提供多張嫌疑人照片供原告指認,其指認程序 正當合法,如原告未曾看過被告江○澐,不可能在 指認時,一翻照片就指出被告江○澐,且整個詐騙 集團原告就只見過被告江○澐;況前揭刑事判決亦 於理由欄中認定被告江○澐為本件詐欺犯行之共同 正犯明確,衡諸上情,已足證被告江○澐確為向原 告收取現金60萬元之人。
③依同為前揭刑事案件共同被告之訴外人朱堯章之通 訊監察譯文,其於案發當日即101年7月10日晚間6 時46分與訴外人陳柏銘之通話內容:「A(朱堯章 ):要不然看你要不要直接拿給小秉,我再去找他 (小秉)拿就好了。」「B(陳柏銘):他(小秉 )晚一點會拿兩千七給你。」「B(陳柏銘):他 (小秉)現在人在南部,剛趕回來。他今天跑去南
部處理。」「B(陳柏銘):他(小秉)今天六0 啦。他今天自己賺六0。」等語,有提到一名綽號 「小秉」之人於101年7月10日當日至南部實行詐欺 行為,並得手「六0」,核與原告於101年7月10日 遭詐取60萬元之情相符;加以朱堯章前於101年7月 24日偵查中,答以:「我的綽號是小張,江○澐是 小秉,陳柏銘是小祥。」等語,益徵被告江○澐確 係於101年7月10日案發當日向原告收取60萬元之人 。被告江○澐辯稱其未到過本件案發現場、亦未見 過原告云云,無非臨訟卸責之詞,殊無足採。而由 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可知陳柏銘有主導詐騙 所得金額如何分配給各個車手,如果陳柏銘不知道 各個犯罪事實是由誰取款,要如何主導分配。
⑵前開刑事判決雖以被告彭星淦現通緝中,因認有待庭 後另行審結,惟被告彭星淦於該刑事案件準備程序時 即已就本件犯罪事實表示認罪,復於審理時以證人身 分證稱:「(檢察官問:你擔任的角色為何?)陳弘 祐他們每次犯罪得到的贓款就是交給我,我再拿去給 別人。」「(檢察官問:陳弘祐拿到被害人被騙的錢 之後再轉到你手上,你再拿給收水的?)對,我負責 中間運輸的部分。」「我拿到多少現金我就是抽1%。 」等語,足證被告彭星淦與其他被告間就本件詐欺行 為顯有犯意聯絡,且其參與本件詐欺之行為亦為原告 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⒉精神慰撫金76萬元:
原告於遭詐取60萬元之隔日即101年7月11日始驚覺受騙 ,至警察局報案後,於心灰意冷之下,吞食安眠藥意圖 自盡;數日後再買大量酒類、寫下遺書,欲了此殘生, 幸而均經友人即時報警制止,始未釀成憾事,惟原告情 緒已受極大之影響,亦喪失對陌生人之信任感,不僅罹 患泛焦慮症、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原告口咽癌之病情更 因此加速惡化,於春節過年後回診,發現癌細胞再度擴 散,現已放棄治療在家靜養,且因一生積蓄均遭被告何 英傑、陳弘祐、彭星淦、江○澐等人詐取,目前僅能靠 親友接濟泡麵及麵包度日,足認被告等上開不法詐騙行 為,對原告之生理、心理及人格均造成重大之痛苦;甚 者,原告於接獲該詐騙集團之電話時,即已向該詐騙集 團說明其罹患末期口咽癌,處境甚為清苦,被告等竟仍 無視於此,執意詐騙原告畢生積蓄,原告身心創痛難以 言喻。是以,原告主張因身體及健康權被侵害,請求賠
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76萬元。
⒊訴外人陳柏銘業於102年11月29日與原告以10萬元達成 和解,從而原告因被告等人上開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額 為126萬元(計算式:600,000+760,000-100,000= 1,260,000),應由被告等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等語。
㈤並聲明:⒈被告何英傑、陳弘祐、彭星淦、江○澐應連帶 給付原告126萬元,及均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準備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江○澐、江○雄應連帶給付原告126萬元,及均 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前二項所命給付,如 被告何英傑、陳弘祐、彭星淦、江○澐、江○雄之其中一 人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被告抗辯:
㈠被告陳弘佑辯稱:原告只被騙60萬元,怎能請求126萬元 ?
㈡被告江○澐、江○雄辯稱:
⒈被告江○澐並無參與101年7月10日詐騙原告之犯行,自 無構成侵權行為,遑論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⑴前開刑事案件之判決書雖記載係被告江○澐出面向原 告收取60萬元,惟本件民事事件裁判時,本不受刑事 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況該判決自始未列被告江○澐 為被告,遑論得以該判決為論斷被告江○澐有參與本 件犯行之依據。互稽被告江○澐經本院少年法庭101 年度少護字第788號判決認定涉犯之詐欺行為中,亦 未包括原告之部分,益徵被告江○澐確無涉入本件犯 行。
⑵上開刑事案件中已承認涉犯本件犯行之被告何英傑、 陳弘祐均未指稱被告江○澐參與本次詐欺;被告彭星 淦於警詢時稱根本不認識被告江○澐;被告陳弘祐於 本件審理時稱對何人參與該次犯行已不復記憶,本件 案發當日應非被告江○澐前往取款;訴外人陳柏銘於 偵審過程時亦表明,其對車手詐欺之過程並不知情等 語,殊難論斷被告江○澐有夥同渠等詐騙原告。實則 ,被告江○澐於詐騙行動時均固定與訴外人黃國育配 搭,黃國育經判決參與之詐欺犯行,並未包含本案, 且被告江○澐從未到過原告所稱之地點,亦未曾偽造
調查員證件,原告之指訴顯屬誤會。是以,本件除原 告指述外,並無其他客觀證據,足證被告江○澐涉犯 本件詐欺之侵權行為。
⑶訴外人陳柏銘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275號案警二卷 101年7月24日之供述已明白表示,他發給車手之薪資 是按照上頭指示,而他的上頭是被告陳弘祐,並無原 告所稱陳柏銘知道詐騙經過並可決定發放金額。另陳 柏銘在刑事案件之證述,因被告江○澐並非該案被告 ,自無原告所述因壓力而迴護陳述之可能。
⑷原告雖曾於警局指認被告江○澐,惟該次指證已逾案 發近2個月,且警方所供指認照片較被告江○澐本人 面部顯較為圓潤,恐不符實際。於此情形下,原告之 記憶是否準確?指認是否無誤?均非無疑。況按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原告應對「被告江○澐確有涉 犯本件侵權之詐欺犯行」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惟本件除原告自己之陳述外,再無其他證據 得佐證此情,故原告對被告江○澐請求損害賠償,顯 屬無據。
⑸針對原證九之通訊監察書譯文部分,被告江○澐被通 訊監察之門號為0000000000,參以刑事偵查卷101年 度少連偵字第103號卷內有被告江○澐利用手機聯絡 詐欺事宜之譯文,從101年6月開始到7月多,被告江 ○澐都是以此門號連絡詐欺事宜,惟於101年7月10日 ,應有錄到案發當日之通話,只是內容並未涉及本件 詐騙行為,可證本件是否係由被告江○澐取款,確屬 有疑。
⒉本件為附帶民事賠償,但被告江○澐在刑事案件並未被 列為被告,也未出庭過,故被告江○澐才未爭執,亦未 提出相關之證明,原告若要請求被告江○澐賠償,應另 行起訴才對,且本件原告之請求,亦不符合賠償精神慰 撫金之要件。
⒊被告江○澐、江○雄與他案被害人均已達成和解,足見 被告江○澐如真有涉案,必盡力和解,然本案被告江○ 澐確實未曾參與,且不認識原告。
⒋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何英傑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
㈣被告彭星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於101年7月10日遭被告何英傑、陳弘祐、彭星淦 、未成年人江○澐及訴外人陳柏銘(其與原告於102年11月 29日以10萬元達成和解,經原告撤回對其之訴訟)等人組成 之詐騙集團以前述詐欺方法騙取60萬元之事實,被告何英傑 、陳弘祐不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又被告彭星淦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已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至於被告江○澐、江○雄雖然辯稱被 告江○澐未參與本件詐騙行為,惟查:原告於101年9月1日 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製作筆錄時, 已明確指認被告江○澐為向其收取現金60萬元之人(參見本 院卷第175、176頁)。又原告於103年4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 ,經本院提示本院101年度少護字第788號卷宗所附臺中市警 察局豐原分局卷第185至187頁照片,原告亦明確指認第185 頁編號4之人(即江○澐)為向其收取現金60萬元之人;且 於被告江○澐遲到入庭後,原告即當庭指認被告江○澐為向 收錢之人,並陳述:「到現場跟我收錢的就是他(指著江○ 澐),除了髮型不一樣,他那時還穿著白色襯衫,還拿證件 給我看。我如果沒有看過江○澐,不可能在指認時,一翻照 片就指出是他。整個詐騙集團我就只見過他。」等語(參見 本院卷第136、137頁)。再者,同為前開刑事案件之共同被 告、業與原告和解之訴外人陳柏銘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101年9月12日偵訊時,就檢察官所問101年7月10日 是何人到高雄岡山騙到60萬元乙節,答以:應該是朱堯章或 江○澐其中一個人(參見本院卷第168頁);另參酌同為前 開刑事案件共同被告之訴外人朱堯章之通訊監察譯文,其於 案發當日即101年7月10日晚間6時46分與訴外人陳柏銘之通 話內容:「A(朱堯章):要不然看你要不要直接拿給小秉 ,我再去找他(小秉)拿就好了。」「B(陳柏銘):他( 小秉)晚一點會拿兩千七給你。」「B(陳柏銘):他(小 秉)現在人在南部,剛趕回來。他今天跑去南部處理。」「 B(陳柏銘):他(小秉)今天六0啦。他今天自己賺六0 。」(參見本院卷第184頁),有提到一名綽號「小秉」之 人於101年7月10日當日至南部實行詐欺行為,並得手「六0 」,核與原告於101年7月10日遭詐取60萬元之情相符;加以 朱堯章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7月24日訊 問時曾供稱:「我的綽號是小張,江○澐是小秉,陳柏銘是 小祥。」(參見本院卷第187頁背面)等情,足證被告江○ 澐確是於101年7月10日案發當日向原告收取60萬元之人。被
告江○澐、江○雄所辯被告江○澐未參與本件詐騙行為,不 足採信。從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被 告何英傑、陳弘祐、彭星淦、未成年人江○澐及訴外人陳柏 銘等人組成之詐騙集團於101年7月10日以前述詐欺方法騙取 原告60萬元,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何英傑、陳弘祐、彭 星淦及江○澐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核屬有據。又民法 第187條第1項規定:「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 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查,被告江○澐係84年9 月20日出生,其為本件詐騙行為時已年滿16歲,當已具有識 別能力;而斯時被告江○雄為被告江○澐之法定代理人,上 情有被告江○澐之個人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參。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江○澐應與被告江○雄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亦 無不合。
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 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遭被告何英傑、陳弘祐、彭星淦及江○澐詐騙之金額 為60萬元,其自得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60萬元。 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等人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76 萬元部分:按民法195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惟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且法均有明文規定,若行 為人僅對被害人生財產上之損害而已,對其身體、生命、自 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被害人苦惱,亦不 生賠償慰藉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 要旨參照)。是以,原告遭被告何英傑、陳弘祐、彭星淦、 江○澐及訴外人陳柏銘等人組成之詐騙集團騙取60萬元,其 身心受有相當煎熬,雖可想見,然該詐騙集團所侵害者畢竟 為原告之財產法益,而非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之各類人 格法益,故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應 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76萬元,於法即有 未合。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 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
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自承向其詐騙 財物之人為被告何英傑、陳弘祐、彭星淦、江○澐及訴外人 陳柏銘等5人(參見本院卷第211頁背面),則依民法第280 條第1項前段「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之規定,渠等5人每人內 部之分擔額應為12萬元(計算式:60萬元÷5=12萬元)。茲 查,原告與訴外人陳柏銘於102年11月29日以10萬元達成和 解,並於和解條件三記載:「丙方(即原告)承諾未來不再 向甲、乙方(即陳柏銘與其法定代理人黃瑞娟)求償,此和 解不影響丙方對同案被告求償。」等語,此有和解書附卷足 憑(參見本院卷第81頁)。而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抛棄之權 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 第737條有所明定。原告與陳柏銘成立和解時,既然已約定 該和解不影響原告對同案被告之求償,原告即無因與陳柏銘 和解而消滅本件全部債務之意思,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 ,除陳柏銘應分擔之12萬元部分外,其餘連帶債務人即被告 何英傑、陳弘祐、彭星淦及江○澐等人仍不免其責任,亦即 被告何英傑、陳弘祐、彭星淦及江○澐仍應就48萬元部分連 帶負清償之責。
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 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五。」本件原告於101年7月10日遭被告何英傑、陳弘祐、 彭星淦及江○澐等人詐騙,依上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等 人給付自101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而原告僅請求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準備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被告何英傑為103年3月15日;被告陳弘祐 為103年3月8日;被告彭星淦為103年3月21日;被告江○澐 、江○雄為10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於法自無不可,應予准許。
末查,被告何英傑、陳弘祐、彭星淦及江○澐為共同侵權行 為人,渠等係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被告江○澐及被告江○雄則係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 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前開被告等人所負損 害賠償責任,雖各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然就同一內容 之給付,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付義務,構成不真正連帶債務 關係,如一債務人給付,其他債務人即同免責任。因此,被 告中一人若對原告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 義務,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何英傑、
陳弘祐、彭星淦、江○澐應連帶給付原告48萬元,及自民事 訴之變更追加暨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被告何英傑為 103年3月15日;被告陳弘祐為103年3月8日;被告彭星淦為 103年3月21日;被告江○澐為10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江○雄應就前項被告 江○澐應給付之金額及其利息,與被告江○澐連帶給付;前 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 其給付義務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江○澐、江○雄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 ,應予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勝敗比例分擔。
肆、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文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