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226號
TCDV,103,訴,226,20140715,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26號
原   告 范玉堂
訴訟代理人 蔡淑純
被   告 范鐵楨
      范鐵城
      范家祥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地號、地目田、面積四四三0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一一五九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范玉堂取得;編號B,面積一一五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范鐵楨取得;編號C,面積一一一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范鐵城取得;編號D,面積一00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范家祥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范鐵城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於臺中市○里區○○段000○0地號、地目田 、面積443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原告應有部分為4430分之1159,被告范鐵楨應有部分為44 30分之1159、被告范鐵城應有部分為4430分之1111、被告范 家祥應有部分為4430分之1001,兩造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就分割方法無 從獲致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之規定,請 求准予裁判分割,且以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為適當等 語。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范鐵楨范家祥則以: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等語 。
四、被告范鐵城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庭 陳述則以: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等語。
五、本院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 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4430 分之1159,被告范鐵楨應有部分為4430分之1159、被告范 鐵城應有部分為4430分之1111、被告范家祥應有部分為44 30分之1001,系爭土地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 形,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兩造復不能達成分割 協議,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附卷為證,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其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 請求為裁判分割,符合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二)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 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 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 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並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 顧及全體共有人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本有自由裁量之 權。查系爭土地北側臨安眉路,其上有四間雞寮,均為被 告范鐵城所有,其餘部分均為農地,業據本院會同兩造及 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 、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目前之使用現狀,兩 造就分割方案均同意分割如附圖所示,爰將系爭土地准予 分割,其分割方法如主文所示。
六、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既如前述,則本件縱准原告 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為分割,然 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 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 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 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係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 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 公允。
七、末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 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 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 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共有系 爭土地,被告范家祥於民國102年4月17日以其所有系爭土地 及另筆土地(權利範圍如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設定最高限額 新臺幣720萬元抵押權予訴外人張志光,本院於訴訟中對抵 押權人告知訴訟,是其抵押權應依上揭規定辦理,附此敘明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本件判決結 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念慈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