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944號
TCDV,103,訴,1944,2014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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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944號
原   告 簡嘉雯
      林怡誠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亮廷陳映勳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具狀補正起訴狀上被告陳亮廷陳映勳之合法法定代理人,暨補正原告林怡誠於本件訴訟之關係、請求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為何(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 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之訴,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 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亦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雖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陳亮廷陳映勳( 均為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何芊芊(身分證統一編號: B00000000號);然查,何芊芊是否為被告陳亮廷陳映勳 之合法法定代理人,顯非無疑,故原告起訴時就被告之法定 代理人所為之表明,於法未合。又依起訴狀所載事實理由及 所附證據,就原告林怡誠於本件訴訟究竟有何關係、其請求 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究竟為何,全然無任何記載及陳述,亦 於法不合。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件裁定後伍日內,具狀補正起訴狀上被告陳亮廷陳映勳之 合法法定代理人,暨補正原告林怡誠於本件訴訟之關係、請 求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為何(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如 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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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