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506號
TCDV,103,訴,1506,201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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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06號
原   告 李莞薇 
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律師
被   告 洪迦思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家庭案件(本院刑事庭103年度易字第956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3年度
附民第21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
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0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丈夫黃啟瑞於民國82年2月12日結婚,婚後育有3名子 女,生活美滿幸福。詎料,黃啟瑞於100年9月2日透過網路 「愛情公寓」網站與被告結識,被告於明知黃啟瑞已婚之情 況下,仍自同年10月間某日起便開始與其交往,嗣後更基於 相姦之不法犯意,自100年10月間某日起迄102年2月底某日 止,於被告位於台中市○○區○○○0路00號住處及同市某 汽車旅館等處所,與黃啟瑞相姦計30次之多,嗣後經原告發 覺有異,訴外人黃啟瑞遂向原告坦承外遇情事,原告始知悉 上情,而被告與黃啟瑞上開相姦行為,業經檢察官起訴後經 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下稱本件刑事判決),是渠等所為 之行為顯早已逾越通常男女社交禮儀範疇,使訴外人黃啟瑞 違背夫妻忠貞義務,已達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 共同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人格身分法益情節重大。 查原告與黃啟瑞結婚迄今,均恪盡為人妻、母之責,除細心 照料、打理家庭日常生活起居外,更與黃啟瑞一同經營公司 ,扮演賢內助及慈母角色甚佳,豈料竟突面臨被告與黃啟瑞 不倫婚外情,不可置信之餘身心實備受打擊甚鉅,原告甚於 事後遭被告不定時騷擾及言語嘲諷,自提出告訴迄今,被告



均未出面與原告和解,並矢口否認犯行,顯見被告並無悔改 之意,更誠加重原告精神上之負擔,迄今猶求助於精神科醫 師治療中。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與其所述情節相符 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956號刑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憑,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查閱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 酌,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次按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社會一般觀念,如明知為 有夫之婦有婦之夫而與之通姦、相姦,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苟其夫或妻因此受有 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自仍得請求賠 償(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2053號及41年臺上字278號判例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原告之夫黃啟瑞之相姦行為,已破 壞原告家庭生活之圓滿幸福,使原告苦心經營之婚姻因而破 碎,原告於婚姻關係中遭此事故,難免受到週遭親朋之指點 竊論,極為不堪,足見原告精神上所受打擊甚大,其所受精 神上之痛苦,難以言喻,是揆諸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 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且情節重大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即屬有據。
㈢、本件審酌之重點在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以多少為



適當?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業經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闡 釋甚明。故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 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 係定之。本件斟酌原告為高職畢業,擔任保險經紀人員等工 作,每月收入約5萬餘元,年收入約8、90萬元左右,名下有 數筆不動產;被告為高中畢業,名下並無不動產等情,業據 原告陳明在案,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因之,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精神所受痛苦之 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35萬元為適當。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起訴 狀繕本均已送達被告,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 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 年5月10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五、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就原告勝訴部分 ,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 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 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 權命被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免繳納裁判費,其 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 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 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齡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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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