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423號
原 告 陳香閨
被 告 蔡佳叡
訴訟代理人 蕭雅如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車位使用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被告雖係經由法院拍賣而取得原告原有房屋,惟法院之拍賣 公告及點交標的,均未含有地下室編號4之平面車位之使用 權。依內政部頒布之規定,80年9月18日以後取得使用執照 者,停車位雖須隨同主建物移轉,但並無溯及之效力。本大 樓係80年3月22日取得使用執照,不受新法令之限制,故停 車位仍可與主建物分離自由買賣。本大樓擁有平面車位與機 械式車位者,其公設之持分均相同,停車位使用權係另外價 購,與公設持分無關。被告既未另行購買系爭停車位之使用 權,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自仍屬原告所有。
㈡聲明:確認坐落台中市○○區○○路○段○○○巷00號蟠龍 尊邸大樓地下二樓編號4平面停車位之使用權為原告所有。二、被告方面:
㈠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業經法院拍賣,原告已非該社區之區分 所有權人,自無提起本件確認停車位使用權之確認利益。 ㈡共同使用部分之停車位應依土地登記規則關於共用部分之方 式辦理登記,且移轉對停車位之使用權時,仍需辦理該停車 位所屬建物之產權移轉登記。另停車位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時 ,須與專有部分一併辦理移轉,而不得將兩者分離而單獨移 轉。被告已於拍賣程序中隨同移轉取得民安段932建號公設 部分之持分,則系爭車位之使用權利,自歸屬於有相對車位 所有權持分之被告,自屬當然。
㈢地下室車位共有部分與專有部分,具有密切不可分之主從關 係,建物專有部分所有權人不得將共同使用部分之車位使用 權單獨出售他人,或保留車位使用權而將建物專有部分出售 他人。被告既已取得專有部分之所有權,自取得共有部分停 車位之使用權。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 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 ,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停車位僅有所有權,並無使用權,既 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之歸屬即處於不安之狀 態,且此不安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上說明, 自應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
㈡原告主張系爭停車位為坐落台中市○○區○○段000○號即 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路○段○○○巷00號6樓房屋 之共有部分(即同段932建號,應有部分為萬分之270)。系爭 房屋原係原告所有,於102年6月間,由被告經法院之拍賣程 序而取得所有權,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本院102年 度司執秋字第29103號拍賣公告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㈢按「區分所有建物,依土地登記規則第81條第1款:『同一 建物所屬各種共用部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各區分所 有權人使用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 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但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不需使用該共用部 分者,得予除外。』之規定可知,公寓大廈之停車位與其他 公共設施併同登記為一建號,由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共有,如 購買車位者取得較多之應有部分,自得對該特定之車位享有 專用權。準此,公寓大廈區分所有建物之買賣,若已由建商 或起造人與各承購戶定明停車位之使用權及其範圍者,當可 解釋為係一種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具有拘束各該分管契約 當事人之效力。」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52號民事 裁判可資參照。換言之,由於部分大樓之停車空間有限,通 常取得停車位使用權之人,必須另為支付一筆車位買賣價金 ,建築業者則在預售屋契約書訂立所謂「分管約定」,歸由 購買者取得某特定位置之專用使用權,並將前開所謂之「分 管契約」預先於預售階段簽訂完畢。實務上為遷就此一交易 慣例,於判決中雖未直接承認,但就預立分管契約之效力, 幾乎已呈肯定之趨勢。即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或建築業者,得 在建築物完成之前,在毫無共有關係基礎之情形下,以預立 分管約定方式,附隨於預售屋買賣契約,依讓售契約設定專 用權,將地下層之特定停車空間之使用權出賣與特定人,已 甚明確。
㈣本件原告亦自認該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必須另外向建商價
購停車位,才能使用地下室之停車位。且伊向前手購得系爭 房屋時,確實擁有地下二樓編號4車位之專用使用權,並據 原告提出「蟠龍尊邸大樓住戶車位明細表」一份在卷足參。 揆諸上開說明,則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就地下室停車 位之使用,已然存在分管契約甚明。
㈤再按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以債務人 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執行法院即代債務人出賣之人 )。且「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 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 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此有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065號 判例足參。本件被告名下所有蟠龍尊邸大樓之建物,係原告 於94年間向前手購買後,於102年6月間再經法院強制執行拍 賣,而由被告取得。揆諸上開說明,則原告所繼受前手之分 管契約,於被告自法院拍得上開不動產標的物時,即續由被 告繼受,並因而取得系爭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 ㈥綜上所述,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既係繼受前手之分管 契約,自有合法使用之權源,原告就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 已因分管契約之權利義務由被告繼受而喪失,其請求確認就 系爭停車位有專用使用權,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淑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