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9號
原 告 楊斾熙
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
張順豪律師
被 告 興益發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清水
被 告 鄭秀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捷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加倍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買方)分別與被告興益發建設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房屋賣方,以下稱興益發公司)、被告鄭秀慧 (即土地賣方)於民國102年4月30日簽立之新文華意向書記 載略以:「戶別:C棟27樓…房車總價款新臺幣(下同)6, 680,000元整,房屋價款2,672,000元整,土地價款4,008, 000元…一、本案座落於103-4、103-7、103-20、133-19、 133-20等五筆地號土地,原建照登錄基地面積為1772.56平 方公尺。惟因嗣後土地合併、分割或重測量,土地產權移轉 登記仍依新地號標示之面積為準,如有增減,雙方同意不再 互相找補。二、甲方認知本意向書簽立之同時本戶總面積雖 尚未確定,惟甲方同意本房地議定之價格以每坪單價26.59 萬元…。」。另原告分別與被告興益發公司、被告鄭秀慧於 102年4月30日簽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草約」及「土地預 定買賣契約書草約」,故依前述,本件房屋、土地買賣契約 ,彼此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性質上屬聯立契約,被告二人 應承擔其共同決定之歸責結果;而原告於訂立前揭書面約定 時,已分別給付被告興益發公司610,000元,被告鄭秀慧200 ,000元。雙方僅約定如因天災、地變、政府法令變更等,或 其他非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致本契約房屋不能繼續興建完 成時,雙方同意解除本契約,解除契約時賣方應將所收價款 無息退還買方。準此,依前揭兩造所簽立之新文華意向書、 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草約與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草約等之記 載內容,及被告二人均有收受原告給付名為保證金之定金, 足見兩造已就買賣之標的及價金等必要之點意思一致,依民 法第153條第2項及第248條之規定,兩造之買賣契約已成立
。又被告二人於102年9月9日發函告知原告,建案於辦理變 更設計過程中,因地方護樹民眾及團體之抗爭及臺中市政府 消極不核准施工等,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本建案陷於 無法繼續施工興建之狀況,請原告前去辦理退戶程序。惟系 爭建案係因被告興益發公司辦理變更設計,致影響基地旁一 株老樹之日照及生長,進而引發地方護樹民眾及團體之抗爭 ,故難認係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又若地方護樹民眾及團 體之抗爭,非因被告興益發公司辦理變更設計所致;然前揭 老樹既早位於本建案之基地旁,則為專業建商之被告興益發 公司,於開發本建案前應可預見將有老樹存護之問題,竟疏 未評估,此更難認被告係不可歸責。況對於臺中市政府之消 極不核准施工,被告二人本應依法救濟加以排除,卻故意不 依法救濟,而逕自決定並告知原告無法繼續施工,更足見本 建案實有繼續施工興建之可能,其所稱無法繼續施工興建, 係因被告不依法救濟所致,應認係可歸責於被告。據上,系 爭建案無法繼續施工興建,顯可歸責於被告二人;故原告依 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加倍返還其所受之 定金,應有理由。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尚未成 立,則依前揭兩造所簽立之新文華意向書、房屋預定買賣契 約書草約與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草約等之記載內容,應認為 兩造間之買賣預約;依首揭之實務見解,原告當時交付名為 保證金之定金,若後來本約未成立,該定金之效力仍應類推 適用民法第249條之規定。故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3 款之規定,向被告二人請求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應屬有 理。並聲明:⒈被告興益發公司應給付原告1,22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鄭秀慧應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本件房地買賣契約業已成立,並已生效,性質上為本約,縱 認本件房地買賣契約尚未成立生效,兩造間亦就本案房地成 立買賣預約關係:
⒈本件房地契約應屬本約性質:
①依兩造所簽立之新文華意向書、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草 約與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草約等之記載內容,及被告二 人均有收受原告給付名為保證金之定金事實以觀,顯見 兩造已就買賣之標的及價金等必要之點意思一致,依首 揭民法第153條及第248條之規定,兩造之買賣契約已成 立。
②另因新文華意向書第4點所示「甲方充分認知簽立本意 向書同時,本社區正向主管機關申請建築執照變更核准 中,尚未核發,故本意向書僅為甲方保留本社區買賣之 預先購買權利,買賣本約之內容、圖面、面積仍以建築 執照核准後正式買賣合約為準…」內容,致兩造有不同 之解釋,而生爭議,經查:
⑴被告固主張該記載係以主管機關核准建築執照變更為 契約之停止條件。
⑵而原告主張依該記載之前後文義觀之,僅在說明買賣 本約之內容、圖面、面積以正式買賣合約為準(即契 約履行內容之問題),並非係說明系爭房地買賣或預 約之條件(即契約成立生效之問題)。
⑶另依前揭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 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故為定型化契約 條款之新文華意向書第4點記載之解釋,應依原告之 主張,為有利於原告之解釋。故新文華意向書第4點 之記載,僅在說明買賣本約之內容、圖面、面積以正 式買賣合約為準,並非係說明系爭房地買賣或預約之 條件。
⑷況本件兩造簽立新文華意向書、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 草約與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草約時,並未預想臺中市 政府會消極不核准系爭房地建案之施工,故被告與原 告簽立前揭書面資料時,並無討論或說明以建築執照 之核准作為系爭房地買賣或預約之成立生效條件;亦 即,原告與被告簽立新文華意向書時,對該意向書第 4點約定之真意,僅係同意買賣本約之內容、圖面、 面積以正式買賣合約為準。
⑸據上,依新文華意向書第4點客觀記載之解釋,可知 該記載僅在說明買賣本約之內容、圖面、面積以正式 買賣合約為準,與系爭房地買賣或預約之成立生效無 涉。且原告與被告簽立新文華意向書時,對該意向書 第4點約定之真意,僅係同意買賣本約之內容、圖面 、面積以正式買賣合約為準。故新文華意向書第四點 之記載,僅在說明買賣本約之內容、圖面、面積以正 式買賣合約為準,並非係說明系爭房地買賣或預約之 條件,是本件房地買賣契約業已成立,並已生效,性 質上為本約。
⒉退萬步言,縱認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尚未成立,則依前揭兩 造所簽立之新文華意向書、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草約與土 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草約等之記載內容,應認為兩造間已存
有系爭房地買賣之預約:
①兩造所簽立之新文華意向書第3點記載:「預約買賣保 證金:本意向書簽立同時,甲方自願給付乙方預約買賣 保證金計新臺幣捌拾壹萬元整,作為保留本房地購買權 利,並同意於買賣本約成立生效後轉換為買賣本約總價 款之一部份。」等語,是依上揭條款所示,新文華之權 利,並同意於買賣「本約」成立生效後,轉換為買意向 書有約定給付保證金之規定,以保留本案房地購買賣本 約價款之一部,足見新文華意向書係為約定將來訂立本 案房地契約本約之契約,是故兩造間存有系爭房地買賣 之預約。
②復依兩造所簽立之新文華意向書第4點記載,可知新文 華意向書簽立後僅保留本案房地購買之權利,原告仍須 於接到被告書面通知書七日內簽屬買賣本約,買賣契約 始成立生效,足見新文華意向書係為約定締結本案房地 買賣契約之契約,並使雙方當事人負擔須訂立本案房地 買賣契約之義務,是故兩造間存有系爭房地買賣之預約 。
③又兩造於102年4月30簽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草約與土 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草約,是依契約之名稱觀察,前揭契 約係使用「預定」、「草約」等文字,由是亦可證兩造 就本案房地係成立買賣預約關係。
㈡原告給付予被告之定金810,000元,其法律性質為證約定金 ,縱非證約定金,亦為立約定金:
⒈本件房地買賣契約因兩造已就買賣之標的及價金等必要之 點意思一致,依民法第153條及第248條之規定,兩造之買 賣契約業已成立,並已生效,是原告給付予被告810,000 元之定金,係以本件房地契約存在之前提下,給付予被告 之定金,係為證明契約之成立所交付,是故依最高法院 102年度臺上字第69號判決之見解,原告給付予被告之 810,000元,其法律性質為證約定金。
⒉縱認原告給付被告之810,000元,其法律性質非為證約定 金,惟依兩造所簽立之新文華意向書第3點所示,原告於 本件房地買賣契約成立前,先行給付定金810,000元後, 原告得保留本件房地之購買權利,足見原告給付810,000 元之效果,係為擔保本件房地買賣契約之成立,是故依上 揭實務判決之見解,原告給付予被告之810,000元,其法 律性質縱非為證約定金,亦為立約定金。
㈢被告有可歸責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契約,而應加倍返還訂金 予原告:
⒈按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441號、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 字第2076號民事判決意旨,本件原告給付予被告之定金81 0,000元,其法律性質為證約定金,應有民法第249條規定 之適用,縱認非屬證約訂金,亦為立約定金,應得類推適 用民法第249條規定。
⒉被告未遵照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指示提 出可確保老樹生長環境之提案,及未依法提出救濟,逕以 臺中市政府「消極不核准」本建案之施工,辦理退戶程序 ,為可歸責:
①依被告興益發公司、鄭秀慧於102年9月9日所發送之函 (原證二)所示,「…本事件已非單純合法建案興建問 題之爭取,而係變為社會事件,且臺中市政府亦將老樹 問題與本案施工核准視為一體,至迄今不依法審酌本公 司已提出多時之變更施工計畫書,甚至直接對媒體表達 市府護樹之決心,本公司自本年度3月初迄今,這段期 間不斷透過多方面努力及協商溝通,惟市府態度仍維持 原保護老樹之態度,消極不核准本件案之施工,致本建 案陷於無法繼續施工之窘境,且縱然依法提出救濟程序 ,亦恐曠日廢時而無助益,因此不可歸責於本公司事由 所致生本建案無法繼續興建之狀況……」,惟依都發局 102年8月14日函(發文字號:中市都工字第0000000000 號)說明第二點所示,「依據本府農業局102年7月4日 簽呈略以:『…28層樓建案對千年茄苳造成之影響,以 人為補救方式均無法完全確保其不衰弱…』,故本案仍 請貴公司再行研擬並提出可確保老樹生長環境之提案, 以供本府相關局處參考」,是都發局並未駁回被告變更 建築執照之申請,而係要被告進一步提出可確保老樹生 長環境之提案,以供臺中市政府參酌,俾便核准被告變 更建築執照之申請,然被告未依都發局指示提出可確保 老樹生長環境之方案,竟另發函予原告在內之眾多買受 人,稱臺中市政府「消極不核准」本建案之施工,致本 建案陷於無法繼續施工之窘境,顯與事實不符,顯見本 建案無法繼續施工,係因被告本於自己之利害考量所致 ,自可歸責於被告。
②又依召開「本市83中工建建字第01536號建築執照新建 工程計畫書」說明會議會議記錄所示,興益發公司自稱 :「本公司有一24樓高樓案(位於中港路上),對維護 老樹已有經驗」等語,是被告為專業建商,並曾有維護 老樹之經驗,竟未依都發局指示提出可確保老樹生長環 境之方案,逕以臺中市政府「消極不核准」本件案之施
工,致本建案陷於無法無法繼續施工之窘境為由,辦理 退戶程序,更於103年1月6日以臺中西屯存證號碼00003 6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辦理退戶事宜,稱「然本案係 不可歸責於本公司之護樹問題市府要求本建案停工,而 致生整個建照變更程序未予核准…」等語,足見被告顯 係將未依都發局指示,提出可確保老樹生長環境方案之 可歸責於己事由,轉嫁於臺中市政府,所為已嚴重損害 原告在內之眾多買受人權益,足見被告確有可歸責之事 由存在。
③再依被告於102年10月4日以臺北成功郵局000939號存證 信函(原證四)回覆予原告之內容所示,「又本建案之 建築執照早於83年間已合法取得。斯時,本建案基地旁 之千年茄苳樹已然存在。主關機關於所核發本建案之建 築執照中,未曾要求起造人應負老樹存護之責,且我國 亦無任何建築相關法令要求起造人於建築時應負老樹存 護之責。足見本案基地旁之老樹,實非主管機關於准否 變更執照時所得納入考量之因素。本公司依法申請變更 建築執照及變更施工計畫,主管機關原應依法核准,惟 臺中市政府卻將非屬變更建築執照所應與考量之老樹問 題,逕與本建案變照之審查為不當連結,而就本公司已 提出之變更施工計畫書,消極不依法核准…」等語,足 見被告對於臺中市政府之消極不核准施工,亦認為係將 非屬變更建築執照所應與考量之老樹問題,逕與本建案 變照之審查為不當連結,本應依法救濟加以排除,卻故 意不依法救濟,而逕自決定並告知原告無法繼續施工, 是故被告所稱無法繼續施工興建,係因被告不依法救濟 所致,應認係可歸責於被告。
⒊本案建案已達不能履行之程度:
①被告已於102年9月9日函說明,足見被告主觀上已表明 不欲興建本案建案,為嗣後主觀不能,是故本案建案已 達「不能履行」之程度。
②又依被告於102年10月4日以臺北成功郵局000939號存證 信函回覆予原告之內容所示,被告再次於存證信函中表 達本案建案為無法續行興建之狀態,足見被告主觀上一 再表明不欲興建本案建案,為嗣後主觀不能,是故本案 建案已達「不能履行」之程度。
③再被告復於103年1月6日以臺中西屯存證號碼000036號 存證信函表示,被告又再次強調本案建案為無法繼續興 建之狀態,並催促原告辦理退戶,且表明退戶程序已近 完結,僅剩包含原告在內之「少數客戶」未為辦理。又
被告亦自承於本案建案所投入之土地及銷售、建築成本 ,已達11億元,且本案一再延宕而須持續支出高額融資 利息等語,而預售屋興建資金,通常包含銀行融資款項 、建商自有資金及買方所繳價金,現被告已將買方所繳 價金多數退還予本案客戶,足見其預售屋興建資金已有 短缺,是故本案建案已處於無法繼續興建之狀態,為「 嗣後客觀不能」,是故本案建案已達「不能履行」之程 度。
④被告另於102年9月9日發函通知客戶辦理退戶手續事宜 ,並無息返還所收價款,係基於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草 約第23條之規定,即「如因天災、地變、政府法令變更 等,或其他非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致本契約房屋『不 能繼續興建完成』時,雙方同意解除本契約,解除契約 時乙方應將所收價款無息退還甲方。」。依系爭條款規 定,亦僅於本案建案不能繼續興建完成時,被告始應將 所收價款無息退還原告,而被告既已發函通知原告辦理 退戶,並無息返還所收價款,足見被告亦係認為本案建 案已處於無法繼續興建之狀態,是故本案建案已達「不 能履行」之程度。
⑤末被告稱本建築執照變更案現仍持續由主管機關審查中 ,建造執照之竣工期限(110年7月10日)亦尚未屆至, 顯未達於不能履行之狀態,惟被告已於102年9月9日發 函通知原告辦理退戶事宜,且復於103年1月6日之存證 信函,自承退戶程序已近完結,尚於臺端等少數客戶未 為辦理,足見縱被告事後完成本案建案,被告亦非針對 原告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且本案建案亦因多數買受人已 辦理退戶程序,即本案建案當事人之契約要素已有重大 變更,是故本案建案顯已達「不能履行」之程度。 ㈣綜上所述,被告未遵照都發局指示提出可確保老樹生長環境 之提案,及未依法提出救濟,逕以臺中市政府消極不核准本 件建案之施工,辦理退戶程序,為可歸責,且被告屢次於通 知函或存證信函中表示,本建案已達無法興建之狀態,並援 引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草約第23條不能繼續興建完成之規定 ,辦理退費程序,致本件預售屋興建資金短缺,足見本建案 已達不能履行之狀態,是故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 ,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加倍 返還其所受之定金,為有理由。
三、被告則答辯略以:
㈠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尚未成立:
⒈依據兩造簽立之新文華意向書第4條約定,兩造所欲成立
買賣契約之標的內容,乃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後之建築內容 。而兩造於簽立系爭意向書及買賣草約當時,本案建築執 照變更申請案尚在進行中,未經核准(原建造執照為地下 5層、地上31層,見被證1。擬變更為地下6層、地上28層 ,見原證二房屋買賣草約第3條第2項載:「計劃興建地下 6 層、地上28層」),是契約要素之買賣標的內容,於雙 方簽立意向書及買賣草約當時,尚未確定,自難認買賣契 約已成立。
⒉又兩造對於買賣契約之成立,業約定須具備「於建築執照 變更核准後經兩造簽署買賣本約」之要式。則在上述約定 之「要式」尚未完成前,依民法第166條規定即應推定買 賣契約尚未成立。
⒊另依系爭意向書第3條約定,兩造所成立之法律關係,僅 為原告支付一定款項以保留房地購買之權利,雙方並約明 該款項嗣於買賣本約成立生效後始轉換為買賣價金。由上 開約款,足認兩造於簽立系爭意向書及買賣草約時,均認 知並約明買賣契約尚未成立。
㈡如認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已成立,亦因契約所附停止條件未成 就而尚未生效:
⒈被告興益發公司於受讓取得本建案建造執照之起造人權利 後,擬將本建案由原設計之地下5層地上31層建物,變更 設計為地下6層地上28層建物,乃著手向臺中市政府工務 局申請建築執照變更,並於上開變更申請案進行中、尚未 經核准之際,與原告簽立系爭意向書及買賣草約。兩造有 鑑於系爭買賣契約得否順利執行,須以本建案確定可順利 興建(即建築執照變更案須獲主管機關核准)為前提。而 建築執照變更案是否經主管機關核准,係取決於主管機關 之審查結果,因影響審查結果之因素複雜,並非必然可獲 核准而得以順利興建,故兩造乃將「本建案確定可順利興 建」之狀態,即「本建案建築執照變更案經主管機關核准 」,設定為系爭契約得予執行之條件,而於系爭意向書第 4條有所約定。
⒉是縱認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已成立,惟關於系爭房地買賣契 約尚存在無法順利執行之可能性(即本建案可能因建築執 照變更申請未獲核准而無法順利興建,致系爭買賣契約無 法順利執行),兩造於簽約當時均有充分認知。亦即,兩 造於簽立系爭意向書當時,均充分瞭解,倘若本建案建築 執照變更案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被告即無經核准之變更設 計及施工計畫書圖可供進行施工興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 亦將隨之無法。頃利執行。從而雙方於簽立系爭契約之際
,均有「於建築執照變更案經核准、確定本建案可順利興 建」之條件成就時,雙方始受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拘束之意 。準此,如認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已成立,雙方就系爭契約 之生效亦附有停止條件,亦即雙方已約定於「建築執照變 更案經核准」(屆時本建案將可確定得以順利興建)之停 止條件成就時,契約始發生效力。茲本建築執照變更案既 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被告實尚無經核准之變更設計及施 工計畫書圖可供進行施工興建,尚未達於雙方所約定足以 執行契約之階段,契約所定停止條件尚未成就,難認契約 已發生效力。
㈢原告給付被告之系爭810,000元,並非定金: ⒈所謂「立約定金」或「猶豫定金」,係指用以「擔保本約 成立」之定金。申言之,如有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 由而拒不成立本約,付定金當事人不得請求返還定金;如 有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而拒不成立本約,付定金 當事人得請求加倍返還定金。參系爭意向書第4條約定, 本建築執照變更案核准後,原告如拒絕與被告簽立買賣本 約,被告並無沒收系爭保證金之權利,原告仍得請求被告 無息退還其所繳系爭保證金,已足見系爭款項並非用以「 擔保本約成立」之「立約定金」或「猶豫定金」。另一方 面,於本建築執照變更案核准後,倘被告拒不與原告簽立 買賣本約,雙方亦未約定應由被告加倍返還所受款項,益 徵系爭款項並非用以「擔保本約成立」之「立約定金」或 「猶豫定金」。
⒉所謂「證約定金」或「違約定金」,係指用以「證明買賣 契約成立並擔保買賣契約履行」之定金。原告依系爭意向 書第三條所定「預約買賣保證金」條款而給付被告之系爭 款項,實為原告所支付被告之權利金,目的在於「本建築 執照變更案核准」之條件成就後,保留得與被告簽立買賣 契約購買房地之權利,此參系爭意向書第3條、第4條約款 足稽。而本建築執照變更案尚未經核准,兩造實尚未締結 成立買賣契約,是原告交付被告之系爭款項,其性質顯非 屬用以「證明買賣契約成立並擔保買賣契約履行」之「證 約定金」或「違約定金」。
⒊縱認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已成立甚或已生效,惟雙方針對原 告所繳付之系爭款項,僅於系爭意向書第3條約定,於契 約生效後轉換為買賣總價款之一部分,並未約定用以「擔 保契約之履行」。亦即,兩造針對系爭原告繳付之「預約 買賣保證金」款項,並未約定於原告違約時得由被告沒收 之,亦未約定於被告違約時得由原告請求加倍返還。益見
系爭原告所繳付之款項,其性質顯非擔保契約履行之定金 。
㈣被告並無可歸責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契約之情,原告應不得請 求加倍返送定金:
⒈倘鈞院認系爭契約尚未成立或尚未生效,均不生被告不能 履行契約之問題,原告請求加倍返還定金,即屬無理由。 倘鈞院認系爭契約已成立生效,惟原告給付被告之系爭款 項並非定金,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加倍返還定金,亦屬 無理由。
⒉如鈞院認系爭契約已成立生效且系爭款項性質屬定金,惟 按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加倍返還所受之 定金,須以「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契約 」為要件。系爭建案建造執照係於83年間經臺中市政府核 發,兩造於簽立系爭意向書及買賣草約之際,系爭建案正 申請建築執照變更中,相關變更設計及施工計畫書圖,尚 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此係兩造所充分認知並經明載於系爭 意向書第4條。是系爭建案「已申請建築執照變更」之狀 態,實為兩造簽立系爭意向書當時已然存在之客觀事實, 則原告主張被告興益發公司辦理變更設計即屬可歸責之事 由,自無可採。
⒊兩造於簽立系爭意向書之際,均充分認知系爭建案建築執 照變更案,並非必然會經主管機關核准,故乃合意將「本 建案建築執照變更申請經主管機關核准」(屆時本建案將 確定可順利興建)之事由,定為雙方進一步簽署買賣本約 之條件(或定為契約生效之停止條件)。被告既未擔保本 建築執照變更申請案必能取得主管機關核准(亦即並未擔 保本建案必能順利興建),縱系爭建案最終無法順利興建 ,亦難認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契約。 ⒋被告於簽立系爭意向書後,即持續積極促請臺中市政府依 法核准系爭建築執照變更案,至今未曾停歇,望能於變更 案核准後,得以順利施工興建,並能與原告進一步簽立買 賣本約。而系爭建築執照變更案現仍持續由主管機關審查 中,建造執照之竣工期限(即110年7月10日),亦尚未屆 至,顯未達於不能履行之狀態。而原告於亦自承「本建案 實有繼續施工興建之可能」,益徵本件並無不能履行契約 之情事。是原告自無由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請求加倍返還 定金。
⒌系爭建案旁之千年茄苳樹,於83年間臺中市政府核發本建 案建造執照時已然存在,足見主管機關於核發建造執照之 際,亦認千年茄苳老樹之存護於系爭建案興建並無影響。
被告係於101年間始受讓系爭建案建造執照之起造人權利 ,自難期待並要求被告應預見該千年茄苳老樹之存護問題 ,將影響本建案之興建。原告主張被告應可預見老樹存護 將影響建案卻疏未評估,應屬可歸責,顯不足採。 ⒍系爭建案旁之千年茄苳樹,距離本建案建築基地已達20公 尺以上,本非屬建管法令所管制之範圍,臺中市政府於審 查系爭建築執照變更案時,並無任何法律上之理由,得據 老樹存護問題為不予核准之事由。然臺中市政府忌憚於本 建案當地民眾及護樹團體之抗爭,竟一再以「非屬法定審 查事山」之茄苳老樹存護問題,不依法核准建築執照變更 案,致系爭建案無法順利興建。茲辜不論本件並未陷於「 不能履行」之狀態,縱系爭建案日後竟遭臺中市政府廢止 建造執照,或延未依法核准建築執照變更案致建造執照最 終屆期失效而確定無法興建,亦顯非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 由。是以,本件自難認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 契約之情,原告依即第249條第3款請求加倍返還定金,自 屬無理。
㈤末查,被告所投入本件建案之土地及銷售、建築成本,截至 目前為止已高達約11億元,卻無端遭受護樹社會事件之波及 ,致本案一再延宕而須持續支出高額融資利息,損失實甚為 慘重。兩造於簽立系爭意向書當時,固均期待建案得以順利 興建、買賣得以順利成交,然卻不幸遭遇護樹團體強力抗爭 ,致主管機關未敢核准建築執照變更案,實屬雙方所始料未 及。然承前所述,兩造於系爭意向書已約明,於建築執照變 更案經核准後,雙方始簽立買賣契約,屆時買賣契約始成立 ,於此建築執照變更案尚未經核准之際,雙方尚未簽立買賣 契約,實難認買賣契約已成立;縱認買賣契約已成立,然因 建築執照變更案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本件建案實尚未達於 確定可順利興建之階段,契約所附停止條件尚未成就,亦難 認買賣契約已發生效力;系爭買賣契約既尚未成立及生效, 原告主張被告有不能履行契約情事而應加倍返還定金,即屬 無理由;縱認買賣契約已成立生效,然原告所繳付之系爭預 約買賣保證金,依約係作為保留日後購買房地權利之權利金 、於契約成立生效後轉為總價款之一部分,雙方並未將該款 項約定用以「擔保本約成立」或「擔保契約履行」,其性質 顯非定金,況本件亦無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契約 之情事,原告請求被告加倍返還系爭款項,亦屬顯無理由。 明文。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四、本件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兩造不爭執之結果如
下(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兩造於102年4月30日簽立「新文華意向書」、「房屋預定買 賣契約書草約」、「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草約」,原告並於 同日給付被告興益發公司及鄭秀慧計81萬元。 ㈡臺中市政府工務局於83年10月4日核發本建案之83中工建建 字第1536號建造執照予原始起造人匯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嗣被告興益發公司於101年間受讓本建案建造執照之起造人 權利,經臺中市政府工務局於101年12月7日准予變更起造人 為被告興益發公司。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 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 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 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 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 存在者,始克當之。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 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613號判決、20 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 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 有明文。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 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 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 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 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此先敘明 。
㈡本件兩造於102年4月30日簽立「新文華意向書」、「房屋預 定買賣契約書草約」、「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草約」等應係 成立買賣預約,而非成立本約:
⑴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又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 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 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表示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 性質定之,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2項、第153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故民法第345條第2項所謂「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 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之規定,應係指買賣 雙方當事人只對買賣契約「必要之點」亦即買賣標的物及價 金有所表示而已,至於買賣契約之其他要素則未明白表示,
此時,因買賣雙方對買賣之標的物及價金意思表示互相合致 ,契約即告成立,否則,如當事人除對買賣標的物、價金有 所表示外,另對於契約之其他條件已有明白表示時,則該其 他條件仍須意思表示一致時契約始能成立。另按契約有預約 與本約之分,兩者異其性質及效力,預約權利人僅得請求對 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 ,又買賣預約,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先為擬定,作 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但不能因此即認買賣本約業已成立 (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已成立買賣「本約」,被告則抗辯本件至 多僅成立買賣「預約」。經查,本件原告(買方)分別與被 告興益發公司(房屋賣方)、被告鄭秀慧(即土地賣方)於 102年4月30日簽立之新文華意向書係記載略以:「戶別:C 棟27樓…房車總價款6,680,000元整,房屋價款2,672,000元 整,土地價款4,008,000元…一、本案座落於103-4、103-7 、103-20、133-19、133-20等五筆地號土地,原建照登錄基 地面積為1772.56平方公尺。惟因嗣後土地合併、分割或重 測量,土地產權移轉登記仍依新地號標示之面積為準,如有 增減,雙方同意不再互相找補。二、甲方認知本意向書簽立 之同時本戶總面積雖尚未確定,惟甲方同意本房地議定之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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