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73號
原 告 興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彬
訴訟代理人 張維真
被 告 旭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宏銘
訴訟代理人 林澄昌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萬伍仟參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貳佰壹拾萬伍仟參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2年6月21日與原告簽訂「預拌混凝土訂貨合 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並依該合約陸續向原告購買預 拌混凝土,原告業已依約履行,惟被告迄尚欠102年11月 、12月及103年1月之貨款依序為新台幣(下同)1,206,24 4元、530,487元、368,572元,合計2,105,303元未清償。 且被告為支付部分貨款所簽交之面額1,206,000元、發票 日103年3月25日、付款人係新光銀行松竹分行之支票1紙 ,屆期經提示,亦未獲兌現。其間被告曾於103年1月20日 以傳真通知原告欲片面變更付款條件,原告於同年月28日 以存證信函回覆被告,表明不同意變更,並催告被告應給 付前開貨款,惟被告置之不理,因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本件貨款。
(二)又原告已依系爭合約第7條付款辦法及估價單中第10條之 約定,交付氯離子檢測報告及混凝土圓柱試體抗壓強度試 驗報告予被告,此觀諸被告承認確有積欠本件貨款及簽發 交付上開支票以清償貨款即明。至於被告所指之混凝土鑽 心試體抗壓強度試驗報告(下稱系爭試驗報告)乃被告與 台中市政府水利局所約定之付款條件,與原告無關,被告 以其對台中市政府水利局之付款條件作為對原告請求給付 貨款之抗辯,殊無理由。再被告雖另指稱原告公司人員抽 走其製作之系爭試驗報告云云,然原告否認之,依法即應
由被告就此抗辯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綜上,被告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既未依約付款,迄尚 欠貨款合計2,105,303元未清償,爰依買賣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105,30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且尚欠如原 告聲明請求之金額,惟被告係向台中市政府承攬公共工程, 而於103年5月8日與台中市政府會同辦理驗收工程時,被告 曾應台中市政府要求製作系爭試驗報告。工程驗收當日,原 告及另一家混凝土供應廠商即訴外人鋒鋼公司均到場,惟原 告之業務人員卻於103年5月9日將被告所製作之系爭試驗報 告抽走,致被告無法向台中市政府請款,故原告應將系爭試 驗報告返還被告,被告即願給付本件貨款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預拌混凝土,雙方並於102年6月21日 簽訂系爭合約,原告已為給付,並已交付氯離子檢測報告及 混凝土圓柱試體抗壓強度試驗報告予被告,惟被告迄尚積欠 102年11月、12月及103年1月之貨款依序為1,206,244元、53 0,487元、368,572元,合計2,105,303元未清償之事實,為 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材料買賣合約書、估價單、 一立方米混凝土配合比例設計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太平 竹仔坑10號存證信函及混凝土圓柱試體抗壓強度試驗報告附 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至15頁、17至19頁、35至52頁),是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被告固抗辯伊公司向台中市政府承攬公共工程,雙方於103 年5月8日辦理工程驗收,惟原告之業務人員卻於103年5月9 日將被告應台中市政府要求所製作之系爭試驗報告抽走,致 伊公司無法向台中市政府請款,原告應將該試驗報告返還, 被告自願給付本件貨款云云。然原告否認有被告所指抽走系 爭試驗報告情事。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抗辯其製作之系爭試驗報告被原告業務人員抽走之上開 事實,既為原告所否認,則依法即應先由被告就其抗辯之此 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被告並未提出相當證據以實其說 ,故被告此之所辯,是否屬實,已有可疑。更何況,就令原 告之業務人員有被告所指擅行取走系爭試驗報告情事,然原 告所應返還該試驗報告之給付,與被告就系爭合約所負給付 貨款之義務,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故被告以之為
拒絕本件給付之依據,委無可取。
五、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為民法第367條所明定。查本件被告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 土,原告已為給付,則被告依約即負有給付買賣價款之義務 。玆被告迄今既尚積欠102年11月、12月及103年1月之貨款 合計2,105,303元未清償,是原告本於買賣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本件貨款,於法即屬有據。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復按,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2,105,303元 ,及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23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揆之上開規定,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美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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