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242號
TCDV,103,訴,1242,201407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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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242號
原   告 戴楊鸞
被   告 余婷婷
      林丁財(即陳月園繼承人)
      林秀蓁(即陳月園繼承人)
      林瓊珠(即陳月園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 款情形之1,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 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 標的價額,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其補繳 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30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 後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按債務人異議之 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 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 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判決 要旨參照),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 已於民國103年6月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 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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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