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195號
TCDV,103,訴,1195,201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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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95號
原   告 江永熙
被   告 盧美珍  國民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肆萬陸仟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751,000元」之判決。嗣原告於民國103年6月10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陳明變更其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46, 000元」之判決。核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並無不符,自為法之所許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陸續向原告借款,經雙方於90年6月18日結 算結果,共積欠原告746,000元,被告並簽發本票合計21紙 交予原告收執,約定每月還款10,000元,且於被告每還款 5,000元,原告即返還本票1紙與被告,最後之清償日期為91 年8月15日,惟被告迄未償還,經原告一再催討,均置之不 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746,000元。
四、原告主張被告陸續向其借款,雙方於90年6月18日結算結果 ,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合計746,000元,惟被告並未依約 清償之事實,業據證人周靜芬到場結證稱:伊之前與原告任 職同一公司,原告當時擔任副理職務,算是伊之主管。被告 係公司客戶,伊曾見被告至公司找原告2次,除談到業務上 事項外,並提及借款如何清償之問題。被告向原告表示希望 她積欠原告之款項,原告可讓她延期清償,並稱其願意簽發 本票交予原告收執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復有 原告提出被告所簽發面額合計746,000元之本票共21紙在卷 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7至13頁),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



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1項及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並 未依約還款,迄尚積欠借款本金合計746,000元,既已詳如 前述,足見兩造間就該746,000元款項存在消費借貸關係, 應堪認定,則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 借款,於法即無不合。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46,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15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美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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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